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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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2號
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5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凡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道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模擬子彈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道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模擬子彈叁個),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立凡與 翁煒竣 係舊識,陳立凡之女友 江佳栩 與翁煒竣之女友 黃妤靜 亦係好友,緣陳立凡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K他命,陳立凡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經新竹市警察局處分處罰新臺幣(下同)2萬元】惡習,且知悉翁煒竣有K他命,欲向翁煒竣拿取K他命施用,然因其尚積欠翁煒竣新臺幣(下同)4,000元,明知翁煒竣不可能提供K他命供其施用,遂於民國100年2月9日晚上7時許,在其女友江佳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1樓B室租屋套房內,趁江佳栩睡覺之際,乃以江佳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簡訊予翁煒竣之女友黃妤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佯以江佳栩名義向黃妤靜表示伊與陳立凡吵架,心情不好,要黃妤靜前來陪伴,且想要抽煙(即施用K他命之意),要黃妤靜帶2個胖子(即K他命之代號)來,伊會替陳立凡還錢給翁煒竣等語,以誘使黃妤靜、翁煒竣攜帶K他命前來,旋黃妤靜接獲江佳栩之簡訊後,亦以簡訊回傳,陳立凡則仍以江佳栩名義繼續與黃妤靜互通簡訊。嗣同日晚上8時34分許,黃妤靜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給江佳栩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表示欲前往江佳栩租屋處,江佳栩乃詢問陳立凡,陳立凡始告知江佳栩上情,然江佳栩仍配合陳立凡繼續與黃妤靜聯絡。迨至同日晚上約10時許,黃妤靜果偕同翁煒竣前來,陳立凡為免被識破係其以江佳栩名義誘使黃妤靜、翁煒竣前來,乃不欲現身,即躲藏在該套房窗簾旁小暗房內,因之得以聽聞黃妤靜、翁煒竣告知江佳栩關於其在外有不當行為,及勸導江佳栩與其分手等情,嗣江佳栩與黃妤靜、翁煒竣交談數分鐘後,適江佳栩之友人來電表示已幫江佳栩買晚餐,而請江佳栩下樓拿晚餐,江佳栩乃暫外出拿晚餐。詎此時,陳立凡因聽聞黃妤靜、翁煒竣告知江佳栩關於其在外有不當行為,及勸導江佳栩與其分手等情,乃認黃妤靜、翁煒竣在其背後說其壞話,頓時氣憤難耐,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暗房內衝出,並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在胸前揮舞,質問黃妤靜、翁煒竣為何在其背後說其壞話,此時黃妤靜因驚恐即抱住陳立凡,並安撫陳立凡,要陳立凡好好講,嗣江佳栩數分鐘後再返回租屋處發現上情即愣住不知所措,隨即黃妤靜、翁煒竣表示要先離開,陳立凡雖將西瓜刀放在桌上,然仍阻止黃妤靜、翁煒竣離開,要求黃妤靜、翁煒竣把事情講清楚,而出言脅迫黃妤靜、翁煒竣稱你走出去看看,外面有2台車在等你等語,致黃妤靜、翁煒竣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以此方式剝奪翁煒竣、黃妤靜之行動自由。
二、陳立凡以脅迫方式剝奪黃妤靜、翁煒竣之行動自由期間,經翁煒竣、黃妤靜好言相勸陳立凡平復情緒後,陳立凡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持上開西瓜刀恐嚇翁煒竣交出K他命,然翁煒竣先推稱沒有K他命等語,陳立凡遂將西瓜刀放在桌上,改持插在沙發縫隙上其所有在外觀上無法分辨真槍與否之不具殺傷力道具槍1支(含彈匣1個、模擬子彈3個),並對翁煒竣恫嚇稱:伊外面有2台車的人,如果出去被搜到K他命的話要怎麼辦等語,此時翁煒竣因不知陳立凡持有之道具槍是否為真槍,又恐屋外確有陳立凡之友人,因而擔憂其與黃妤靜自身之安危而心生畏懼,遂當場交出2包K他命供陳立凡。旋陳立凡取得K他命當場施用後,再經江佳栩、翁煒竣、黃妤靜之安撫,心情已較為平靜,乃於同日晚上近12時許始讓黃妤靜、翁煒竣離開,前後計剝奪黃妤靜、翁煒竣之行動自由達約2小時。嗣因黃妤靜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趁機在廁所內傳送簡訊向其兄 黃丁烽 求救,黃丁烽乃於黃妤靜、翁煒竣脫困後之翌日即100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立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及道具槍1支(含彈匣1個、玩具子彈3顆)。
