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
82、1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內含彈匣壹個及玩具子彈叁枚)沒收。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因友人 王國勝 之前女友 林淑娟 之父母 林燈照許金葉 2人央求王國勝帶同友人陪同前往林淑娟與其同居男友乙○○之現住處,將林淑娟帶回,丙○○一時好事,乃於95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陪同 王國東 、王國勝、 邱鵬育 、林燈照及許金葉(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一同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1住處;其間,丙○○因聽聞許金葉向乙○○表示乙○○均係使用林淑娟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及借用現金,致林淑娟積欠巨額卡債,要求乙○○當場返還所購買之金飾、物品及償還卡債等語,丙○○認為乙○○詐騙林淑娟財物且控制其行動自由,誠屬可惡,乃出面詢問乙○○是否真有其事,詎乙○○仍矢口否認,丙○○一時氣憤遂自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中取出玩具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及玩具子彈3枚;經鑑驗結果手槍及子彈均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槍枝、子彈,下稱前開玩具手槍),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前開玩具手槍朝向乙○○,逼問乙○○其以林淑娟之信用卡所購買之金飾及物品現在何處等語,乙○○答稱尚有手機及其手上之金鍊1條後,丙○○即脅迫乙○○自行將手機及該條金鍊卸下交付予許金葉,嗣又詢問乙○○如何處理卡債一事,因乙○○未提出解決方法,丙○○乃脅迫乙○○簽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200萬元之空白本票4紙(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
及WG0000000號),並交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後,將該些物品全部交由許金葉持有保管,並告知乙○○如返還現金40萬元,則所簽本票即全數返還。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後趕赴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前開玩具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及玩具子彈3枚)。
二、丙○○於94年11月間因受僱於討債公司,曾受債權人委託前往債務人 吳墩滄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45之10號住處要求償還債務,惟均因吳墩滄為躲避討債已遷移他處,致索討未果。於95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丙○○復至上址欲探訪吳墩滄是否已返回居住,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吳墩滄及其妻甲○○之同意或授權,趁該建築物大門未關之際,擅自侵入已無人居住其內之建築物內,並見該處尚存有具經濟價值之白鐵製窗戶鐵條可供抵償債務,原欲將之搬離該處,惟因所發出之聲響巨大,引起附近民眾注意,誤以為該址遭人行竊乃電話告知甲○○,甲○○接獲電話後,因工作無暇親赴現場查看,僅撥打電話報警,由員警趕赴現場,發現丙○○自上址走出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⒈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
⒉前項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及證人王國東、
王國勝、林燈照、邱鵬育、許金葉、林淑娟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⒊復有本票4紙、玩具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及玩具子彈3枚)扣案足稽。
⒋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
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手持前開玩具手槍,要乙○○交出手機、金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簽發4紙本票,則被告此舉顯足以影響乙○○之意思決定自由,自屬以脅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⒈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白承認。
⒉前項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曾顯南林正川 2
人於95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見被告自臺中市○○區○○○路○段45之10號之建築物中走出來等情相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查被告以手持前開玩具手槍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乙○○行交付手機、金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簽發4紙本票之無義務之事,核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告訴人乙○○係遭被告脅迫不得已交付手機、金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簽發高額之本票,惟被告係為許金葉代其女兒林淑娟索討該些物品,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以脅迫手段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應僅該當刑法強制罪要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爰於不妨礙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再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處罰金300元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⒉再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2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