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上午8時55分許,騎SWJ-911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雅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時,交通號 誌適 轉為紅燈而停車等候之際,在其後方由甲○○所騎之RPT-363號機車,因趕著上班,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以40餘公里之時速前進,見號誌轉為紅燈時因煞車及閃避不及,自後撞及因紅燈而停下等候之丙○○左腳,致丙○○人車倒地,甲○○所騎之機車因此倒地滑行,甲○○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頭皮血腫之傷害,丙○○先行站起來,走向倒地之甲○○,叫甲○○站起來,甲○○表示其左手可能斷了,丙○○竟未給予必要之救護,逕行離開現場,嗣因路人代為記下車號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係被告訴人撞到,當時因天氣冷,伊被撞倒地後,褲子磨破了,才先行返家更換,再返回車禍現場時,已不見告訴人了,伊有請路人打電話報警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將告訴人扶起並與告訴人商討如處理該車禍,被告係因不知處理車禍程序而先行回家換褲子,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置辯。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頁、第14-23頁),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5-67頁),並據證人丁○○即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8-69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被告見告訴人倒地受傷後,在救護車及警方到達現場前,即先行離開之事實,堪以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逸罪,係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其增訂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被告遭告訴人騎機車碰撞,已知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護,且在救護車及警方到達現場前,即先行離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至於被告離開車禍現場之原因、離開時有無將機車留在車禍現場,就其行為構成肇事逃逸罪,均不生影響。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3比1,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4年12月21日上午8時55分許,騎SWJ-911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雅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之後再行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行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RPT-363號機車同方向直駛而來,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機車,致告訴人甲○○因而倒地受左側鎖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停下左腳著地等紅燈,遭告訴人闖紅燈自後追撞伊之左腳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騎機車行至台中市○○路與育德路口,適逢紅燈,被告即停車等紅燈,告訴人騎機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之右側,並與被告同方向,因告訴人趕著上班且闖越紅燈,而撞上停車之被告,致被告之機車在原停車點往右傾倒,致左下肢及右腳膝蓋受傷,且被告之機車並未受有損害,可見被告係在靜止狀態被擦撞,又被告住家係在前方2個紅綠燈,無須左轉,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闖紅燈,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等資為依據,惟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固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並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則應審究其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公訴人係以被告行經肇事路口,依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行左轉,致同方向騎機車直駛而來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不慎擦撞被告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因而認定被告有過失,然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同方向行駛,且被告係行駛在告訴人之右前方,告訴人行至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時見紅燈而煞車不及等情,業據證人甲○○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則告訴人係騎車在被告之左後方,且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號誌已變為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查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此係就對向行駛之二車,一為直行車,一為轉彎車時所為之規範,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行駛,已如前述,自與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不同。㈡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要去上班,騎機車行駛在
台中市○○路外側快車道的右側,至育德路口時,交通號誌是紅燈,伊本來要煞車,因要趕上班,結果沒煞停,機車還在滑行,被告本來在其右前方,且行向與伊相同,至交岔路口時被告忽然左轉,伊為了閃避而往左偏,但還是與之擦撞,伊之機車往前滑行,被告之機車也在擦撞處倒地,當時伊之時速約40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則證人甲○○於案發當時係闖紅燈行進至明。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陳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被告當天所騎之機車未見有何受損之情形,且被告當時係左右膝處受傷等情,有警方於案發當天前往被告住處拍攝之黑色機車及被告受傷之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1-23頁),且車禍現場僅有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若被告之機車於案發前,係以一定之速度左轉行進,突遭被告騎車以時速40餘公里之速度擦撞,能否在碰撞處原地倒地,而無任何之滑行,誠屬有疑。況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因雙方當事人對肇事情形各執一詞,且現有卷附資料缺乏肇事後被告輕機車停車位置之現場(被告之輕機車駛離現場),及二車相對碰撞損壞部位比對情形等跡證,可資研判確認肇事時被告之機車究係停等紅燈中?抑或紅燈左轉中?致肇事實實情不明,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有該會95年11月16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9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是證人甲○○所為案發時被告係突然左轉行駛之證言,即值商榷。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則行駛在被告左後方之告訴人,依首揭規定,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闖紅燈而撞及被告,其有過失至明,公訴人認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有過失,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尚非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