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六○九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由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如將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在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所開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該收受帳戶者將供作為其所屬犯罪集團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以迴避被害人及警方之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因沒有工作缺錢花用,見報紙刊載出售帳戶可借錢之廣告,即依所留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蔣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基於幫助該自稱「蔣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在臺中縣潭子鄉潭子郵局門口,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充作自稱「蔣先生」、「林先生」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一) 謝麗紅 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接獲一自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許雅雯」之電話,佯稱因破獲一詐騙集團內有謝麗紅名字,若要自清,需將帳戶清空受監管,致謝麗紅陷於錯誤,接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轉帳四千二百三十七元、三十三萬一千元、二萬七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謝麗紅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接到臺南縣永康市網寮郵局通知,方知受騙。
(二)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接獲一通自稱「臺北地檢署」之語音電話,佯稱乙○○涉有詐欺案件未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出庭,通知應於下一次庭期時間即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出庭,按按鍵「九」會有專人解說云云,乙○○遂依其指示按「九」,即有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詢問乙○○年籍資料,嗣復有一自稱「 黃志文 警官」之成年人以無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給乙○○,訛稱因破獲一詐騙集團內有乙○○名字及資金資料,須製作筆錄,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華泰商業銀行貸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尚未償還本息遭該行提起詐欺告訴,要求乙○○將名下四本帳戶存款集中到甲○○上開帳戶即「監款保護人」帳戶內,欲使乙○○陷於錯誤,乙○○乃假稱配合,隨即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零二秒匯款十元至甲○○上開帳戶使警方得以凍結該帳戶而未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謝麗紅、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及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之儲金人紀要、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份存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雖經醫師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足憑,然其於偵訊時供承其於出售帳戶時精神狀態還可以,雖罹有憂鬱症,但不會影響其判斷能力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出售帳戶時,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再者,自稱「蔣先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確有交由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出售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自稱「蔣先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自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許雅雯」之成年人、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黃志文警官」之成年人暨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多名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多次施用上開詐術,被害人謝麗紅因而陷於錯誤而共轉帳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被害人乙○○未陷於錯誤而僅匯款十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核該自稱「蔣先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許雅雯」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黃志文警官」之成年人暨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謝麗紅既遂、詐騙被害人乙○○未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集合犯,應論以情節最重之幫助詐欺既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謝麗紅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業經檢察官聲請併辦,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為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本案被害人謝麗紅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被害人乙○○因未受騙而僅為配合警方受有匯款十元之損害,被告迄未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所生危害非鉅,出售帳戶所獲不法利益非多,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名義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被告供作幫助詐欺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雖據被告 陳明 在卷,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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