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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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涉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此等案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案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判決,並於同年6月4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案件固係由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經受刑人不服而上訴第二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甲○○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