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興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自出生起,其成長及各項發展即有遲緩不足現象,前於民國93年10月23日又因發生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其腦功能及各項生活能力更顯下降,甚至出現輕度精神病症狀及走失迷路現象,智力處於中度障礙,基本生活能力、判斷能力及常識能力皆因不足而無法形成完整之價值判斷,屬器質性腦功能障礙,其精神狀態較一般常人為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因於95年3月間,在臺中縣○○鄉○○路○○○巷口,遭1部自用小客車碰撞其右腳,該車駕駛未予救助反而肇事逃逸,遂心存不滿,意欲報復,竟基於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難以通行及縱使有人因而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8日凌晨2時許,將路旁 吳美華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頭已嚴重損毀而遭棄置之輕機車1部,牽至臺中縣○○鄉○○路與甲后路東泰五巷口處,由西向東之汽機車行車道中央堆放,阻礙人車通行,致生通行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丁○○行經該處,因天色昏暗視線不良,未發現該路障,因煞車不及前車輪壓到該輕機車車頭後,致人車倒地,丁○○經立即送醫診治,其身體重要之器官脾臟因破裂併內出血,隨即由醫師手術摘除,丁○○因而受有脾臟器官不可復得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及腹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右腕腕舟狀骨骨折併月狀骨週邊骨折性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前項自白,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一致,且有現場照片6張、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佐,與被告所供內容互核無異,足證確與事實相符。
(三)告訴人丁○○因本案行車事故,造成脾臟因破裂併內出血而手術摘除之重傷害及腹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右腕腕舟狀骨骨折併月狀骨週邊骨折性脫臼等傷害,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95年4月9日、95年4月21日分別出具之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5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考。
(四)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被告堆放該輕機車造成路障之行為,係損壞、壅塞以外之其他手段,堆放該輕機車之道路係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且依卷內照片所示及上開告訴人之指述,俱可見該道路確因被告堆放輕機車之路障後,已阻塞道路之通行,客觀上已足造成人、車往來難以順利通行之危險;又被告自承此舉係為報復,則被告對於使用該道路之人行經該處,均有可能因閃避不及而人車翻覆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且可預見,而該傷害結果之發生,實與被告之本意無違,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再告訴人所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依客觀情形當有預見之可能,告訴人之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此重傷害之結果負責。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牽該部遭人棄置之輕機車至臺中縣○○鄉○○路與甲后路東泰五巷口處,由西向東之汽機車行車道中央堆放之行為,辯稱:伊在案發當天晚上並未出門,也沒有要報復害人,且為警查獲當時是出來要撿紙,見到大石頭在路中央,才將石頭搬離開,並非將石頭堆放路中央,又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遭告訴人丁○○之父丙○○毆打其頭部,打趴在地上後,因畏懼而承認,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
(二)惟查,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甲○○於95年8月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製作筆錄當時除被告在場外,尚有伊及同事 邱蓮福 在場,被害人丁○○或其家屬均未在場,而被告在警詢中陳述的內容,是由被告自己基於自由的意志而陳述並未受到任何精神上的壓力或其他暴力脅迫,被告在警詢筆錄上的簽名,也有讓被告閱覽筆錄內容確認無誤後才讓被告簽名,被告看過筆錄後,並無表示警詢筆錄記載的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伊在製作被告的警詢筆錄之前,也沒看到有人毆打被告;丙○○是在製作被告筆錄完畢之後才來的,且在警局時,僅有說來看一下而已等語,且證人丙○○於95年8月3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
伊是接獲警員通知,擺放機車的人隔天又在路中間擺放石頭,所以才到派出所去瞭解狀況。伊是在95年4月9日上午
9點多,才到派出所,當時伊兒子人在加護病房開刀,伊有跟被告說伊兒子現在加護病房開刀,他這樣做不行,伊會告他;伊看到被告就認出被告是平日在伊社區撿報紙、紙箱的人,伊也曾經叫被告過去拿過紙箱及報紙。伊並沒有在派出所毆打被告等語,另查被告係自95年4月9日凌晨
