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奕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號),判決如下:
主文熊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2行「為警在上開醫院查獲其身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2個、削尖吸管勺子
3支、夾鏈袋2個等物」應補充更正為「為警在上開醫院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7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熊奕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醫院101年3月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7紙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呈裝附表編號1至3號施用毒品之器具及殘渣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所有,本院亦無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叁支│││非他命之吸管││├──┼───────────┼──────────┤│2│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貳個│││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只│││殘渣袋││├──┼───────────┼──────────┤│4│電子磅秤│壹台│├──┼───────────┼──────────┤│5│黃色拉鍊包│壹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熊奕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23之1號19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23之1號19樓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6日)05時許,其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發生車禍受傷,經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救治後,為警在上開醫院查獲其身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2個、削尖吸管勺子3支、夾鏈袋2個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熊奕豪於偵訊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表、尿液送驗編號表、│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有於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代碼:A100683號)││││各1紙││├──┼──────────┼────────────┤│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之事實。│││單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紀錄表、矯正簡表│,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削尖吸管勺子3支、夾鏈袋2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