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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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 柳昱成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7
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經坦承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足徵懊悔之念與服法之情,自不可能妨害審判及執行,何況伊有家人需要照顧、家務需要處理,又有心臟病、高血壓等重大疾病,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具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在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70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審判」,並非單指為羈押處分、裁定之該審審判,而係指至裁判確定前之全部審判程序;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外,亦為在保全刑事執行之完成;故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號、90年度台抗字第5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於本院審理中全數坦認不諱,復有毒品買家證述案情相佐,以及相關聯繫販毒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是聲請人涉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當屬無疑,而該案仍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自依舊存在。又聲請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既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常情,雖其現在坦認罪行,猶有嗣後憚於判刑執行而索性逃匿之虞,何況販毒行為乃戕害他人陷入毒癮之害,觀諸聲請人被訴多次販毒事實,顯然犯罪情節影響匪淺,當屬對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危害,於社會安寧之風險甚高,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程序,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五、至聲請人以需要照顧家人、處理家務為由請求交保,惟此和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又所謂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重大疾病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關於聲請人在押期間之身體狀況與就診情形,見其於100年
1月21日入所後(偵查中),因呈雙腳腫脹、血壓偏高等症狀,乃於100年1月24日由所方戒護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心臟血管科門診,診斷出雙腳水腫,惟心電圖、心臟超音波檢查皆無明顯問題,現由所方醫師持續門診治療、藥物控制中等情,有該所100年4月14日屏所衛字第1000001901號函暨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聲卷第12-15頁),顯見聲請人在押期間得獲適當之照護,另經專業醫師診斷後亦未認定有何病急危害生命之情狀,即無事證顯示有出所就醫之迫切必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情形未合。綜上,聲請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