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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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隆於民國99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前往其妻舅 秋冠傑 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清泉238號之住處找尋配偶 秋詩婷 ,因見秋詩婷與 林永明 獨處在房間,懷疑2人有曖昧關係,遂與秋詩婷發生口角爭執,秋冠傑見狀便持棍棒與被告張富隆理論,詎被告張富隆因遭秋冠傑持棍棒毆打,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瑞士刀揮刺林永明之腹部,致林永明之腹部受有長約為10公分、寬約為0.
5公分、深約為2公分之撕裂傷,且小腸外露,一小段迴腸因刀傷破洞之傷害,復持瑞士刀朝秋冠傑之上腹部及右下腹部猛力刺擊2刀,致秋冠傑上腹部受有長約為4公分、寬約為1公分、深約為7公分之穿刺裂傷,並穿過腹壁、腹膜,造成胃前壁破裂(長約2公分),右下腹部受有長約4公分、寬約1公分、深及腹直肌之穿刺撕裂傷。嗣 秋成文 見狀,委請鄰人通知救護車將秋冠傑、林永明送醫救治,經手術並住院治療後,秋冠傑、林永明始未喪命,因認被告張富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加害人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於犯行後之態度、舉措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評析。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富隆雖承認於前揭時、地持扣案瑞士刀揮擊證人林永明、秋冠傑之腹部,致證人林永明、秋冠傑受有前揭傷勢之行為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然堅決否認有何殺害證人林永明、秋冠傑之故意,辯稱:我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林永明,且與秋冠傑有親屬關係,平日均無仇隙,當無殺人之犯意,又係因遭秋冠傑推出門外,再遭秋冠傑、林永明分持棍棒毆打後,始取出隨身攜帶之鑰匙圈上所附之瑞士刀揮擊以防衛自己之權利等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殺害證人林永明、秋冠傑未遂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永明、秋冠傑、秋成文、秋詩婷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秋冠傑之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林永明病歷資料、現場照片25張、扣案瑞士刀1支,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扣案瑞士刀揮擊證人林永明、秋冠傑之腹部,致證人林永明腹部受有長約10公分、寬約0.5公分、深約2公分之傷口,且小腸外露,一小段迴腸因刀傷破洞之傷害,另致證人秋冠傑上腹部受有長約4公分、寬約1公分、深約大於7公分之穿刺裂傷,並穿過腹壁、腹膜,造成胃前壁破裂(長約2公分),右下腹部受有長約
4公分、寬約1公分、深及腹直肌,但未穿過整層腹壁之傷害等情,已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116頁至第129頁),並據證人林永明、秋冠傑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633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
127頁至第128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99年9月16日新醫歷字第099006114號函暨檢附之秋冠傑病歷資料、10
0年1月4日新醫歷字第0990008638號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月27日 馬院竹 外系乙字第0990012072號函、100年4月1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00002701號函暨檢附之林永明病歷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02頁至第114頁、第142頁至第240頁、第264頁、第267頁、本院審訴卷第22頁至第102頁),且有瑞士刀1支扣案足資佐證,已足堪認定。然應進而審究者,乃被告持瑞士刀揮擊致證人林永明、秋冠傑受有上開傷害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殺人之故意。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持瑞士刀刺『殺』林永明、秋冠傑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惟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係稱:「(問:你持刀刺秋冠傑、林永明腹部是否要致他們於死地?)我只是要給他們一點教訓,沒有要他們的命」、「(問:是否認罪?)我承認我有傷害秋冠傑、林永明他們二人,我沒有要致他們於死地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55頁至第256頁),核與證人秋冠傑於偵訊時證稱:「(問:你認為被告是否欲致你於死地?)他是無心的,因為我之前與他相處也還不錯,他是不小心刺傷我」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是被告上開稱有持瑞士刀刺『殺』證人林永明、秋冠傑等語,是否足認其確有殺人之犯意即有可疑,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果無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亦不能單以被告曾供承前開內容,即認其確有殺人之犯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
(三)證人秋冠傑、秋成文、秋詩婷於警詢時固證稱:「(問:是否知道為何被警方製作筆錄?)知道。因99年7月3日被張富隆『殺』傷,所以被警方製作筆錄」、「(問:你今因何事到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因我昨天有看到張富隆拿刀『殺』我堂弟秋冠傑跟 尖石 來的林永明,所以到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問:妳今因何事到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因我昨天有看到我先生張富隆拿刀『殺』我哥哥秋冠傑跟尖石來的一名男子林永明,所以到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第21頁),然證人秋冠傑於偵訊時係稱被告持瑞士刀揮擊之時,並無殺人之犯意一情,已如前述,另證人秋成文、秋詩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覺得當時張富隆刺向林永明、秋冠傑,是否有要讓他們死的情形?)沒有,我看張富隆就是喝酒醉,可能就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問:妳自己當時看到張富隆拿刀子刺向秋冠傑、林永明的時候,妳覺得張富隆是否要致他們於死的情形?)沒有,我猜想張富隆是酒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背面),可見證人秋冠傑、秋成文、秋詩婷證訴內容前後不一,自難據其等於警詢所稱即逕行論定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四)證人林永明於警詢時雖證稱:「(問:現因何事被警方製作筆錄?)