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竑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竑懿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由原定之「夜間侵入住宅」修正為「侵入住宅」,法定刑亦由原先「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除加重構成要件範圍放寬外,更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顯有不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 王秉宏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所竊取之物價值、實施竊盜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依其職業、收入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審酌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徵,年紀尚輕,現有正當職業,故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犯竊盜所用之鐵撬及剪刀各
1支,為被害人 黃進上 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本件被告表示願受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其科刑意見後為判決,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列各項情形外,依同法第455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306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