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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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614號、第66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5
1號、偵緝字第1727號、第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1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23號、98年度簡字第2415號、98年度簡字第60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均於9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思賢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畢即將玻璃球吸食器丟棄。嗣於同月27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6內,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明輝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163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再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