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緝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因遭人倒債,而負債累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為典當週轉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上情,而於同年月十四日,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春安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致春安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乙○○將於日後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與乙○○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因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零八十元,除交車時應給付頭期款一萬元外,其餘價金則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分十二期給付(每月十五日為最後繳款日),每期付款五千三百四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八七之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春安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春安公司並於乙○○交付一萬元之頭期款時,將上開機車交付予乙○○占有。乙○○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復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旋即於翌日即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上開機車,向臺中市○區○○街一三二之一號榮興當舖質借一萬五千元,以償還地下錢莊之借款後,即未再繳付上開機車之分期價款,致生損害於春安公司。嗣春安公司屢經催告乙○○依約清償,並追索該部車輛無著,受有損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春安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奇勇於 警詢及偵查中、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九至一一、二八、二九頁、本院卷第
五六、五七頁),且有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春安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八八八號偵查卷宗第一一至一四頁)附卷可稽。而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於購買本件機車之時,是作房屋修繕之零工,一個月收入約三萬餘元,但因為經營雞場,被人倒債,因而向農會、友人及地下錢莊借錢,負債一、二百萬元,又因被地下錢莊追討三萬元之債務,無力償還,所以地下錢莊的人叫伊去買本件機車,再拿去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八三頁),並佐以被告於購車翌日即將該車出質典當等情,堪認被告於訂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時並無購車之真意,亦無按期繳納分期款之資力,其購車係圖謀質押典當得款,以清償積欠之地下錢莊之債務,而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得
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法定罰金刑部分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二倍,為得科銀元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金。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準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二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二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二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予以起訴,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將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之機車典當出質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間,且被告所為僅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等節,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利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得本件之機車後,即將之出讓轉售他人,堪認有不法之意圖,顯有詐騙告訴人機車之行為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無繳納分期款之意願,而虛偽與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騙取告訴人之機車,所為足以影響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屢經傳、拘不到,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對於己身違法行為顯然欠缺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經由 廖坤鈿 之介紹,承攬 陳雪卿 坐落南投縣○○鎮○○段雙冬小段第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之鐵皮屋搭建工程,而與陳雪卿訂約,並於同年月八日向陳雪卿收取工程款項訂金一萬元後,又於同年月十日,以其已進鋼筋、鐵條等建材,而要求陳雪卿交付部分工程款十四萬元,陳雪卿因而交付共計十五萬元予被告。嗣經陳雪卿多次要求被告提出正式建築圖說,被告猶以內容與土地坪數面積不符之草圖搪塞,陳雪卿認其受騙,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而另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四號),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與另案被告與陳雪卿訂立上開承攬契約之時間,雖僅有二個月之隔,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地下錢莊拿到伊以本件之機車典當所得款項後,伊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就此打平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足見被告於另案向陳雪卿收取十五萬元之行為,如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其亦非係為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始為該犯行甚明;況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手法,與另案向陳雪卿收取十五萬元之方式,亦有顯著差異,是綜被告另案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亦成立犯罪,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非自始出於同一計畫,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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