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東選任辯護人葉光洲律師
曾明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1月4日所為之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政東罪證明確,判決其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9頁反面、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景修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宜之請求權人,確有繼承人陳 楊彩蓮 須列入,然原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將之列入,是原審量刑基礎有瑕疵,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被害人 李錫元 因此死亡,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元,其餘賠償則待民事庭審理,顯有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2年之宣告,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及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告訴人係同時受被害人 陳楊彩蓮黃玉華 之委任,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被告先行給付告訴人2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餘款則待日後本院民事庭判決結果,再行給付之部分和解方案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原審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乙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害人陳楊彩蓮於原審時雖未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確有受被害人陳楊彩蓮委任,而與被告達成上開部分和解方案,故原審於量刑時考量「被告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0萬元,其餘賠償則帶民事庭審理」乙情,其量刑之基礎應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羅郁婷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東選任辯護人曾明馨律師
葉光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劉政東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另補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警方處理,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被害人李錫元因此死亡,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0萬元,其餘賠償則待民事庭審理,顯有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608號被告劉政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東以承接水管等工程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130號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導致由李錫元自重慶南路南往北方向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衝撞並遭碾,李錫元因而送醫不治死亡,嗣警員至現處理並報由本署相驗,始獲上情。
二、案經李景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劉政東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當時係││││前往從事業務之途中等事││││實│├──┼───────────┼───────────┤│2│告訴代理人李景修之指訴│同上│├──┼───────────┼───────────┤│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一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行車先行而導致本件交通│││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事故發生之事實│││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被害人李錫元之相驗屍體│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證明書│故而死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政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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