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丁○○被告乙○○被告丙○○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己○○被告辛○○○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
642號64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其中原告及被告戊○○、己○○、辛○○○之應有部分各為8/56;被告庚○應有部分15/56、被告甲○○應有部分1/56;而被告乙○○、丙○○為 葉招治 (民國96年7月29日死亡),故因葉招治死亡而當然取得應有部分8/56(公同共有),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三份為證,並為被告乙○○、丙○○於「其等為葉招治之繼承人及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未有爭執,堪認為真正。是以,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乙○○、丙○○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原告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告乙○○、丙○○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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