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522號原告乙○○被告甲○○JAP-W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事件
,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即原告戶籍地)通知兩造,均未據到庭,且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蕭臺柱 偵查佐稱:「警員多次至該址按門鈴均無人回應,且住宅燈未開過,再詢問管理員,管理員亦答稱該戶已許久無人出入」,足見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本人及被告住居所顯非真正,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