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紫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紫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4時許」應補充為「下午4時1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本院另補充認定如下:另被告雖於警詢時均已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然於偵查中改稱並稱自己係有精神方面疾病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而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障礙或缺陷,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障礙或缺陷,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闡釋明確。查本件被告時值55歲,且自稱高職畢業,雖其有妄想病及器質性腦病變,此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0頁),然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3日12時06分至同日12時50分即案發未及24小時內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對於傷害告訴人之原因過程、衝突原因等各個情節,均能清楚陳述,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條理清晰,猶能曲意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對具有精神疾病之伊先為刺激、僅係因不小心始傷到告訴人云云,足見被告對自己權益之維護,較之普通人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存在,並對於員警之詢問及檢察官之訊問均能切中問題回答,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意識顯然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而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至為明確,是無須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葉紫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次毆打、腳踢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復酌參英美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VictimImpactStatements)之精神,以告訴人回覆本院之函文及被告於偵查中所呈現之各項情狀,來正確估量被告本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評定其犯罪後之態度,俾利本院決定最適被告之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因插隊經告訴人告誡,被告自稱受到告訴人言語刺激後,即竟莫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屬不智亦不當,亦見被告之品行甚為魯莽與衝動,自制力不足。再被告竟對於素無冤仇且不相識之路人,施以抓頭髮及打巴掌方式毆打,亦見其犯罪手段之激烈。而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陰影及苦痛之事實,此有本院調查所得函覆文一紙在卷可查,上購物中心購物為日常極為稀鬆平常之生活事項,竟因此莫名遭遇此等事故,造成告訴人深刻而難以平復之驚懼,任何人以同理心稍加體覺,即得領會,故告訴人所言,實非虛捏,而應可信,並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潛在與顯在損害均非輕微,甚屬嚴重。而被告於警詢時稱若無條件可以跟告訴人和解,偵訊時則改稱已不願和解,是迄今仍未對告訴人為真摯之道歉,亦未為任何賠償,未修復被害人任何被害之影響,顯見被告始終均無以自身努力修復犯罪被害之意願,並使告訴人耗費更多勞力、時間及費用,使原本未修復之實質損害更為加遽,犯後猶稱自己具有精神疾病,別人不該刺激伊,因刺激病發失控打人是不需道歉的云云,顯見其犯後態度實屬不良,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認被告應受刑罰之矯治,而不宜僅以拘役或罰金刑罰之,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3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710號被告葉紫燕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紫燕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06之1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因細故對 陳靜儀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靜儀之右臉,旋即離開並進入其高雄市○○區○○街○○○號大樓之中庭,陳靜儀追至該處,葉紫燕竟又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拉扯陳靜儀之雙手,並以腳踹踢陳靜儀之腹部,致陳靜儀右臉、上腹壁、兩側前臂及右眼結膜紅腫。
二、案經陳靜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紫燕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甩開告訴人,不小心打到她的臉,她一直拉住我,為了擺開她就用腳隔開她,不是踢她。」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靜儀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當天所穿上衣之照片及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毛麗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