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累犯,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知戒慎,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偕乙○○欲至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路口旁之統一麵包便利商店購物時,見店外素不相識之丙○○與 陳宗志 間為債務糾葛而發生口角,認渠等擾人安寧,甲○○乃上前要丙○○等小聲一點,丙○○聞言反質「我認識你嗎﹖」,引起甲○○與乙○○不悅,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捉住丙○○,甲○○旋出手接續毆、抓丙○○數下(起訴書誤載為陳宗志,應予更正),共同傷害丙○○之身體,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當晚跟乙○○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時,看到丙○○及陳宗志在便利商店外面吵架,乙○○便進入便利商店內買東西,伊留在店外看他們吵架,聽到其中一人向另外一人要錢,伊上前勸阻,其中一人見狀即跑了,另一位沒有跑的人未與伊爭吵或衝突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當時在便利商店內購物,甲○○在外面等候,伊購物完畢步出便利商店時,見甲○○與二個人交談並報警,伊即與甲○○及與甲○○發生爭吵之二人一同在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伊不曾見甲○○曾經動手云云。
二、第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不移(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十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宗志結證所稱伊於當天在一○二巷七弄口前統一麵包店遇到丙○○,與丙○○起口角,甲○○與乙○○也跑過來插一腳,伊與丙○○皆不認識渠二人,伊見丙○○與渠二人發生爭吵,便先行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核無不合,且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二人均不諱與被害人丙○○素不相識,無何仇怨(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丙○○應無藉此攀誣構陷被告等之理,堪信被害人丙○○之指訴屬實;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乙○○辯解情節,其於購物後步出店外,猶見被告甲○○與丙○○、陳宗志交談,且與之一同等候警察到場處理,與被告甲○○所述渠二人中之一人見伊上前勸阻便先跑了云云,顯有齟齬,已難信實,又乙○○稱未見被告甲○○動手云云,尚與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丙○○頸部之擦傷,係丙○○欲逃跑時為伊所抓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不符,亦與乙○○自己在警訊中所述伊購物畢走出便利商店,見甲○○在勸架,將丙○○及另一名男子架開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扞格,而其前開關於甲○○出手架開丙○○等人之供述,復與被告甲○○於偵查中稱見丙○○與陳宗志爭吵,伊僅上前詢問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鑿枘不入,被告二人辯解情由互核不合且前後不一等狀,至為灼然,如非皆涉入犯行,臨訟急於脫免訴究,各自虛捏利己情節,何以至此﹖綜上俱徵被告等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胥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恣意毆人成傷,顯無視他人人格權益,行事衝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乃受被害人於凌晨猶在公共場所與人口角,擾人安寧之失當行為所刺激,及所用手段、所肇傷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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