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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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毅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865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毅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案經被害人 楊豐隆 、 吳冠緯 等人分別訴請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核與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論述及與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在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資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手機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併案審理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案理,併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多人施詐,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多支手機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及就上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判決,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供實行財產犯罪者獲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多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參以本件被害人及所受損害之金額均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