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澤冒用賴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原記載為「被告 賴韋銘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V00000000號、住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村48之10號」,應更正為「被告林韋澤(冒用賴韋銘之姓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村48之1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號」;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賴韋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韋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韋澤於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後,冒用其兄賴韋銘名義應訊等情,業據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0號偽造文書一案中坦白承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01年3月23日東警鑑字第1010037765號函暨指紋卡片存卷可稽,是被告林韋澤冒用其兄賴韋銘名義應訊乙情已堪認定,依上開說明,應認本院101度東交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案件審判對象仍為林韋澤而非賴韋銘,且本院101年3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亦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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