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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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進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儀 律師被告崴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參加人茂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添 訴訟代理人 陳仲禧 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國際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霜華 訴訟代理人 江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志堅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宗進,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3紙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55至第158頁),惟因原告公司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公司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審訴字卷第154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嗣於民國100年6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中,追加受讓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名海公司)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而對被告依據契約關係為請求。經核,本件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是否應就該次託運時就託運物有包裝不固之缺失,致原告運送途中,鄰櫃貨物遭撞損,而使原告受有需對他人負賠償責任之損害,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追加契約關係之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叁、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0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依給付日臺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嗣於100年4月25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將美元折算新臺幣所依據之匯率基準日,由給付日變更為起訴日,並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肆、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茂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勝公司)為受被告委託而負責固定及綑綁貨物之人,倘被告就本件訴訟敗訴,被告就所受之損害,可能依契約關係對茂勝公司請求賠償,是茂勝公司就本件訴訟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0年3月22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委託名海公司承攬運送貨物,名海公司再委託原告運送等情,則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訴訟敗訴,則原告可能依與名海公司之運送契約,以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名海公司求償,則名海公司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自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於訴訟進行中,本院亦依原告之聲請,對名海公司為訴訟告知,雖其並未陳明參加訴訟,惟其程序上之權利既已受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名海公司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倘嗣後與原告進行訴訟時,不得對原告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7年12月間自臺灣出口兩套機器(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裝載繫固於EMCU000000-0號平板櫃(下稱系爭平板櫃)及EISU000000-0、EISU000000-0等3只平板櫃上,而交由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承攬運送,並由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自任運送人而於97年12月22日簽發載貨證券。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並於同日委由原告運送,原告即於同日安排以「EVERSAFETY」輪第0000-000A航次船班,自高雄港運送至美國洛杉磯港。本件運送係「CY/CY」即「FCL/FCL」託運方式之載貨證券,換言之,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裝自計(shipper'sload&count),自行裝櫃並將貨物打包後始交付運送人運送,是以託運人依法應盡使所託運之貨物妥適固定且繫牢於平板櫃上之注意義務。惟於航行過程中,因被告所託運之貨物包裝不良及固定不當,所使用以綑綁貨物之纜繩大部分都已生鏽、氧化,致其所託運之系爭平板櫃之細繩斷裂鬆動,造成其上機器位移傾倒,擠壓鄰旁貨櫃,致使鄰櫃(貨櫃號碼EISU000000-0)內之貨物嚴重受損。