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93年9月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發」)計劃冒充警察臨檢方式以遂行強盜取財之犯行,於94年9月18日20時40分許,由乙○○持「阿發」所交予其持有之客觀上得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支(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槍枝,下稱前開玩具手槍),「阿發」則持客觀上得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未扣案,鐵製材質、刀刃部分長約50公分,下稱未扣案開山刀)及玩具手槍1支(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足供兇器使用,下稱未扣案玩具手槍),進入仍在營業中之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35之5號之「保順堂中醫診所」內,2人隨即假冒警察並高喊臨檢,脅迫喝令在場之丙○○、 侯全泰 進入該診所內之休息室,至使丙○○、侯全泰不能抗拒,由「阿發」搜刮丙○○、侯全泰身上財物及該診所內之財物(乙○○涉犯強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0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得手後,適丙○○之妻甲○○自外返回該診所發出聲響,乙○○在診所內之休息室聽聞女子聲音,遂出外察看,見甲○○返回,竟另行起意,為達使甲○○進入休息室內亦受其控制之目的,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前開玩具手槍朝向甲○○,並喝令甲○○進入休息室內,而以此脅迫方式,欲使甲○○進入休息室而行無義務之事,甲○○雖心生畏懼,惟因身體尚未遭乙○○壓制,乃大聲揚言倘乙○○等人再不離去,即將報警等語,「阿發」聞言後,隨即趁隙逕自往該診所外逃逸,乙○○見「阿發」逃逸後,亦旋即跟隨在後往該診所外逃逸,乙○○因而未達到其脅迫甲○○進入休息室受其等控制之目的。嗣因丙○○、侯全泰察覺乙○○前開玩具手槍係屬玩具手槍,即在後追捕乙○○,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繼光街口,遭聞訊趕至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前開玩具手槍1支。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阿發」於上揭時間、地點一同至丙○○所經營之「保順堂中醫診所」,且於甲○○到達該診所後,隨即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聽到女孩子的聲音,就出去看,看到甲○○說你們再不走就報警,隨後「阿發」就跑出去,伊也跟在後面跑出去,伊並沒有在甲○○欲離去報警之際,阻擋甲○○離去報警,也沒有喝令甲○○進入休息室內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夫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10號被告強盜等案件95年1月20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事後我太太甲○○(三十歲)買東西回來之後,我太太看到我們在裡面,且休息室的門關起來,覺得很奇怪,我叫我太太先出去,我太太就叫那兩名歹徒出去,不然要報警,那二名歹徒就拿槍出去擋住我太太,我擔心他們會對我太太怎麼樣,就跑出去...」、「(審判長問:當時你太太有無被歹徒給強押到休息室?)無。(請詳細說明你太太進來之後歹徒對她作何事?)乙○○持槍,也要我太太進入休息室,但是我太太沒有進來,因為我太太說要去報警。(從乙○○持槍要你太太進入休息室,到乙○○跑離開診所這段時間隔多久?)不到一分鐘的時間。(你太太是否有被壓制於何處?)在保順堂中醫診所休息室外面,他站在診療椅附近,無被他們壓制住。」等語明確(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應認證人丙○○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從進入「保順堂中醫診所」到離開,玩具手槍一直都拿在手上等語,是被害人甲○○進入該診所發出聲響,引來被告自休息室外出察看,被告在乍見甲○○之際,亦必然以手持之前開玩具手槍朝向甲○○,作勢欲控制甲○○為任何行為;況依案發時之客觀情況,證人丙○○及另一名被害人侯全泰既均因被告與「阿發」2人手持玩具手槍及開山刀等兇器,均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而遭渠2人強取其等之財物,以被害人甲○○一名弱質女流,手無寸鐵以防禦自身安全之情況下,其在乍見被告持槍面對之際,客觀上亦必然心生畏懼,而證人丙○○證稱被告有持槍,要甲○○進入休息室內等情,堪認與案發當時所發生之情形一致,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另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手持前開玩具手槍,並要甲○○進入休息室內等情,既業據證人丙○○如前所證述,則被告此舉顯足以影響甲○○之意思決定自由,自屬以脅迫使甲○○為進入休息室之無義務之事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稱伊對甲○○並無為任何強制犯行云云,委不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至檢察官及被告雖均聲請本院再行傳喚被害人甲○○到庭,惟本院審酌證人甲○○業經本院2次傳喚,均因「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傳票,而無法傳喚到庭,因認本件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故無再行傳喚證人甲○○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以脅迫之方式,欲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然被害人甲○○雖受脅迫,但尚未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所為應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容有未洽。又被告與「阿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罪之犯行,惟因被害人未依其指示行該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犯。被告行為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均相同。惟未遂犯減輕其刑之原規定於第26條前段,修正後則改列於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均成立未遂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所定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處罰金300元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93年9月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完成強盜犯行後,恐因人發現報警而為警查獲,因而另行起意妨害被害人之自由,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脅迫、妨害被害人自由之前開玩具手槍1支,雖係共犯「阿發」所有,供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惟前案即強盜案件既業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為避免重覆執行,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