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臥室,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並以木椅丟擲之,致其受有左眼、左臉左耳、右臉部、鼻部上唇、胸前、右上臂、雙腿、左踝、後腦左後背、右手及左手背等處挫傷及嘴角裂傷多處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復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北縣重醫診字第九0七一四七號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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