三、案經翁煒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檢察官起訴書原以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阻止被害人翁煒竣、黃妤靜離去,另又基於強盜之犯意,持扣案之西瓜刀、道具槍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翁煒竣不能抗拒而交付2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嗣檢察官於101年4月1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擴張補充擴張被告基於同一加重強盜犯意,接續以脅迫至使被害人翁煒竣不能抗拒再交付2包K他命之犯罪事實(即上開事實二部分)。旋檢察官再認被告以脅迫至使被害人翁煒竣不能抗拒而交付2包K他命之部分(即上開事實二部分)係另行起意,乃再減縮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而改以提出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以脅迫至使被害人翁煒竣不能抗拒而交付2包K他命之犯罪事實(即上開事實二部分),並認該追加起訴部分,被告係另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據此,本件起訴之範圍即應確認為係原起訴之妨害自由、加重強盜及追加起訴之加重強盜等3罪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陳立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剝奪被害人黃妤靜、翁煒竣之行動自由及向被害人翁煒竣恐嚇取財2包K他命犯行,惟辯稱向被害人翁煒竣恐嚇取財2包K他命部分,係僅以言詞恫嚇,並未持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道具槍1支(含彈匣1個、玩具子彈3顆)向被害人翁煒竣恐嚇取財2包K他命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所辯外,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不諱,且被告確有上開剝奪被害人黃妤靜、翁煒竣之行動自由及持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道具槍1支(含彈匣1個、玩具子彈3顆)向被害人翁煒竣恐嚇取財2包K他命之事實,亦據證人江佳栩於警詢之指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74至76頁、偵卷第114至118頁、訴字卷一第101至130頁)、證人黃丁烽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
106頁)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煒竣、黃妤靜分別於警詢之指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01至105頁、訴字卷一第150至165頁;偵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101至106頁、訴字卷一第131至149頁)除將恐嚇取財之財物由2包K他命改稱為200元外之情節(詳如後述無罪認定部分)亦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偵卷第26至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偵卷第47至48頁)、現場和查獲照片共計29張(偵卷第51至62頁、第91至93頁)、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000018543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影本乙紙(即被證1,審訴卷第2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4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審訴卷第2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00年6月1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2509號函檢送之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審訴卷第45至4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 鄭貴陽 