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550號上訴人 鄭來春
鄭萬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萬芳
鄭 黃寶蓮 鄭錫國 鄭萬全 鄭福萬 鄭錫鑑 被上訴人 鄭清 發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來春、鄭萬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鄭來春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0九、三一0、三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G、H部分之木造鐵皮建物拆除、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鄭來春、鄭萬寶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09、310、311、315地號土地(以下各稱系爭309、310、311、3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 鄭深 之遺產,兩造及鄭萬芳、 鄭萬福 、 鄭黃寶蓮 、鄭錫國、鄭萬全、鄭錫鑑(下稱鄭萬芳等6人)為鄭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自屬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鄭萬芳等6人屬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鄭來春、鄭萬寶對於第一審不利於己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鄭萬芳等6人,爰併列鄭萬芳等6人為視同上訴人,進行第二審程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
二、視同上訴人鄭萬芳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53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7日登記完畢。系爭土地非鄭深所有借名登記與伊,鄭深死亡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分管協議。詎上訴人鄭來春擅自占有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並在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搭建木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G、H部分供作菜園種植農作物,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鄭來春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農作物清除,將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2萬3,045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給付26萬4,609元;如認系爭309、
310、311地號土地係伊與他人共有,則依民法第820條、第821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鄭來春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農作物清除,將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鄭來春則以:系爭土地為鄭深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鄭深於61年2月18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土地應屬鄭深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及鄭萬寶、鄭萬芳、鄭萬福及訴外人 鄭清標 (於86年間死亡,繼承人為鄭黃寶蓮、鄭錫國、鄭萬全、鄭錫鑑)並於62年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系爭土地為鄭深之遺產,約定系爭土地由兩造、鄭清標及鄭福萬等4人分配,並由伊分管使用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自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鄭來春、鄭萬寶及鄭萬芳等6人並反訴主張:系爭土地係鄭深之遺產,僅借名登記 鄭清發 名下,嗣鄭深死亡後,雙方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系爭土地屬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三、鄭清發對鄭來春等人之反訴答辯,如本訴部分所載。
四、原審命鄭來春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農作物清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32萬3,045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給付26萬4,609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駁回鄭來春等人反訴之請求。
鄭來春等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命鄭來春騰空返還土地及命鄭來春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09、310、311、3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53年1月27日以買賣原因取得重測前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號土地,該土地於75年2月28日逕分割出同段
445、445-28、445-29、445-30地號土地,復於87年間重測,依序編定為系爭309、315、310、311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為系爭建物,如附圖G
、H部分為菜園,如附圖E、F部分則為空地,於起訴前5年即由上訴人鄭來春占有使用。
㈢鄭深之繼承人為 鄭黃善 、鄭來春、鄭萬寶、鄭清發、鄭萬芳
、鄭福萬及鄭清標;嗣鄭黃善死亡,其繼承人為鄭來春、鄭萬寶、鄭清發、鄭萬芳、鄭福萬及鄭清標;鄭清標於86年間死亡,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為其全體繼承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10、134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實施測量鑑定,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8頁),堪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來春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並搭蓋系爭建物及種植農作物等語,惟為鄭來春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繼承人鄭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上訴人鄭來春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鄭來春拆除系爭建物並清除種植之農作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七、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被繼承人鄭深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然不動產之買受人與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非必概屬借名登記,買受人將財產先行贈與登記名義人以預分家產或資助其創業或規避遺產稅,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本件鄭來春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鄭深所有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據證人鄭福萬於另案證稱:「系爭中路段455等7筆土地是父
親(指鄭深)還健在時以鄭清發、鄭清標的名義購買的,購買土地的錢,當時是農業社會,兄弟賺的錢都交給父親,父親就用這些錢,以鄭清發、鄭清標的名義購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核與證人鄭萬芳另案證述:「登記鄭清發、鄭清標名下土地是鄭深購買,由我和鄭清發耕作,其他兄弟只有偶爾幫忙,當時鄭清標、鄭來春從事牛皮生意,大家合作賺錢,否則如何能購買那些土地」(見原審卷第100頁),大抵相符,參以鄭深於53年6月4日將其因耕地放領取得當○○○鎮○路段1674-16、1674-17、1674-18地號土地贈與鄭萬寶、1674-32地號土地贈與鄭來春、1674-35地號土地贈與鄭錫國、1674-36地號土地贈與鄭福萬之長子 鄭文榮 ,並於53年6月29日完成登記,各有土地登記簿可考(見原審卷第194-209頁),足見鄭深在世時與子女等繼承人同財共居,並由鄭深統籌將購買或放領得來之土地為調配管理,系爭土地縱係鄭深出面購買,其資金來源亦非獨資,而係集合所有子女賺取之金錢所購,自難僅因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認係鄭深借名登記。是鄭來春抗辯:系爭土地係由鄭深出面接洽出資購買,應屬鄭深之遺產云云,尚無足取。
⒊鄭來春雖抗辯:被上訴人於62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認系
