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惟更正、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㈠第5行應更正為「被告雖知蒐羅帳戶者顯可能將此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猶在所不問,而基於幫助他人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引介 柯鴻彬 將其帳戶提供予某蒐羅帳戶之不詳成年人(柯鴻彬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判刑)」。
(二)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應更正為「被告另行基於幫助他人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引介 林慶宏 將其帳戶提供予某蒐羅帳戶之不詳成年人(林慶宏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判刑)」。
(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按對幫助犯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幫助行為者,亦應成立犯罪,為幫助幫助犯,依從屬性而仍論以正犯成立罪名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判決皆同此見解)。是柯鴻彬、林慶宏有意提供帳戶予人使用,被告據此引介渠等將帳戶交付某蒐羅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嗣後該等帳戶果遭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自係幫助他人幫助詐欺之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論處。至起訴書認被告和柯鴻彬、林慶宏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為共同幫助犯云云,自有誤會,一併敘明。
(五)罪數:被告以一次幫助柯鴻彬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騙取5個被害人,以一次幫助林慶宏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騙取2個被害人,皆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兩次幫助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累犯: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七)本件被告同有刑度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附表5:民國98年10月16日,不詳轉帳地點,被害人徐美婷,遭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元。
二、爰審酌近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是被告率然引介他人提供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施助予犯罪集團,讓被害人因此各總計給付犯罪集團6260元、4萬元,其又無經濟能力可以賠償被害人(見本院100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俱見犯罪動機可議、結果影響匪低;況被告早於94年間起,即有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欠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考,如今再度犯案,顯見不知戒慎,猶未從歷次前科收得警惕,更不宜輕縱;惟念在被告終知坦然面對司法、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罪行,兼衡其係幫助幫助犯、涉案地位相對不同之犯罪情節,暨兩次犯行造成被害人相異受騙金額之法益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