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乙○○再審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
9月29日以95年度補字第1100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0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聲請人雖於 已渠 等已聲請訴訟救助為由(本院95年度救字第103號),向本院提出異議,惟其異議之聲請業由本院於95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而再審聲請人之前開95年度救字第103號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聲字第37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業由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全卷查閱屬實。
三、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