警員於100年6月9日製作之報告乙份(審訴卷第54至54-1頁)、中華電信資料(含通聯紀錄及用戶資料)查詢乙冊(外放)、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参字第10000506670號測謊報告書乙紙(訴字卷一第35頁)、測謊過程參考資料乙份(外放)、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10月28日竹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2紙、尿液檢驗報告影本4紙(訴字卷一第54至60頁)等資料在卷可查,且有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西瓜刀1把、道具槍1支(含彈匣1個、模擬子彈3個)扣案可資佐證,已可堪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向被害人翁煒竣恐嚇取財2包K他命部分,係僅以言詞恫嚇云云,然參諸被告於案發時尚有施用K他命,難免有因施用K他命致記憶上有所失出,且案發時在場之證人江佳栩、黃妤靜、翁煒竣亦大致一致證述被告確係持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道具槍1支(含彈匣1個、玩具子彈3顆)向被害人翁煒竣恐嚇取財等情,足徵被告所辯向被害人翁煒竣恐嚇取財2包K他命部分,係僅以言詞恫嚇云云,應係記憶上所失出,或係刻意避重就輕,應不足採信。
㈡、公訴人雖認被害人翁煒竣及黃妤靜係於100年2月9日晚間8時許至證人江佳栩前開租屋處等情,而被告與被害人黃妤靜、翁煒竣及證人江佳栩對於被害人黃妤靜、翁煒竣究係何時到達證人江佳栩前開租屋處、何時脫困離開證人江佳栩前開租屋處之時間,彼此陳述亦不一致。惟觀諸被告與被害人黃妤靜、翁煒竣及證人江佳栩所陳被告如何誘使被害人黃妤靜、翁煒竣到證人江佳栩租屋處之過程、被害人黃妤靜於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趁機在廁所內傳送簡訊向其兄黃丁烽求救之情節,再比對被害人黃妤靜、證人江佳栩分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江佳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0年2月10日下午7時24分第1次對被害人黃妤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出簡訊,之後2門號多次互通簡訊後,被害人黃妤靜始於同日晚上8時34分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發話給證人江佳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69秒,核與證人江佳栩證稱接獲被害人黃妤靜之來電表示欲前來伊租屋處,伊詢問被告,始知被告以伊名義使用伊手機欲誘使被害人黃妤靜、翁煒竣前來伊租屋處之過程相符;嗣被害人黃妤靜、證人江佳栩分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互通簡訊及通話,並於同日晚上9時23分通話70秒,足見被害人黃妤靜、翁煒竣於同日晚上9時23分時應尚未抵達證人江佳栩之租屋處;又依被告與被害人黃妤靜、翁煒竣及證人江佳栩之一致陳述,證人江佳栩係於被害人黃妤靜、翁煒竣到達後數分鐘接獲友人電話下樓拿東西,而自同日晚上9時23分後,證人江佳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始接聽來電(即受話),足見被害人黃妤靜、翁煒竣即係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前數分鐘之晚上10時許到達證人江佳栩之租屋處;又對照被害人黃妤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晚上9時23分與證人江佳栩通話後,迄至同日晚上11時48分始發送簡訊給其兄黃丁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迄至同日晚上11時53分始有受話通話85秒紀錄,亦足徵被害人黃妤靜證述受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在廁所發送簡訊向其兄黃丁烽求救一節屬實,故迄至同日晚上11時48分,被害人黃妤靜、翁煒竣仍係處於被剝奪行動自由狀態,迨至同日晚上11時53分被害人黃妤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自由通訊受話通話85秒,顯然此時被害人黃妤靜、翁煒竣已脫困恢復行動自由。揆諸上開認定,已足堪認被害人黃妤靜、翁煒竣確係於100年2月9日晚上10時許到達證人江佳栩之租屋處,而於同日晚上近12時許(即晚上11時48分至晚上11時53分之間)脫困離開證人江佳栩之租屋處。公訴人認被害人翁煒竣及黃妤靜係於100年2月9日晚間8時許至證人江佳栩之租屋處一節,應尚屬有誤。
㈢、又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西瓜刀1把及道具槍1支脅迫被害人翁煒竣要求交付K他命,至使被害人翁煒竣不能抗拒而交付2包K他命,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1、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的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江佳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怎麼要翁煒竣拿出K他命?)被告說他想抽煙,翁煒竣、黃妤靜就說沒有,被告說怎麼可能,還說如果搜有的話怎麼辦,被告說如果有的話翁煒竣、黃妤靜就走不出這個門口,被告有提到也有叫他弟弟 阿耀 他們在外面」、「(妳去拿晚餐回來以後沒多久,被告就拿西瓜刀、玩具槍要求翁煒竣、黃妤靜拿出K他命?)對」、「(被告還沒有拿西瓜刀、玩具槍要求翁煒竣、黃妤靜交出K他命之前,翁煒竣、黃妤靜推說沒有K他命?)西瓜刀是我一進門就看到被告拿在手上,後來有放到桌上,」、「(因為翁煒竣、黃妤靜推說沒有K他命,所以被告就拿起玩具槍?)嗯」、「(後來翁煒竣、黃妤靜就拿出2支K他命煙?)對」等語(訴字卷一第114、126頁),對照證人黃妤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說被告有從沙發處拿槍出來,翁煒竣就拿…給被告,是否屬實?)…應該是拿刀吧。…(剛才提示偵卷第103頁妳所為證述,當時被告叫翁煒竣拿出…時,確實有從沙發處拿出槍來,妳說妳不記得,但是依翁煒竣在同次證述也表示被告有從沙發處拿出槍來,就是先把刀放下來才拿槍,請再回想是否如此?)…(妳當時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訴字卷一第