2時50分許至3時40分許止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有該警詢筆錄在卷足稽,斯時,證人丙○○既尚未到達派出所,自無可能在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毆打被告而使被告為反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是被告辯稱伊是在遭證人丙○○毆打後始承認本件犯行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另證人乙○○於95年8月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5年4月9日晚上伊要回家休息,看見路旁有石頭,伊想說要去看看是否又有人在丟石頭,伊就過去看,結果看見被告在現場丟石頭,伊就去報警。伊因為剛好住在路邊,晚上車子經過時,有聽到車子撞到石頭,車子保險桿發出乒乒砰砰的聲音,已經有好幾天,伊都有起來查看,石頭的擺放位置,有的在馬路中間,有的在機車道,有的在路邊,且不確定會掉到什麼地方等語,且被告於95年8月3日本院審理時亦曾供承:9日伊擺石頭是伊的不對等語,是被告否認有於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口丟石頭至路中央之辯詞亦不足採。又被告既有於凌晨時分至巷口丟擲石頭至道路中央之慣習,且其於警詢中復坦承有於95年4月8日凌晨2時許,將1部車禍損壞停放於路旁之輕機車牽至機車道上等情,堪認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所撞及擺放路中央之輕機車路障應係被告所放置無誤。至選任辯護人謂被告於95年4月9日偵查中僅供稱係95年4月8日「下午」
2時所為,與告訴人係於同日上午3時許發生車禍,兩者間有11小時之時間差,彼此毫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觀當次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係詢問被告:「95年4月8日上午
2時許你做何事?」,被告答稱:「95年4月8日下午2時我將一台車禍受損的機車放○○○鄉○○路的機車道,因為我之前車禍腳有受傷,我心存不滿,因找不到肇事者,我不知道這樣會造成別人受傷。」,被告顯然係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加以回答,是被告回答之內容中記載「下午」,應係書記官誤繕所致,否則,倘被告確係回答「下午」,則檢察官發覺被告並未如警詢中坦承之內容而為陳述,理應會繼續追問被告詳情。況被告既自承有將該輕機車放○○○鄉○○路的機車道上,而該行為亦僅發生過1次,且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坦承致使告訴人受傷之輕機車係其所擺放,故若被告於偵查中確實陳述「下午」,而非書記官誤繕,亦應係被告口誤所致,非如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告訴人丁○○係接受脾臟全部切除手術以達治癒腹內出血之目的,而脾臟主司人體造血、免疫之功能,失去脾臟不至於立刻死亡,但終究是屬於重要器官,此據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95年8月15日以(95)李醫事字第318號函說明在卷可參,又按脾臟是人體內最大的淋巴器官,位於腹腔內,近似卵圓形或指形,是血液的過濾器,具有破壞及清除不正常或老舊紅血球及免疫功能,因此人在無脾臟之情形下,細胞性的免疫功能會下降,因免疫功能下降,當病人感染肺炎雙球菌或啫血桿菌時,病情較嚴重。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或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是以脾臟既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即屬重大不治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裁判參照)。基此,本件告訴人丁○○因騎車行經被告堆置路障之處所,致人車倒地而致其脾臟破裂併內出血,經以手術摘除,自係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三)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係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即對告訴人個人法益實質侵害重大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四)又被告經本院函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自出生、成長及各項發展均有遲緩不足現象,其個性溫和,與家人關係尚可。其於就學、當兵、就業及成家過程皆顯現能力不足。於93年10月23日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後,其腦功能及各項生活能力更顯下降,甚至出現輕度精神病症狀及走失迷路現象,智力測驗顯示其為中度智能不足,腦波顯示額葉皮質功能障礙,現其生活部份依賴他人照顧,無法自主其生活,其基本生活能力,判斷能力,常識能力皆有不足以形成完整之價值判斷功能,其智力現處於中度之障礙。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功能障礙,其精神狀態為「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95年9月15日(95)光醫精鑑字第95甲00540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為堆置該損毀之輕機車於道路中央時,其精神狀態普遍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且足以影響其是非判斷及事實認定。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業經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查新刑法第19條第2項將原「精神耗弱」之行為,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判斷標準,係將判斷標準予以具體化並更符合醫學上用語,對被告而言就此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精神狀況,惡性尚非重大,惟所為堆置路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終究對通行民眾造成危害,實不足取,及被告事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19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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