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李宥華
邱裔 均相對人 詹紹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7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40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本票金額與抗告人已支付金額不符,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5紙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既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云云,然本票於形式上既無不妥,抗告意旨應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前開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表:(金錢:新臺幣/日期:民國)106年度司票字第404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3年12月30日│1,500,000元│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8日│CH0000000│├──┼───────┼──────┼──────┼──────┼─────┤│002│104年1月12日│1,000,000元│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0日│CH0000000│├──┼───────┼──────┼──────┼──────┼─────┤│003│104年10月12日│700,000元│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6日│CH0000000│├──┼───────┼──────┼──────┼──────┼─────┤│004│104年6月23日│90,000元│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CH0000000│├──┼───────┼──────┼──────┼──────┼─────┤│005│104年8月28日│400,000元│104年9月7日│104年9月7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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