強制罪犯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侵入其所有之建築物內,核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此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所犯法條,惟原起訴事實中已敘及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實係無人居住其內之建築物)之事實,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於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時當庭論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本院以公訴人論告後之罪名、法條當庭告知被告後,並以該罪名及其犯罪事實為辯論,公訴人起訴法條既已經當庭補充,本院自得對於被告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係一時好事,強為他人出頭,起意妨害他人之自由,暨其為追償債務而侵入他人建築物內,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為該犯行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所科之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所科之刑,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脅迫、妨害告訴人乙○○自由之前開玩具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及玩具子彈3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4紙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已交付許金葉持有,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5年9月3日11時許,除侵入告訴人甲○○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段45之10號之建築物內之犯行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著手竊取白鐵製窗1扇,尚未得手之際,因附近民眾發覺報警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㈠告訴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扣案之扳手1支㈢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數紙。
㈤警員 趙辰剛 之職務報告。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否認上開檢察官所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犯行,辯稱:因為甲○○之夫吳墩滄欠伊朋友賭債,伊受託處理,曾經多次前往該處,但均未遇吳墩滄,案發當天伊有看見1個年約40餘歲之人手抱一堆鋁條,自該處走出來後,將鋁條放置在腳踏車後座綑綁之籃子內,隨即離開,伊並未以伊所有之扳手拆解鐵窗,警方到場時,伊亦未逃逸,伊去該處只是為了查探吳墩滄是否返回居住及尋找吳墩滄而已;又伊為警查獲時,是隨同警方進入該處,警方在屋內查獲1支很長的鐵器,叫伊拿著,而該鐵器上都是黑油,如該鐵器是伊帶往現場供拆解鐵窗使用,則為何伊在為警查獲時手是乾淨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始克成立,需行為人對於所竊盜之物有不法所有意圖,否則即與上開構成要件不符。查證人即查獲員警曾顯南於95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在查獲當天到現場,見被告在10號屋內,伊問被告在裡面做什麼,被告表示屋主欠他錢跑路,他就拆鐵窗抵債,於是伊進去屋內便看到1片鐵窗已經被拆解掉了,有當場拍照片,拆解掉的鐵窗已經被支解了,並且放在門口走道旁。伊也有問被告有無經過當事人同意,被告說公司有委託書,伊問被告委託書何在,被告說在公司那邊,伊又問被告公司有無電話,被告說公司那邊也沒有電話,伊便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處理,被告確實有當場承認拆鐵窗之事等語,及證人林正川於95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與曾顯南員警到現場時,有看到被告從案發地10號屋內走出來,伊等有詢問被告10號是在哪邊,被告說他不是很清楚,伊有問被告他在做什麼,他說他在拆東西,他出來時全身都是髒髒的,手也是黑的,伊詢問被告為何來拆東西,被告說屋主有欠他錢,叫他來拆東西去賣,但他並沒有說拆什麼東西,伊2人就隨同被告一起進入屋內查看現場,發現進入後的右手邊鐵窗都被拆卸掉了,情形如同警卷第17頁下方的照片所示,門左邊那扇窗戶有被拆,但並沒有完全被拆下來,情況如警卷第17頁上方照片所示,該照片左上角就是大門的入口,地上的鐵條,是從門入口進去右手邊的窗戶拆下來的,右手邊的窗戶就是警卷第17頁照片的窗戶,第17頁上方照片的右上角是一片片玻璃,伊無法判斷是從哪裡拆下來的玻璃,而當時被告確實有承認那扇窗戶是他拆的,是用扣案的扳手支解的,這是被告自己陳述的,伊有質疑被告用扣案那支扳手怎麼可能將鐵窗從牆壁卸下,被告才陳述他是用鐵撬將鐵窗卸下來,伊就從進門左手邊玻璃旁起出鐵撬(庭後由警員曾顯南將該支鐵撬送至本院入贓物庫)等語,是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復參酌扣案之扳手及鐵撬,顯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以該鐵撬及扳手將甲○○屋內之白鐵製鐵窗拆卸並支解之;惟證人甲○○於95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以前有看過被告來伊家要債,這次在派出所時又看到被告,被告來要債時說伊先生吳墩滄欠錢,但是伊有告訴被告吳墩滄人在臺北3年多,他的事伊都不知道,且也辦離。伊記得被告那次來要債是在去年(即94年)11月伊還未搬家前,因為被告等人來討債時,伊有報案,後來伊才搬離該處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伊係為討債而至該處查看吳墩滄是否返回居住及找尋吳墩滄一情相符;是被告主觀上既認其係為索討債務而進入該屋內,嗣因發現該處尚存有具經濟價值之白鐵製窗戶鐵條可供抵償債務,則被告倘確有將該白鐵製鐵窗拆卸並支解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綜上所論,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竊盜之意圖,依據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見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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