因被人拿刀『殺』我,所以被警方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證人就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官訊(詢)問或詰問之內容,難期必能充分理解與完整表達,且因受限簡略口語化之陳述,佐以僅記載要旨之方式後,在供述資料上所顯示之文字,尚非全然均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究有無殺人之犯意,不得單以在供述資料上所顯示之字面文義為斷,而應視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加害人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於犯行後之態度、舉措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評析。又證人林永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富隆持瑞士刀揮擊之時,確有殺人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惟細繹證人林永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什麼情狀可以讓你認為張富隆要殺死你?)我記得只有秋成文拿圍巾給我包著,當時我意識已經不清楚」、「(問:你為何認為張富隆是要殺你?)我也不知道,就是有人追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頁至第104頁),足見其僅空泛指陳被告持瑞士刀揮擊之時有殺人之犯意,然就其係依憑何實際經驗為基礎,而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均未見合理之說明,自難徒憑證人林永明上開證述之內容,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證人林永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遭張富隆持瑞士刀揮擊腹部1下後,張富隆仍持續追逐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頁),惟證人林永明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問:怎麼判斷在追你的人就是刺你的被告張富隆?)隔壁的人用山地話說「趕快走、趕快走,他又來了」,所以我才認為是被告追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可見證人林永明並未實際目睹被告持續追逐,僅係因聽聞他人告知「趕快走、趕快走,他又來了」等語,而逕認被告持瑞士刀揮擊其腹部1下後仍持續追逐,則證人林永明上開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秋成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張富隆有去追殺林永明、秋冠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秋詩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當時林永明站著、扶著肚子時,張富隆是否還有拿刀子刺向林永明?)沒有」、「(問:你有無看到林永明站著、扶著肚子的時候,張富隆有追著林永明跑?)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持瑞士刀揮擊證人林永明之腹部1下後,並未持續追逐證人林永明一情無訛,是證人林永明上揭所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林永明與被告並不相識,而證人秋冠傑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均未曾有何糾紛肇生嫌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且經證人林永明、秋冠傑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5頁),本件僅因被告見證人秋詩婷自證人林永明房間走出,而誤認其等有曖昧關係一情,亦據證人秋詩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衡情被告是否會因此即有置證人林永明、秋冠傑於死之決心,尚非無疑。又證人秋成文、秋詩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富隆係遭秋冠傑推出門外,再遭秋冠傑、林永明分持棍棒毆打後,始取出隨身攜帶之鑰匙圈上所附之瑞士刀揮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1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取出隨身攜帶之鑰匙圈上所附之瑞士刀揮擊,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一節相符,倘被告果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當其見證人秋詩婷自證人林永明房間走出,而認其等有曖昧關係之時,自可直接取出瑞士刀揮擊證人林永明,然其並未如此,反係遭證人秋冠傑推出門外,再遭證人秋冠傑、林永明分持棍棒毆打後,始取出隨身攜帶之鑰匙圈上所附之瑞士刀揮擊,是被告所辯其並無殺人之意思尚非全然無據。
(七)證人林永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秋冠傑家門外被刺幾刀?)一刀」、「(問:除了這一刀外,還有無被刺傷?)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證人秋冠傑於偵訊時證稱:張富隆持瑞士刀朝我腹部揮擊2下後旋即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足見被告當時僅持瑞士刀揮擊證人林永明、秋冠傑腹部各1、
2下,倘被告持瑞士刀揮擊之時,即具有使證人林永明、秋冠傑喪失生命之故意,豈有僅持瑞士刀各揮擊1、2下,而未接續持瑞士刀揮擊抑或持續追逐持瑞士刀朝證人林永明、秋冠傑揮擊,以遂其目的之理,況被告持瑞士刀揮擊之時並無講述任何助勢之話語,且揮擊證人秋冠傑之腹部2下後旋即罷手離去一情,亦據證人林永明、秋成文、秋詩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6頁),是尚難遽認被告有戕害證人林永明、秋冠傑生命之故意。
(八)另觀諸證人林永明係腹部遭揮擊1下;證人秋冠傑係上腹部、右下腹部等處遭揮擊2下,若被告果有使證人林永明、秋冠傑喪失生命之意,以被告當時年輕力盛,且手持利刃,而證人林永明、秋冠傑僅持棍棒,其大可猛力刺擊頭、胸、頸、心臟等致命要害部位,或朝重要知覺器官直接揮擊,致之於死易如反掌,卻捨此不為,僅對證人林永明、秋冠傑上開部位各揮擊1、2下,更足證被告確無殺人之犯意。又證人林永明之小腸破洞以縫線作簡單縫合,腹部傷口以例行方式以可吸收線縫合後,傷口復原狀況佳,出院時胃口亦佳,無其他不適;證人秋冠傑腹部之傷害並未穿過整層腹壁,故未造成腹內器官損傷,術後恢復情形尚稱良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100年1月4日新醫歷字第0990008638號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月2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99001207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4頁、第267頁),顯見被告持瑞士刀揮擊之力道、加害之部位應未達致證人林永明、秋冠傑於死之程度,尚不能僅憑證人林永明之腹部受有長約10公分、寬約0.5公分、深約2公分之撕裂傷,且小腸外露,一小段迴腸因刀傷破洞之傷害;證人秋冠傑之上腹部受有長約4公分、寬約1公分、深約大於7公分之穿刺裂傷,並穿過腹壁、腹膜,造成胃前壁破裂(長約2公分),右下腹部受有長約4公分、寬約1公分、深及腹直肌之傷害等情,即執為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無殺害證人林永明、秋冠傑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證人林永明、秋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是被告對證人林永明、秋冠傑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證人林永明、秋冠傑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31頁),依照首開說明,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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