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乙○○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八十六年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按月付息。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簽立有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㈡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七
十六萬六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積欠債務。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丁○○○、甲○○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一份為證。被告三人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及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承前所述,被告丙○○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債票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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