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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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四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辰字第一二八八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三十四萬四千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辰字第一二八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情形,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辰字第一二八八號之假扣押裁定在案,惟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七二一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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