原告因此遭受鄰櫃貨方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索賠,並與訴外人泰安保險公司於99年3月18日於訴訟外以美金28,000元和解在案,依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日之匯率換算,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838,600元之損害。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海上貨物運送,其貨物一旦交給運送人後,即處於運送人之占有管理下,運送人對於所託運之貨物於尚未交付予受領權人以前,即享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不僅有維持貨物良好狀態之義務,對於所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更有排除任何人侵害之權利,甚至是在共同海損時得合法處分所承運之貨物,此觀海商法第63條及第11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因被告疏於適當包裝及繫牢所託運之貨物,致平板櫃鬆動而撞損鄰櫃由原告運送保管之貨物,則被告之行為不僅係侵害鄰櫃貨物之所有權,更已侵害原告於航行過程中事實上管領該貨物之占有。而占有被侵害者,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原告因遭訴外人泰安保險公司索賠,而受有美金28,000元之損害,是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已受讓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對被告之承攬運送契約之契約上權利,自可行使受訴訟告知人對被告基於該契約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本件損害之發生既因被告託運之貨物包裝不固所導致,而被告係託運人,本件貨物係由被告自裝自計,即被告自行裝櫃並將貨物打包後,始交付運送人運送,則被告自有其應託運之貨物妥適固定且繫牢於平板櫃上之注意義務。因被告疏於適當固定及繫牢所託運之貨物,致該貨物鬆動而撞損鄰櫃由原告運送保管之貨物,則被告履行運送契約時,即有違反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並因而侵害原告之固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被告疏於固定及繫牢所託運之貨物,為負該貨物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其侵害行為致貨物鬆動而撞損鄰櫃由原告運送保管之貨物,侵害在權益歸屬內容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即完整履行運送保管貨物契約而不為損害賠償之權益)。原告對被告應負貨物損害責任之受害人為賠償,被告自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就法秩序權益歸屬價值判斷,被告並無受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利益。
二、為此,爰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契約責任部分:
1.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受讓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基於運送人地位之一切法律關係,係屬契約承擔,故非經被告同意,對被告不生效力;又稱縱屬債權讓與,但基於載貨證券之文義性,不得以債權讓與之方式更改載貨證券上之運送人云云。惟原告自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所受讓者,係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基於運送人對被告得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單純之債權讓與,而非概括之契約承擔,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無待債務人之同意。又所謂「載貨證券之文義性」,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條規定,係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載貨證券之記載為準。且載貨證券另具有流通證券之性質,其所表彰之運送契約關係,可以因其流通而轉讓,並無所謂應經契約相對人同意始可之理。又載貨證券之文義性殊與本件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一事無涉。
2.又被告雖辯稱本件包裝及固定並非其所為,而係由其託運之參加人茂勝公司所為云云。惟參加人茂勝公司既受其委託,自為被告所使用之人,則被告就其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自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二)侵權責任部分:
1.被告雖辯稱其另行交由參加人茂勝公司為其綑綁,惟此並不因而免除被告之注意義務。且參加人茂勝公司僅是為其貨櫃作包裝綑綁,其當時對被告所託運貨物之內容、性質是否有認識,非無疑義。被告於本件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其交付系爭貨物給參加人包裝綑綁時,並未對其做任何指示等語。然被告託運之機具依載貨證券上所載,重達67,000公斤,卻疏於告知其所委任進行綑綁及包裝之承攬人即參加人關於託運物之內容、性質、重量等資訊,及應注意之事項,致參加人未為適當之包裝綑綁,而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況本件貨物鐵箱之裝箱,係由被告另委託訴外人東億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辦理,故貨物鐵箱內系爭貨物配置情形,實非參加人或原告所得知悉。又被告嗣後雖改稱對參加人確有指示,惟被告所為領取貨物之指示,與綑綁時應注意事項之指示,係屬二事,且參加人之所以知悉後情,係事故發生後由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委託作成之公證報告得知,而非打包時裝箱即知悉。是被告之不作為,實難謂就貨物之包裝及綑綁之定作或指示上並無過失。