爭土地為鄭深之遺產,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㈠第64頁),縱使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審理中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78-81頁),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係由鄭福萬執筆,由鄭深之6名子女共同簽署,業據證人鄭福萬、鄭萬芳及鄭萬芳之子 鄭錫炎 於另案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98頁、本院卷㈡第69頁),縱認系爭協議書係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列土地是否為鄭深之遺產,迭有訴訟紛爭,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更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所列土地為鄭深之遺產,系爭協議書復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雖屬遺產分割之協議,然該協議書並未就鄭深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又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依法為無效,當不因鄭清發於76年、86年間,就部分協議內容之履行,而使原本無效之系爭協議書成為有效,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69-70頁)。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且系爭土地係鄭深集合所有子女賺取之金錢所購買,並非鄭深獨資購置,難認係鄭深之遺產,業如前述,視同上訴人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亦共同具狀陳明:「系爭土地並非鄭深所有,亦非鄭深借用何人名義所為之登記,更非屬於鄭深之遺產」(見原審卷第184-185頁),自難徒憑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為鄭深之遺產等旨,驟認系爭土地係鄭深所有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至於原法院99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雖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進而認定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土地均為鄭深之遺產,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0-129頁),然該判決既非確定判決,且未審酌系爭土地係鄭深集合所有子女賺取之金錢所購,並非鄭深獨資之事實,亦難依該判決作為有利於鄭來春認定之憑據。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6年2月6日將第446號土地分割為
同段446、446-3至446-13地號等12筆土地後,嗣於76年7月28日以買賣原因將同段4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鄭錫鐘 ;又於76年9月10日以買賣原因將同段446-5至446-7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鄭來春之子、將同段446-8至446-13地號等6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鄭萬寶及其子女;於76年7月21日將同段454地號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給鄭錫鐘;上訴人鄭來春、鄭萬寶與訴外人鄭清標於86年2月24日共同出具同意書記載同意鄭清發出賣444-7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第三人等旨,並將該同意書交被上訴人持有,嗣被上訴人於取得444-75地號土地出售價款2,365萬3,656元後,將該價款其中646萬9,275元、447萬7637元、423萬9,735元依序分給鄭清標、鄭來春(以鄭萬芳名義受領)、鄭萬寶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頁),並有86年2月24日同意書可憑(見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卷㈡第9、62頁),充其量僅足證明鄭清發有上開處分不動產及分配款項之舉動,不能證實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所為,尚不足逕作為認定鄭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依據。
⒌至上訴人提出鄭萬芳、鄭萬福、鄭清發、鄭黃寶蓮、鄭來春
、鄭萬寶等6人簽訂之協議書就同段1674-93、1674-94、0000-000地號等土地(登記四房鄭錫國等3人名義)、1674-32地號土地(登記五房鄭來春名義)、1674、0000-000地號等土地(登記大房鄭萬芳名義)所為之分配協議(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及鄭萬芳、鄭萬福、鄭清發、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鄭來春、鄭萬寶等人就同段1674、1674-12、1674-
32、1674-87、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為之分配協議(見本院卷㈢第69-70頁),要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無涉,縱使鄭萬芳等6人就1674-93地號等土地所為之分配協議書上記載係因父母遺留財產協議等詞,仍不足推認系爭土地亦屬鄭深之遺產。是上開2份協議書充其量亦僅能解釋鄭深之各房繼承人就前揭特定土地所為之協議,尚難認各房係依照系爭協議書所為部分之履行,進而推斷系爭土地為鄭深之遺產。被上訴人以兩造於鄭深死亡後就各自名下土地另有協議,亦係基於兄弟情誼所成立之另一法律關係,非得逕謂鄭深生前登記於各房子女名下之土地均屬鄭深之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頁),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並不能證明鄭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則其辯稱:系爭土地係鄭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殊無憑採。
㈡上訴人鄭來春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來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其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鄭來春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鄭深之遺產,業如前述
,自非屬鄭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鄭來春抗辯係基於分管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已無憑據;遑論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已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或與鄭深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之利己事實,自屬無權占用。又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部分為木造鐵皮建物、G、H部分則為菜園種植農作物,E、F部分則係空地,現為鄭來春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鄭來春拆除系爭建物、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洵屬有據。
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審以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10頁),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距離主要幹道文中路約100公尺,鄰近桃園縣立文山國民小學及中興國民中學,距離國道2號南桃園交流道約2、3公里,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堪稱便利,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適當,並無不合,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則鄭來春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萬4,609元(計算式:7,600元/㎡×696.34㎡×5%=264,60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鄭來春給付132萬3,075元(計算式:264,609×5=1,323,045),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鄭來春將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農作物清除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26萬4,609元,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深之遺產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無足取。又原法院係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之原因為正當,但其請求之數額不能如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裁判,故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之原因(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鄭來春拆除系爭建物、清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將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32萬3,075元本息,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給付26萬4,6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鄭來春、鄭萬寶及視同上訴人鄭萬芳等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各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真意在請求上訴人鄭來春將系爭建物拆除、農作物清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50頁),爰更正原判決第1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視同上訴人鄭萬芳、鄭福萬、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係因鄭來春、鄭萬寶提起反訴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審裁定始追加為反訴原告(見原審卷第162-164頁),本無提起反訟及上訴之意願,因本件敗訴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不利益,不應由其負擔,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鄭來春、鄭萬寶全部負擔,以符公允。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