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陸參公克)沒收並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七號處分不起訴。詎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施用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同日十九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土地公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六三公克),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一二八九號聲請書聲請本院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按:公訴人認為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一節,然遍查警、偵訊全卷被告甲○○均無自白情事,起訴就此,應係誤會)辯稱略以朋友有吸安,驗尿無反應,伊無吸反而有反應,封瓶非伊本人封,警訊筆錄不實在,伊確實沒有吸,該尿液並非其所排放,伊懷疑驗尿結果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原查獲單位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可參,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可佐,且此扣案物經本院依職權送由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節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綱得字第○四二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據。
㈡、又本院為期慎重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後,諭命採集被告指紋暨尿液【B尿液】,併同移送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原採集之尿液二瓶【A1、A2二瓶尿液,均為查獲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採集,封瓶均經捺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述三瓶尿液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成分?是否同屬一人?三瓶標籤、封籤是否同屬一人?」等情,經該局鑑定結果如左:
⑴、指紋部分:送驗尿液三瓶標籤、封籤指紋共計二十枚(均係同一指指紋
),經比對結果與所附甲○○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見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刑紋字第○九一○○七五一三九號鑑驗書),因之,可以確信,該三瓶尿液之封瓶標籤均為被告捺印者無誤。
⑵、DNA型別部分:鑑驗結果經檢測粒腺體DNA序列‧‧‧,鑑定結論
:本案A一尿液與A二、B尿液所檢出之粒腺體DNA、HV0(00000-00000)、HV2(三○-四○七)部分序列相同,不排除三者具有同母系親緣關係之可能等(見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刑醫字第○九一○○九六六一一號鑑驗書),因之,可認該三瓶尿液係同一人所排放,應無疑問,換言之,該三瓶尿液均為被告甲○○所排放者。
⑶、尿液毒物反應部分:鑑驗結果為:編號B(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採集者):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陰性反應;編號A1(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警局採集):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編號A2(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警局採集):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等情(見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九六八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因此,同可說明於被告戒治期間內,本院訊問後採集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之陰性,為無施用毒品,而警訊時採集之二瓶尿液,則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為被告於採尿前某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要無疑問。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
㈣、據上,被告所辯,要係飾卸,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並其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後,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意志仍屬不堅,犯罪後不思悔悟,仍飾詞否認之態度暨綜合偵審進行中之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六三公克),不失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