2.再民法第189條之規定,應限縮適用,若定作人所交付承攬人之工作,對外不具有一定之明示性及公示性者(如營造公司承攬政府公共工程),且該承攬工作有其特別、獨特之危險性者,則為保護社會大眾及交易安全,定作人仍應對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可將民法第
189條無限上綱解釋,以此脫免其責任。若定作人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具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自不得以承攬契約將此義務任意轉嫁予第三人。查本件被告雖委由參加人為其綑綁所託運之貨物,惟該承攬工作對外並無一定之明示及公開性,非一般社會大眾乃至運送人可得知悉者;且其所託運之物品重量高達67,000公斤,若未綑綁妥當即交付運送、甚至是與其他貨物同置放於船艙,本即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明知所交付之承攬工作具有侵害危險性,卻疏未為必要注意或指示。此外,本件2張載貨證券所載均為CY/
CY之條件,則被告依契約及依法託運人本有應盡其注意而使其所託運之貨物妥適固定且繫牢於平板櫃上之義務,不能任由其免責或脫責。準此,本件被告仍應就參加人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
3.另被告以「船員服務規則」第36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認為原告之大副未盡督導之責,致參加人包裝不固之貨物上船,係原告未盡海商法上對於貨物之照管義務云云。惟「船員服務規則」,乃係在劃分上船服務船員之職責之行政規則,並非屬法規命令之性質,亦非課予私法上義務之法令,殊與海商法上運送人之責任無涉。且船員服務規則第36條第1項第6款關於大副職責之規定中,所謂督導裝卸作業屬大副之職責等情,亦與本件託運人依「CY/CY」即「FCL/FCL」,乃自己裝櫃並將貨物包裝綑綁交付運送人託運,並承諾負擔包裝不固之責任無涉。
4.且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定有明文。此為運送人對貨物之保護照管義務,然觀其內容並不排除貨主即託運人應該自行將貨物綑綁牢固之意義,何況本件有特別約定貨物綑綁義務,於CY/CY之條件下綑綁本應由託運人負責。
5.又被告所託運之系爭貨物平板櫃,繫固纜繩斷裂、鬆脫,貨櫃位移而擠壓鄰旁貨櫃,原告船上船員於第一時間發現後,已立馬作出緊急應變措施,以免造成更嚴重之損害,此由參加人所提出、訴外人明台保險公司所委託EAST-WESTSERVICES,INC於西元2009年4月10日作成之公證報告中譯本第7頁中記載:「船上船員報告為防止航行途中持續滑動,將放在編號EMCU000000-0號平板櫃上已位移的貨箱及放在編號EISU000000-0號平板櫃上的熱交換機皆加裝鐵鍊和伸縮鋼纜綑綁固定」等語可知。查船員於發現系爭平板櫃位移後,已即時作出緊急應變措施,加裝鐵鍊和伸縮鋼纜固定,顯見原告已盡運送人之貨物照管義務,防止損害之擴大。綜上,本件被告仍應就參加人之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以與訴外人泰安保險和解之美金28,000元,與本件求償之因果關係:
1.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數額乃其與第三人間和解金額,與該貨物所受損害金額無關云云。惟查本件損害之實際發生原因,是被告因疏於適當固定及繫牢所託運之貨物,致其貨物鬆動而撞損鄰櫃由原告運送保管之貨物,使得原告遭受索賠,不得已乃賠償貨方保險公司,是該賠償數額與本件原告之損害,自有因果關係。
2.而該和解數額之來源為:本件受損之鄰櫃EISU000000-0,本係由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間所託運之4箱品名均為GSUTransformer之貨物,分別由4個平板櫃載運之其中之一,其總貨物價值為美金351,200元,平均一箱價值美金87,800元。因該貨櫃遭受本件系爭平板櫃嚴重撞擊,致該貨物送檢驗後判定為全損,且加上倉儲及檢驗等費用,貨方保險公司即訴外人泰安保險所請求賠償之數額,為美金89,698.67元。後經原告盡力協商,方與其以美金28,000元和解在案,此已遠低於貨物價值及泰安保險求償金額。
四、對於參加人之陳述所為之說明:
(一)參加人就系爭平板櫃之貨物有包裝不固之情事:
1.參加人雖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船舶遭受暴風雨之強風所致云云,惟並未據以提出氣象報告以證明不良天候已達不可抗力之程度。且依BELLONECONTROLSERVICES,INC.於西元2009年2月23日作成之公證報告亦載明:「經詳細檢查發現,綑綁於櫃號EMCU0000000上貨物之繫固纜繩斷裂、鬆脫,該繫固為5條5到8吋編織鋼纜綑綁於包裝木箱上所組成,並固定於平板櫃上之綁紮點。繫固纜繩看起來應是分布於包裝木條箱上,全部5條纜繩在外觀上皆出現因過度使用而編織組織及繫固點上出現大量鏽蝕和氧化。可以推論,繫固纜繩上出現生鏽和氧化的程度已明顯令人對其繫固、綑綁之能力產生疑慮,因為這只平板櫃上的貨物是此貨艙裡唯一位移之貨物」,以及結論:「很顯然的這是因為繫固、綑綁貨物的纜繩鬆脫,導致貨物部分位移傾斜並接觸毗鄰貨櫃之貨物。檢查纜繩後發現該纜繩應無不當使用,檢查中還發現纜繩之綁紮點完好無損,但該纜繩因過度使用導致大部分已生鏽、氧化,這顯然影響了它們的繫固、綑綁的能力,因此被認為是導致貨物位移的直接原因。該船雖在海上遭遇惡劣天候,然而上開討論貨櫃是唯一在航程中遭受毀損之貨櫃,因此推論前述纜繩本身瑕疵所致」等語,可證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因天候所造成。
2.況由參加人所提出、受訴訟告知人所委託EAST-WESTSERV
ICES,INC於西元2009年4月10日作成之公證報告亦可知,本件被告託運之3件平板櫃,均裝載於右舷第66號艙區,惟僅提及系爭平板櫃有位移,綑綁纜繩已分離之情事。而由被告託運之其他2件平板櫃,公證報告內皆指出其「沒有何位移痕跡,也無受損情形」等語。顯見本件事故係因綑綁系爭平板櫃之纜繩老舊,已過度使用,不足以支撐貨物重量,因而在航行中鬆脫、斷損,導致貨箱鬆動傾倒至明,而非貨櫃裝載位置或氣候所致。
(二)又參加人雖稱其將貨箱固定妥當後便將貨櫃以拖車運送至原告專屬貨櫃碼頭,經原告人員檢查後,便收受此貨櫃在原告貨櫃場區,以此推論其貨物之綑綁固定並無問題云云。惟查:
1.無論是貨櫃管制站或船上之大副,皆未對被告或參加人負
擔任何檢查義務。且參加人亦未具體指明該檢查人員之姓名,原告無法查證,故就此原告否認之。
2.況由上揭參加人所提出、訴外人明台保險公司所委託EAST-
WESTSERVICES,INC於西元2009年4月10日作成之公證報告公證報告亦稱:「由於無法得知貨箱內貨物固定方式和貨箱強度,無法憑外部綑綁方式判斷貨箱固定是否符合航運」等語,則原告貨櫃管制站或船上之大副亦無從知悉貨箱內貨物固定方式及貨箱強度,又怎可能從外觀上判斷其是否已善盡固定綑綁貨物之責?
