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外套壹件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零時二十分許,見甲○○獨自從台北縣三重市○○街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步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甲○○返回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且甲○○正掏取其零錢包內之鑰匙開啟大廈大門未注意之際,自後以身著之黑色夾克蓋住甲○○頭部,叫其不要講話,並問甲○○要被劫財或劫色,甲○○答以要劫財,丙○○即以手勒住甲○○身體,並愈勒愈緊,甲○○乃掙扎並大喊搶劫,且以手肘攻擊丙○○,惟甲○○握於左手上之零錢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餘元及鑰匙,仍被丙○○搶走後逃逸,經甲○○追呼「搶劫」,適現職警員 邱榮奎 於下班後在附近與友人聊天,聞聲前往追捕,丙○○乃將搶奪得來之零錢包丟棄於路邊,經邱榮奎追至仁政街六號前始將其逮捕,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外套蓋住甲○○頭部及勒住其身體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我是尾隨甲○○,原本是想跟他做朋友,怕他大叫,才用衣服套住他頭部,勒住他身體,我沒有打他,也沒有搶錢包。」「我是想和他做朋友,沒有要傷害他或拿他東西的意思」「我用外套套他,他一直掙扎,我為了要讓他不掙扎,我說我要劫財」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稱:當天晚上將近十二點,其到萊爾富超商買東西吃,帶一個小錢包,裝有一百多元零錢及鑰匙,後來其回仁政街住處,正在開大廈之大門時,被告自後以外套蓋住其頭部,問其要劫財或劫色,其說劫財,被告即叫其不要動,並用手勒住其身體,愈勒愈緊,其乃掙扎並大喊搶劫,並用手肘打被告,但錢包拿在左手上,仍為被告搶走後逃跑,其就到路上大喊搶劫,適為現職警察之邱榮奎逮捕。並有被告所有之外套照片二張、甲○○受有頭部挫傷、左手食指尖血腫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二)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其先用身上之夾克蓋住被害人頭部,並以言詞恐嚇被害人叫被害人不許動,再搶其財物。偵查中亦供稱:其想要伸手進去被害人口袋,想要看被害人口袋有沒有錢各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之目的,係在搶奪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甲○○亦指稱:被告一開始即從後面以外套蓋住其頭部,根本未看到被告,被告亦未與其講話,被告當時不可能是要與其交朋友。是被告辯稱係想與被害人交朋友,沒有搶奪財物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害人出門時攜帶一只零錢包,內有現金一百多元及鑰匙,其於便利商店買完東西返回住處樓下,正以鑰匙開啟大廈大門時,為被告以外套蓋住頭部並搶走零錢包,嗣經其追呼搶劫,被告始經人追捕查獲,而零錢包則掉在路上等情,業據甲○○於偵查及乙○審理中指訴綦詳,按被害人當時已自零錢包內掏出鑰匙正在開啟大門,是該零錢包自不可能是被害人不慎掉落於路上,應是被告搶走後經人追捕時所丟棄,被告否認有搶到零錢包,亦不足採信。(四)被害人雖又指稱,其「感覺」被告有用東西抵住其腰部,並用拳頭毆打其肚子,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係受有「頭部挫傷、左手食指尖血腫」之傷害,該頭部挫傷,應係遭被告以外套蓋住並勒住身體時掙扎所造成,指尖血腫應係防禦傷,此外被害人腹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未曾受有傷害,且被告為人逮捕時身上亦無查獲任何兇器或工具,是故被告否認有毆打被害人腹部及持用工具等語,應堪採信,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盗罪嫌,惟查,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於警局初訊中即供稱:「豈料我一個不注意,就被其掙脫,並大叫搶劫,而我在情急之下,也就逃跑」「我才將手放到她口袋內取財物時,就遭她掙脫了...」,偵查中供稱:「我用身上之外套矇住她的頭,手壓著,正想拿她的錢就被掙脫...」「...她掙脫了,外套掉地上後我就跑掉了」,而被害人甲○○警訊中亦指稱:「...然後就開始喊救命...我還是一面掙扎一面喊救命,用手肘打他的肚子,之後我越喊越大聲...」,乙○審理中指稱:「...我就掙扎並大喊搶劫,...我就用手肘打他...」「他越勒越緊,我掙扎反抗」等語,雖被害人係自行掙脫或係被告搶奪財物後放手逃跑,未見一致,但可確認者乃被害人當時猶有高喊搶劫及掙扎抵抗,並以手肘攻擊被告肚子,職是,被告當時雖有實施強暴之行為,但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應成立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乙○自得變更法條後審理之。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乙○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伍年,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外套一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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