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 蔡文貴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9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槍砲之來源及去向,是被告有減輕及免除其刑之事由,亦徵被告有懊悔之念與服法之情,自不可能妨害審判及執行。又被告現患有口腔疾病,並經屏東看守所衛生科10月18日指示戒護就醫,至今尚未好轉並持續惡化當中,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另被告家境清寒,父親因病成為植物人,每月醫療費開銷甚大,希望貴院命被告提出小額之保證金並附帶限制住居、出境,或定期前往當地警察機關或法院報告,以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舊)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要件略如現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文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審理。然被告於本院99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復於同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拘提未到,嗣因另犯槍砲案件而於99年7月17日為警逮捕並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日聲請羈押獲准。復因撤銷羈押而入監執行另案刑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經本院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2月14日裁定入所羈押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拘提報告、在監尚通緝中案件清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0號卷第32頁、45至51頁、第63頁反面、第146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
270號全卷)。今聲請人即被告雖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於本案確因傳、拘未到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業如上述,復於未到案期間持槍拒捕(即上述99年7月17日所犯槍砲案件),是其抗拒司法程序之意甚為明確。再本案雖已於100年4月2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然被告所犯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若判決確定,在面臨執行刑期之壓力下,難謂無逃亡之虞,是本案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雖現患有口腔疾病,然現由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持續治療中,經函詢該所,本院認其現時健康狀況尚無急迫致須保外就醫之必要(見100年度聲字第455號卷第26至30頁),從而,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聲請意旨以家中狀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值同情,然權衡考量,比較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本件聲請仍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