144、148頁);另於偵查中證述:…這時候陳立凡還從沙發處拿出槍來等語(偵卷第103頁),可知被告係先持西瓜刀恫嚇被害人翁煒竣交出K他命,嗣經被害人翁煒竣推辭拒絕後,被告又改持原本插在沙發縫隙處之扣案道具槍放在桌上,並表明有屋外2台車的人在外等語以恫嚇被害人翁煒竣交出K他命等情,應堪認定。
3、又被告雖有持扣案道具槍恫嚇被害人翁煒竣交出K他命,然應審究者,乃被害人翁煒竣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查被害人翁煒竣雖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當日其身上有K他命乙節,惟證人江佳栩已明確證述被害人翁煒竣確有因被告之要求自口袋拿出K他命等語(訴字卷一第113至114頁),另證人黃妤靜於審理時經本院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導致己身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證人黃妤靜具結證稱:「(在整個過程中,你們是否有故意隱匿其中一段被告對你們要求交出某些物品的事情?)【沉默不答】…」、「(不管是什麼東西,請針對問題回答?)我要拒絕回答,我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的事由」等語(訴字卷一第149頁),顯見當日被害人翁煒竣確有交付被告某財物,再者證人江佳栩、黃妤靜及翁煒竣均證稱被告後來確有在該處施用K他命等情,且被告被查獲後,連同證人江佳栩、黃妤靜及翁煒竣一同在警局時,被告猶使用江佳栩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簡訊予被害人翁煒竣之女友即證人黃妤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內容為「你男友有前科你害死他了,販賣關久了…要兩敗具傷你可以試試看」等語,亦有該簡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更可認定被害人翁煒竣當日確有交付2包K他命予被告,應屬無疑。復審究被害人翁煒竣是否因不能抗拒而交付K他命乙節,查證人黃妤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翁煒竣與被告感情不錯(訴字卷一第134頁),且被告亦供稱證人黃妤靜看到伊拿西瓜刀,就過來抱住伊,叫伊不要這樣等語(偵卷第96頁),堪認被告與被害人翁煒竣及證人黃妤靜確交情匪淺,雖被害人翁煒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意志狀態有受到壓制而不能抗拒云云,惟對照被害人翁煒竣於偵查中證稱:…陳立凡又說外面停兩臺車,如果讓他們搜到…他們就要把我們打死…因為我不知道那把槍是否是真的等語(偵卷第1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跟你們說外面有停2台車,如果你出去讓他搜到…就要把你們打死?)有」、「(被告手上有拿刀或是槍的時間有多久?)被告拿刀的時間就是在我們剛進去時,被告拿槍的時間是沒有很久,拿刀子比較久」等語(訴字卷一第160頁),與證人江佳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翁煒竣拿出K他命,有無跟被告說這樣多少錢?)有,被告說之前欠的加這次看是多少錢一起欠著,翁煒竣說這次2支煙不用了,自己人幹嘛講這樣」等語(訴字卷一第116頁),顯然被害人翁煒竣確係因被告表示有2台車的人在外等候之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翁煒竣始因生畏怖之心進而決定交付K他命2包,是被害人翁煒竣並未喪失其意思自由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無疑。
4、綜上,被告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翁煒竣,被害人翁煒竣因恐外面有人不利於己之情形,進而決定交付K他命2包予被告,並未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本為解癮,欲向被害人翁煒竣騙取K他命施用,竟聽聞證人江佳栩與被害人黃妤靜、翁煒竣談話後,因心情不滿,未以適當方式發洩情緒,竟以扣案之西瓜刀脅迫剝奪被害人翁煒竣、黃妤靜行動自由達約2小時,另又以扣案之西瓜刀、道具槍及言語恫嚇被害人翁煒竣交付2包K他命,行為實屬不該,本應嚴懲,姑念其事後大致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參以其犯罪時,手段尚知節制,恐嚇所得財物不多,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道具槍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道具槍1支係供其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於100年2月9日晚上7時許,在證人即其女友江佳栩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1樓B室租屋套房內,利用證人江佳栩正在睡覺之際,竟出於惡作劇之意,拿取證人江佳栩手機發送簡訊請被害人黃妤靜前來作伴聊天後,再將證人江佳栩搖醒告以上情。