(三)綜上,本件事故乃因參加人綑綁時之疏失導致,而非氣候或裝載位置等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應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就系爭貨物之綑綁事項,參加人為「獨立承攬人」,被告對其承攬工作之執行,並無任何控制權力。被告依交易習慣將貨物交予參加人綑綁纜繩,並已將貨物相關資料提供給參加人作為綑綁貨物之參考,被告既非以綑綁貨物為業,則將貨物交由貨櫃綑綁業者包裝之行為,自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難認為係侵害行為。而由參加人之負責人李茂添於他案中業已證稱:「(問:在包裝的時候,是否知道貨箱連同貨箱機器有多重?)知道,崴立公司有將資料給我們,所以我清楚有多重。」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未就貨物重量指示參加人之疏失。況原告亦自承本件貨物之受損,係因貨櫃纜繩之瑕疵,即承攬人未謹慎選用綑綁貨物之纜繩所造成,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因之,原告就被告有何違法指示,仍無法舉證,故被告無須就參加人茂勝公司於執行職務之際對第三人之侵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而就該貨物之性質,原告依法本應有所認識,而應盡運送人之貨物照管義務: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包裝對於參加人未為任何「違法指示」。又依船員服務規則第36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大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船長之命,負全船行政責任,督率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四、紀錄……裝卸貨物有關文件。
六、船舶到港後,負責處理船上對外公務,並負責督導裝卸作業。」。有關參加人包裝系爭貨物並裝船之事務,依法屬原告船上之大副應負責處理之對外公務,且須由大副負責督導該貨物之裝卸作業。準此,倘茂勝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包裝若有任何瑕疵,原告之大副本不應讓系爭貨物裝船,此乃其依法應負之貨物裝卸督導之責。是本件顯係原告未盡其海商法上對於貨物之照管義務,且擬將此責任轉嫁予被告負擔。
二、被告毋需對原告負契約責任:原告與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間就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關係,係屬契約承擔,非屬單純債權讓與,非經被告同意,自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繼受受訴訟告知人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惟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受訴訟告知人有何損害,及損害與給付義務之違反有何因果關係。本件受訴訟告知人自始自終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三、被告毋需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本件原告雖同時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原告之請求是否合法,取決於其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是否成立,蓋被告若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擅自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所給付之和解金額,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可言。換言之,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若不構成侵權行為,則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須審酌。
四、再者,原告以其與第三人間之和解金額為受有損害之數額,然該和解金與該貨物所受損害金額無關。
