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其妻 江玟玲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最外側車道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三十九公里八百公尺處(在臺北縣土城市區路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其當時情節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後方來車自其左側超車變換至其行駛車道前方,且其前方右側路肩並有 陳傑禮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方路段路肩進行修補外側護欄施工,已在車後沿路七十公尺擺設六個交通錐警示封閉該處路肩路段,詎其見有車駛入其車道,情急即貿然駛入路肩閃避,且未適度煞車減速,致其車右前座猛烈撞及停放路肩施工之小貨車左後方車尾,造成其妻江玟玲受有頭部多處挫裂傷骨折、顏面嚴重挫傷、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閃避失當之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即其妻江玟玲死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傑禮證述肇事經過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江玟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係因有車輛從伊左後方超車,距離很近,伊為閃避才駛入路肩撞到小貨車,且該小貨車駕駛人僅擺放幾只交通錐,安全設施不當,伊等到要撞到前才看到交通錐,亦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因車輛超車即貿然駛入路肩閃避,顯非適當之安全措施,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按汽車行使高速公路,不得行駛路肩,被告貿然駛入路肩閃避車輛,復為適度煞停減速(見相驗卷第九頁被告警訊筆錄),已有過失甚明,而小貨車駕駛人陳傑禮在路肩停放小貨車施工,有於車後七十公尺沿途擺設六個交通錐警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堪認陳傑禮應無何過失可言,況縱陳傑禮與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公警國六交字第○九一○○○六○一三號函在卷可稽,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造成之死亡情狀、肇事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肇事致其妻死亡而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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