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均犯有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科刑執行情形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間連續竊取他人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猶不知戒慎,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因無金錢可供花用,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賣場,見該賣場二樓內乙○○經營之花花精品服飾店(該處非供人居住,公訴意旨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節,應有誤會)尚未營業,遂自店家後方翻越裝璜隔板入內,竊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四千六百元,甫於得手後,為該棟大樓保全人員丙○○發現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如何發現被告逃離及逮捕被告乙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七十八年、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均犯有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悟,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罰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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