五、綜上,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參加人茂勝公司則以:
一、參加人之工作內容為:委託之公司會給參加人裝船通知書,參加人會自己做一個貨物單,隔天貨物會送來參加人之裝卸場。參加人會檢查貨物的長寬高是否相同,並作為打包裝箱之參考。以本件箱型貨物來說,平板貨櫃有五分之四都是木頭,並非全鐵製的,平板貨櫃上層與箱型貨物上,本來就沒有繫固點及卡榫,全部的繫固點都是在左右兩側。貨物是用ㄇ(筆錄誤載為M)字型繫固,粗細則參照吊掛安全係數。
本件是用16mm的鋼索斷裂荷重乘以0.5至0.8,斷裂荷重是16mm的2次方除以20。本件系爭貨物的斷裂荷重是27噸,我們的繫固是32噸,是在安全的範圍內。而ㄇ字型繫固完成後,平板櫃前後並沒有繫固點,我們在貨物前後加上木頭卡榫,卡住貨物及平板櫃的前開櫃門,使貨物更為牢固,這種固定法廣泛用於全世界的平板貨櫃的固定。我們以高雄港的轉運碼頭來說,舉凡歐洲、日本的平板貨櫃都是如此施作的,這是我們的正常包裝程序。我們用拖車把貨櫃拖到船公司指定的櫃場,然後由船公司櫃場管制人員做長寬高、重量的測量,確認貨物及報關的資料無誤,檢查是用幾條鋼索、尼龍皮帶、鋼帶檢查繫固是否有牢靠、看鋼索是否有鬆脫或脫絲的情形,檢查通過後才可以放行,由拖車拖往指定存放所存放。船進來後,進行吊掛作業,指揮會檢查鋼索是否有鬆脫,經檢查合格後,才會上指定的船艙。船艙的大副一定會來檢查,等大副看完確認後,貨櫃才可以上船,如果大副認為不能通過,大副可以要求辦理退關。
二、參加人於97年12月16日受被告之委託,至碼頭領取3只貨箱後,便用鋼索綑綁貨箱,鋼索繞過頂部並以螺絲扣拴取連結鋼索固定器,且在鋼索銳(轉)角處加上保護墊,防止貨箱因側向位移的應力造成鋼索被銳角割斷,且預留鋼索,以防止拉力過大時由固定器脫出,並在貨箱與平板櫃空處以木頭頂住,以防止位移。而參加人將貨箱固定妥當後,便將貨櫃以拖車運送至原告專屬貨櫃碼頭,經原告人員檢查貨櫃沒有任何問題後,便收受此貨櫃,放置在原告貨櫃場區,該貨並在上船前經原告管制站doublecheck後再上船。是參加人將貨櫃交予原告時,貨物箱均固定妥當,鋼索亦未有任何生鏽之情形,並經原告多次檢查始予以收貨並准予上船。足見參加人已善盡固定綑綁貨物之責任,本件損害乃與參加人無關。
三、依訴外人明台保險公司所委託作成之公證報告可知,系爭貨櫃係放置在甲板下第二層,左舷第66號艙區,乃屬有可能受海水波及處。況本件事故是因船舶遭遇暴風雨之強風,惡劣海象與巨浪導致船身劇裂搖晃,致產生平板櫃貨物均位移,且有關儲放於同艙區內的其他平板櫃貨物也發生相同位移情形。原告主張該公證報告稱僅有參加人固定綑綁之貨箱位移等語,顯不實在。復加上受損貨物僅以木條箱包裝、未妥善包裝始生本件貨損,而參加人在將系爭貨箱裝在平板櫃交付予原告時,參加人之責任已履行完畢,自不得以非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而為參加人不利之認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12月將裝載系爭貨物之鐵箱交由參加人繫固於系爭平板櫃上,再由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承攬運送,並簽發載貨證券。而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復委由原告運送。原告即安排以「EVERSAFETY」輪第0000-000A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美國洛杉磯港。
二、被告所託運之平板櫃均儲放於甲板下第2層,左舷第66號艙區。於船舶航行途中,被告所託運之編號EMCU0000000系爭平板櫃發生位移,致櫃壓鄰旁貨櫃,造成鄰櫃編號EISU000000-0號平板櫃內之貨物受損。
三、原告就該鄰櫃之貨物之貨方保險公司即訴外人泰安保險就貨損部分,於99年3月18日達成美金28,000元之和解。
四、本件係以「CY/CY」即「FCL/FCL」方式託運,即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即被告自裝自計(shipper'sload&count),自行裝櫃並包裝綑綁後交付運送人運送。
伍、兩造爭點:
一、本件鄰櫃貨損原因為何?
二、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以其與訴外人泰安保險公司之和解金額美金28,000元(折合新臺幣838,600元)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否有理?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鄰櫃貨損原因為何?
