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55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出監,剩餘刑期經折抵羈押期滿,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復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四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四號判處免訴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0七二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宣告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721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乙○○機車之置物箱後,行竊乙○○手提包內之現金七千三百元(千元鈔七張、百元鈔三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一張等財物得手;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內,見 蔡三奇 所有車牌號碼000—701號重型機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850號輕型機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219號輕型機車併排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前開機車之置物箱,先後行竊蔡三奇之兄戊○○所有之現金五十元(十元硬幣五枚)及車牌號碼000—850號輕型機車內之現金二十元(十元硬幣二枚)、車牌號碼000—219號輕型機車內之現金三十元(十元硬幣三枚),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行竊而得乙○○所有之現金七千三百元、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全民健康保險證明一張(現金及證件業經發還乙○○領回)、戊○○所有之現金五十元(現金業經發還戊○○領回)及丁○○、甲○○前開機車內之現金五十元。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以徒手開啟機車至物箱之方式,先後竊取被害人乙○○、戊○○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戊○○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戊○○領回失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三張、查獲現場位置圖一份、行竊財物照片一張、車籍資料三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現金五十元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前開四次行竊財物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同一時地行竊三輛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雖係時間密接,惟因各該機車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機車停放路邊公共場所,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十元硬幣合計一百元,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各該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四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侵害法益亦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出監,剩餘刑期經折抵羈押期滿,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復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四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四號判處免訴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0七二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宣告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竟因缺錢花用,即再度行竊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毫無徹底悔悟之誠意,惟因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經即時查獲發還被害人取回,對於被害人乙○○、戊○○所生之財產損害不致擴大,又被告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外,被告於送審應訊時,雖詳實應答卻常有面露微笑之情狀,經本院向其家屬詢問結果表示,被告十多年前出過車禍後,智力及記憶力明顯退化,經常會做出令人無法理解之行為,如偷摘樹葉、偷雞蛋等,並曾因案送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然被告因缺錢花用因而行竊,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行竊之物品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任意拿取,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尚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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