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告 薩琦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被告 譚資娟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十ㄧ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
100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
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4日及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19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兩造約定每月支付利息5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立有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原告係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然被告自87年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約定之每月利息,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日,惟迄今已逾13年,經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並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必有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原告雖主張有陸續交付借款29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100年5月9日當日被告未否認借款係因事隔已13年之久,被告乍見借據,不及查證,且為避免與原告配偶在辦公處所爭吵,引起同事之側目,而虛與委蛇說是中六合彩借的,是想要打發原告配偶,原告仍不能免舉證交付借款之責,且若原告於87年間真有借錢給被告,何以13年來原告均未向被告索取任何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7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予原告。
㈡被告自87年1月起至迄今,未按月給付原告5萬8,000元,自
100年5月9日起迄今亦未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交付借款290萬元予被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截至87年1月19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達290
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可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原告賭六合彩輸錢,恐遭其配偶責難,故委請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向其配偶表示資金缺口系借款予被告所致,原告從未交付290萬元之借款,被告亦從未清償利息或本金云云。經查:系爭借據為被告於87年1月19日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借據內容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5萬8,000元,可見系爭借款金額甚鉅,倘無借貸之約定,衡諸常情,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輕率的以系爭借據承認有借款事實,被告僅片面抗辯其簽立系爭借據係為原告彌飾其資金之缺口,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難認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係受原告所託,兩造並無借貸約定。又證人 高妙玲 證稱:「
100年5月9日在港務局三號碼頭,當時有原告配偶、被告及我在場,原告配偶質問被告借款的事,被告說要先還另一個人的錢還完才要還原告的錢,原告配偶有問被告說為何要借這筆錢,被告說是為了要整修房子才跟原告借錢,因為當時原告有透過被告簽六合彩中獎,被告就向原告借中獎的錢,290萬元是分數次向原告借的。被告承認有借這筆錢290萬元,後來有承諾自6月開始每月要攤還1萬元,且等到發年終獎金時會再多還一點」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
證人高妙玲就被告另積欠他人債務,及系爭借款之償還計畫等情,均有詳細證述,非僅證述被告有承認系爭借款乙節,且被告亦自陳於100年5月9日當日有承認系爭借款係中六合彩借的等語,有本院100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49頁),與證人高妙玲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高妙玲與兩造無親戚或僱傭關係,無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是證人高妙玲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雖抗辯100年5月9日當日承認借款係因原告配偶與證人在同事面前吵,為打發原告配偶與證人,始承認系爭借款,原告不可能那麼好運中陸續中獎290萬元之六合彩等語,然而系爭借款金額高達290萬元,被告應知悉是否確有積欠原告如此高額之借款,倘被告未積欠原告高達290萬元系爭借款,理應維護自身權益極力否認,惟被告反向原告配偶及證人高妙玲承認系爭借款,實與一般常情相悖,又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屬成立,系爭借款來源為原告之存款、六合彩獎金或係向他人之借款均在所不問,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據乙紙,被告復於100年5月9日承認有積欠系爭借款,足徵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付予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簽立系爭借據系受原告請託,未收受系爭借款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尚有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等語,尚屬有據。
㈡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提出按月攤還1萬元之清償條件,但原告並
未接受,遂於100年5月1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訴訟期間亦多次請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堪認清償期遲至100年11月13日已屆至,應自100年11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未收到還款催告云云。經查: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間,有系爭借據可考。證人高妙玲雖證述:「100年5月9日在港務局三號碼頭,當時有原告配偶、被告及我在場,被告有承諾自6月開始每月要攤還1萬元」等語,惟原告配偶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縱其受原告委任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還款條件成立與否仍應由原告決定之,被告於100年5月9日提出每月還款1萬元之清償條件後,原告旋即於100年5月11日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足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提出之清償方案,是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未為約定,系爭借款仍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100年5月1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
100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收受,可見原告已於100年5月24日催告被告償還系爭借款,自斯時起至100年11月13日止已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故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於100年11月13日已屆至,被告自100年11月14日起應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應屬可採,則被告抗辯未受還款催告云云,要無所憑。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
及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