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被害人黃妤靜與男友翁煒竣抵達上址後,被告乃躲藏在套房窗簾旁之小暗房內,並偷聽證人江佳栩等3人之對話內容。證人江佳栩與被害人黃妤靜、翁煒竣等人交談5分鐘後,因客人外找乃先行離開,被告因聽聞被害人黃妤靜、翁煒竣剛才談話時勸證人江佳栩與其分手之話語,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從暗房內走出並從旁邊縫隙抽出1把西瓜刀,而對被害人黃妤靜、翁煒竣恫稱:「什麼都不用講了,你身上錢都拿出來」等語,被害人翁煒竣見狀即一再出言安撫,被告復從旁邊沙發拿出1把外型酷似真槍之道具槍,喝令「你們身上有沒有錢」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翁煒竣因瞬息之間難辨槍枝真偽而不能抗拒,被迫交付身上僅有之2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強盜被害人翁煒竣200元犯行,辯稱:當天警察破門而入,將伊與證人江佳栩帶走,並搜出扣案之西瓜刀及道具槍,到了東門派出所之後才看到被害人翁煒竣、黃妤靜,當時警察有過來,伊與證人江佳栩坐在派出所大門口,1位沒穿制服的警察過來,叫伊交出200元,但是伊跟證人江佳栩身上都沒有錢,伊有問什麼200元,警察叫伊配合一點,把200元交出來,把事情趕快解決,所以當時伊用證人江佳栩手機打電話給伊2個朋友即 黃仲平李曜 ,後來是證人黃仲平開車載李曜來,由李曜拿200元進警察局給警察,同樣那位警察跟伊說還要回到現場找出200元,所以後來有3個警察帶伊回現場,回到現場之後伊只拿了伊與證人江佳栩的外套就回到警察局,警察當初的意思是要伊回到現場找出那200元,後來警察就跟伊說配合一點講一講事情就可以結束,所以伊是完全對照被害人翁煒竣、黃妤靜筆錄,後來開庭就被收押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翁煒竣、黃妤靜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確有以扣案之西瓜刀、道具槍強盜被害人翁煒竣身上之200元云云。惟查:證人江佳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無叫翁煒竣、黃妤靜交出200元的事情,妳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沒有這件事情啊」、「(所謂『沒有這件事情啊』,是妳從頭到尾沒有看到這件事情?)對」、「(警察有無叫被告交出200元?)有,警察說翁煒竣、黃妤靜向警察表示被告叫他們拿200元,所以警察叫被告要還翁煒竣、黃妤靜200元」、「(被告有無拿200元出來?)被告當場沒有拿…」、「(警察在何處叫被告拿出200元?)在警局」、「(妳後來有看到被告拿200元給警察?)好像有」等語(訴字卷一第125至126頁、118至119頁),復經本院傳訊參與逮捕本案之警員 吳進成郭宗政 分別證稱:現場屋內沒有搜到現金,被告被帶回東門派出所後,有警員再帶被告回江佳栩租屋處,但不知道是何人等語(訴字卷一第195至196頁);「(現場搜索到何物品?)2包K他命、1支西瓜刀、1支玩具槍」、「(有幾位警員帶被告回去取200元?)至少有2名,但是是誰我不清楚」、「(你說你不清楚是誰帶被告回現場取20
0元?)確定是東門派出所的同事,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訴字卷二第44至45頁),另時任東門派出所副所長李成夏亦到庭證稱:印象中有人再帶被告回江佳栩租屋處,但是不知道究竟是何人等語(訴字卷二第54頁),且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究係何位警員帶同被告返回江佳栩租屋處查扣200元乙節,經該局函覆警員 彭伊炫 、鄭貴陽製作之報告(訴字卷二第63至64頁),亦均不否認有員警陪同被告回證人江佳栩租屋處拿取200元之事,惟均稱不知係何位員警,有前開2份報告在卷可考,是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書面陳述可知被告辯稱伊遭警方逮捕後,有警察再帶伊回到證人江佳栩租屋處等情,尚非虛妄。至警員倘確有帶被告回到證人江佳栩租屋處取得贓款200元之情事,衡情應不至於無法查證究係何警員帶被告回到證人江佳栩租屋處取得贓款200元,然觀諸上開警員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竟無法查證或無任何警員自承係帶被告回到證人江佳栩租屋處取得贓款
200元之人,此毋寧怪哉!顯見被告辯稱發還被害人翁煒竣之200元並非警員帶伊回到證人江佳栩租屋處所查扣,而係伊打電話請友人即證人黃仲平拿到警局,而證人黃仲平係叫友人李曜拿到警局等情,應非無稽。
