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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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錫亮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黃錫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錫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候傳。
三、茲以被告經本院依址傳喚,均未到庭,經函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三號偵查卷附之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本案卷附之送達證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拘提文件簡復表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基此,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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