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庚○○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壬○○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左右起至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止,利用 邱委 託庚○○整理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農地之機會,連續於前開時日,僱用不知情之司機甲○○、丙○○、 梁銀堂 及辛○○(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僱用,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操作挖土機與駕駛砂石車,並由壬○○到現場指揮,在前開土地挖取土石載運外送至志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昆公司)砂石場,委由該公司負責碎解砂石,及其他處所,而盜採前開土石,且為免他人發覺,並前往庚○○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之中苗六線山水碾米廠斜對面之不詳地號土地,載運該地堆置之建築剩餘土方回填至邱之前開地號土地,嗣於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於前開地點查獲,經清查,共計盜取現場土石約七千立方公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庚○○固坦承被告壬○○曾僱工至證人邱
所有之前開土地挖取土石,並載運至被告庚○○所委託之志昆公司,由其負責裂解前開土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開採土石係為填平至前開農地之道路,以方便整地工程車輛進入施工,及送往志昆公司係庚○○與該公司簽約,由該公司碎解砂石,以便將來施作水泥田梗級配之用云云;被告庚○○則以:前開農地之整地工程雖係其向邱承攬,但因伊另有事情,無法處理,均交由壬○○全權處理,伊並無過問,亦未曾至農地現場,故伊對盜採前開農地土石一事均不知情,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㈠、前開坐落臺中縣○○鎮○○段○○○○號農地,係證人邱
所有,委由被告庚○○整地,並約定整地開挖的深度不得超過一公尺半,應將整地挖起之土石,先放置旁邊,待整好後再覆蓋到原土地上,並未同意將土石外運等情,業據證人 邱證述 在卷(偵卷第十五頁),並有證人邱與被告庚○○簽立之整地合約書一紙在卷可參(偵卷第四四、四五頁)。又前開農地經被告壬○○僱用挖工機、砂石車,將開挖之土石運至志昆公司碎解,並至被告庚○○坐落於苗栗苑裡鎮之中苗六線山水碾米廠對面不詳地號之田地載運建築剩餘土方回填,經實際測量,其開挖之深度約二至八公尺,範圍長約一百公尺、寬約十五公尺,合計開採之土石約七千立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挖土機司機辛○○、 林明德 、砂石車司機 余清海 、梁銀堂及證人即會同員警至現場取締勘查測量之臺中縣政府土石採取課課員己○○證述屬實(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經字第○九四○○一三二五四號卷第一至十五頁),復有地磅單六張、回填土單四張、臺中縣政府違規使用查報取締勘查紀錄表及其檢附之現場照片十張、志昆公司代工合約書、苗栗苑裡鎮之中苗六山水碾米廠對面田地堆置之建築剩餘土方之照片等(臺中縣警察局案件移送書第二五至三十頁、第四一至四三頁,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經字第○九四○○一三二五四號卷四十、四二、四六頁,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在卷足稽。再參酌被告庚○○與證人邱簽立整地合約書之際,被告壬○○亦在場,對前開農地整地施工之約定內容,亦知之甚詳。承上,被告壬○○既僱工挖取顯逾約定農地整地範圍之土石,並未依約定於原地暫時堆置以便回填,而將其外運取走,其客觀上確有竊取土石之行為,主觀上亦顯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情,應可認定。又前開農地遭開採之土石已約七千立方公尺,而被告壬○○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所採取之土石均送往志昆公司碎解,然志昆公司所收受碎解之土石僅約六十九立方公尺(總重一三九五四○公斤)等情,業據證人即砂石車司機甲○○、梁銀堂及證人即志昆公司廠長戊○○等人證述在卷(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經字第○九四○○一三二五四號卷第一至十五頁),再參酌,前開農地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即遭人檢舉盜採土石,此有證人己○○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受理檢舉案件簽辦單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足見被告二人約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止,即有盜取土石,且外運之地點,不只志昆公司一處等情,亦可認定。
㈡、與證人邱簽立農地整地之人係被告庚○○,與志昆公司簽訂砂石碎解代工合約書之人亦係被告庚○○,而被告庚○○亦曾至前開農地整地現場觀看施工情形,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亦與證人辛○○證述曾見被告庚○○至農地現場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且依前開所述,開挖土石後所產生之坑洞,係以被告庚○○所提供坐落於苗栗縣前揭田地上堆置之建築剩餘土方回填,苟被告庚○○並不知情或參與,被告壬○○如何取得回填之建築剩餘土方?是以,與證人邱簽訂農地整地合約之人係被告庚○○,該農地挖取外運至志昆公司碎解土石之代合約亦係被告庚○○所簽立,回填之土方亦係被告庚○○所提供,於該農地開挖之期間被告庚○○亦曾至現場觀看。準此,被告庚○○就前開盜取農地土石一事與被告壬○○,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庚○○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均無至施工現場,伊均不知施工情形云云,惟經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即挖土機司機辛○○,其證述曾於前開農地現場施工期間經壬○○介紹認識庚○○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被告庚○○方改稱:伊除了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有去現場外,之前也曾至現場看其等施作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足見被告所述已前後不一,惟此益徵被告庚○○,刻意迴避之主觀心態,且被告庚○○確有參與竊盜前開農地土石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庚○○辯稱:農地盜採砂石一事,伊均不知情,與伊無涉云云,應無足採。
㈢、被告壬○○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依證人己○○所證前開農地係屬農牧用地,可種植雜糧類作物,而前開農地開挖深度達二至八公尺,顯已逾一般農地整地深度一點五公尺之規定,應係為開採土石,而非整地等語(偵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被告壬○○係實際指揮前開農地整地之人,對於農地開挖深度已逾農地整地必要之範圍亦應知之甚詳,再依證人余清海、梁銀堂、 林春林 、辛○○所證:載運砂石一趟約三至四百元,林明德之挖土機一日一萬元,辛○○之挖土機一日七千元,苟非為盜取土石,何以無故耗費多餘之時間、金錢,僱用挖土機開挖,並再僱工載運築剩餘土方回填?再者,依前所述,被告二人開挖之土石達七千立方公尺,而被告壬○○所辯填平之道路,依其警詢時所述長約三、四百公尺、寬約一公尺,以深度一公尺計算,所需之土石亦僅約三、四百立方公尺,況依證人林明德所述道路長約一、二百公尺,僅有一小段有凹陷,但是卡車可以開進來等語(本院卷第一○五頁),而被告壬○○開採之數量顯逾填平道路所需之數量;又被告壬○○雖另辯稱外運之土石,係送往志昆公司碎解,以便作為施作混泥土田梗級配使用云云,惟依證人戊○○證述:運送至志昆公司碎解之土石至查獲止,僅有六十九立方公尺等語,惟依前所述被告壬○○於查獲之際,已盜採約七千立方公尺,故其所辯亦無足取。然此益徵被告開採之土石外運之處所或用途,不僅志昆公司一處。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科處罰金之標準及同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分別修正及刪除,依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原為得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如依新法規定,應按原連續犯之數犯行,應依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被告二人未經證人丁○童之同意,即開採其坐落於前址農地之土石,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前後多次竊盜土石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二十六日竊盜土石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竊盜土石之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常途徑,以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土石,及其等盜採之期間非短,所獲得之利益甚鉅(盜採約七千立方公尺,以一立方公尺二百元至三百元計算,約一百四十萬元至二百十萬元),暨其二人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所回填之土方非事業廢棄物,未造成第二次之污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世民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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