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適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租用不特定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一事,其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係供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然其猶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後,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附近,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定每提供一銀行帳戶供使用,可得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並由該成年男子當場交付七百元。嗣乙○○之前揭帳戶即於他人為常業詐欺(該詐欺集團偽稱米酒每箱五百元,騙取甲○○等人匯入五百元至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不等之款項)時,供作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用。殆甲○○於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惟未見訂購之米酒,而報警查獲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又被告乙○○提供他人使用之前開帳戶,嗣於他人為常業詐欺(偽稱米酒每箱五百元,而騙取甲○○等人匯入五百元至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不等之款項)時,供作匯入款項之用,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中央信託局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乙○○開戶資料等影本各一份足憑。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亦屬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對租用其帳戶者之確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並無所知,且該租用者係透過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而取得被告之帳戶,業據被告供明無訛;再者,質諸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你今為何到銀行辦理補發及遺失該000-00-000000-0-00之帳戶?)心裡害怕賣掉的存簿及提款卡會被人亂用,我就要負責。」等語(偵卷第四頁背面),足見被告乙○○就他人可能以其出租之帳戶用供掩飾、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一事已有預見,是其竟圖一己之私利而仍為之,其有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乙○○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出租前揭帳戶供人為洗錢之用,而獲得之對價七百元,係其所有因犯幫助洗錢罪所得之物(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但依金錢之可替代性,自不生滅失之問題,爰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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