㈡、又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黃仲平到庭具結證稱:100年2月10日凌晨,被告有打電話要借錢,且要送到東門派出所,說有什麼事情,還說警察說這樣就可以和解,被告當時口氣很急,所以跟李曜一起開車過去東門派出所,由李曜拿錢進去,李曜回來後說確實有將錢交給被告,被告事後跟我說他被人家告,為了我交過去的那200元,被告當下是說警察說這樣可以和解、就沒事了,我當時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李曜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當天有一直跟被告通聯,被告說人家告他勒索,可是他那時候說他在睡覺,根本身上也沒要用到錢,而且如果需要跟我借就可以,被告有說他根本沒跟人家拿200元等語(訴字卷二第30至32、37至38、42頁),另本院調取之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顯示,員警於100年2月10日凌晨2時44分到達現場(審訴卷第45頁),而被告收受逮捕通知書之時間為當日凌晨3時(偵卷第34頁),佐以證人江佳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10日凌晨3時57分至當日上午7時53分,確有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互相通聯及收發簡訊達11次之多, 益徵 被告為警逮捕後在東門派出所確實有以證人江佳栩之手機多次與黃仲平、李曜通聯,故證人黃仲平證述其與李曜有應被告之請求送200元至東門派出所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
㈢、另被害人翁煒竣、黃妤靜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於證人江佳栩因友人來訪離開租屋處時強盜被害人翁煒竣200元云云。惟觀諸被告被查獲後,連同證人江佳栩、黃妤靜及翁煒竣一同在警局時,被告確使用江佳栩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簡訊予被害人翁煒竣之女友即證人黃妤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內容為「你男友有前科你害死他了,販賣關久了…要兩敗具傷你可以試試看」等語,已如上述;且證人江佳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接到電話,朋友說他在門口買晚餐給我吃,我就出去拿晚餐,我出去時被告還沒有跑出來,再回到房間才聽到被告與被害人黃妤靜、翁煒竣在講話,我離開約7、8分鐘等語(訴字卷一第109至110頁),可知證人江佳栩離租屋處之時間短暫,況被告當日以證人江佳栩手機傳送不實簡訊誘騙被害人翁煒竣、黃妤靜前來意在取得K他命施用解癮,而非強盜,縱使其對被害人翁煒竣、黃妤靜勸戒證人江佳栩與其分手一事憤怒,衡情應亦不至於突然萌生強盜金錢200元之犯意;再者證人江佳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害人翁煒竣推說沒有K他命,被告才恫嚇被害人翁煒竣表示有朋友在外面等語(訴字卷一第122頁),此與被害人黃妤靜、翁煒竣證述被告確有恫嚇稱有2台車的人在外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江佳栩及被害人黃妤靜、翁煒竣又一致證稱當日後來被告確有施用K他命,惟被害人翁煒竣始終否認有交出K他命,證人黃妤靜在本院依職權補充訊問有無故意隱匿被告要求交付某些物品時,向本院表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事由故拒絕回答等語(訴字卷一第149頁),故就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觀之,被告供稱有向被害人翁煒竣要求交付2包K他命而非200元乙節,應屬真實,至於被害人翁煒竣、黃妤靜於警、偵、審中一再證稱係遭被告強盜200元云云,明顯係因為免己身可能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於警、偵、審中故意將被告要求交付之2包K他命改為200元,而故為此部分不實之陳述,此亦屬人之常情,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故渠等於警、偵、審中證述被害人翁煒竣交付之財物為200元現金部分,乃顯與事實有違,並非可採,且渠等顯然係將被告向被害人翁煒竣恐嚇取財之時間往前挪移至證人江佳栩外出之時間,並將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2包K他命刻意故植為200元甚明。
㈣、另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有要求被害人翁煒竣交付20
0元云云,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況被告之自白,確與證人江佳栩、黃妤靜、黃仲平等人之證述不相符,亦與其等之通聯紀錄歧異,且被告嗣後供稱之前如此供述係為免被害人翁煒竣販賣毒品之事曝光等情,亦尚非全然無稽,自不得僅以被告警、偵訊中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確無以扣案之西瓜刀、道具槍強盜被害人翁煒竣200元,已堪以認定。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此部分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加重強盜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李毓華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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