(一)按系爭平板櫃位移之原因,業經長榮美國公司委託BELL
ONECONTROLSERVICES,INC.,公證日期西元2009年1月4日、16日,以案號38C30B,於西元2009年2月23日出具「貨物狀況檢查報告」(見審訴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中譯本見同卷第26頁至第27頁),經當地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在案(見審訴字卷第94頁至第98頁);而參加人所提出、訴外人明台保險公司所委託EAST-WESTSERVICES,INC於西元2008年12月29日、30日及西元2009年1月4日、16日公證,於西元2009年4月10日作成之公證報告(英文原本見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雄院99年度海商字第20號>卷一第162至第177頁,中譯本見該卷第178頁至第193頁,與本件審訴字卷第59頁至第66頁內容相同),則係於本件貨物98年4月4日開始卸船當日,受訴外人明台保險公司委託之EAST-WESTSERVICES,INC.檢驗人S.M.WADHWANI船長,會同被告之西南太平洋區海運部經理(Manager,MarineSectionPacificSouthwestRegion)CHANG,YEN-I船長、櫃場(Terminal)裝卸經營人(STEVEDORES)委請之檢驗人JOHNCURRY船長共同檢驗等情,此觀上揭2公證報告所載製作過程互核相符,上揭EAST-WESTSERVICES,INC所作之公證書,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況該公證書業經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定形式上真正在案(見該判決第22頁),與本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貨損原因係參加人包裝繫固不當所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BELLONECONTROLSERVICES,INC.於西元2009年2月23日作成之公證報告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EAST-WESTSERVICES,INC.於西元2008年12月29日、30日
系爭船舶尚未抵達洛杉磯港前,即受訴外人明台保險公司委託會同長榮美國公司位在洛杉磯港之貨櫃場(SEASIDETRANSPORTATIONSERVICES,LLC)櫃場經理、裝卸公司PORTSAMERICAGROUP營業經理,在該貨櫃場檢視系爭船舶船長傳來之貨損照片,發現系爭平板櫃上之系爭貨物向左舷位移後倒向毗鄰貨櫃位置66:00:14櫃號EISU000000-
0平板櫃上之木板條箱,並因此擠壓貨櫃位置66:04:14櫃號EMCU000000-0平板櫃上之木板條箱等情;而系爭船舶嗣於西元2009年1月3日抵達洛杉磯港後,EAST-WESTSERVICES,INC.於翌日即受明台保險公司委託派檢驗人S.M.WADHWANI船長,會同長榮美國公司委請BELLONECONTROLSERVICES,INC.檢驗人BRIANMITCHELL,原告西南太平洋區海運部經理(Manager,MarineSectionPacificSouthwestRegion)CHANG,YEN-I船長、櫃場(Terminal)裝卸經營人(stevedores)委請之檢驗人JOHNCURRY船長共同檢驗,發現系爭平板櫃之較大鐵箱(編號1/2主機)幾已向左舷位移約一個櫃位距離,該鐵箱係以5條直徑5/8英吋伸縮鋼纜綑綁,伸縮鋼纜繞過鐵箱頂部,並以螺絲扣拴緊,綑綁鋼纜已分離;該只鐵箱倒向堆存66:00:14貨櫃位置之櫃號EISU0000000平板櫃上之木板條箱,鐵箱之金屬外包及底盤均已嚴重毀損,包覆主機之包裝材料破損;較小鐵箱(編號2/2)內為主機所用之60刀庫,係以4條1/4英吋鋼帶繞過頂部後固定,略向前位移,較大鐵箱本裝填在較小鐵箱之後,另一側係以與金屬橫樑同高之木墊抵住系爭平板櫃之板框以為支撐裝置等情,有該SURVEYREPORT暨附件照片(見雄院99年度海商字第20號卷一第164頁至第166頁、第221至229頁,中譯本見本件審訴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可證。至BELLONECONTROLSERVICES,INC.同次勘查所作之公證報告,雖與上揭公證報告中,對於系爭平板櫃之較小鐵箱有無於運送過程中移位一事,稍有出入,惟就系爭平板櫃之較大鐵箱因位移而撞擊鄰櫃,且系爭平板櫃上貨物之繫固纜繩斷裂、鬆脫等情,則與上揭報告內容無二致(見雄院99年度海商字第20號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中譯本節本見本件審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此外,並有上揭2份公證報告附件之照片可資佐證(見雄院99年度海商字第20號卷一第220頁、本件審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由上揭2份公證報告及所附照片相互以觀,系爭貨物包裝之鐵箱裝填、綑綁、繫固在系爭平板櫃之鋼纜均斷裂,然系爭平板櫃卻仍由繫固桿繫固在其原來貨櫃位置,並無移位等情,足認大小貨箱本身之包裝並無問題,主因是出在系爭貨物之包裝、裝填、綑綁、繫固在系爭平板櫃之過程。而此過程係參加人負責為之等情,業經參加人公司之代表人李茂添於雄院99年度海商字第20號事件中陳述明確(見雄院99年度海商字第20號事件卷三第30頁至第34頁)。是本件貨物因參加人所用之綑綁鋼纜鬆脫斷裂,致貨物鐵箱於航行途中位移並撞擊鄰櫃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上揭BELLONECONTROLSERVICES,INC.所為之公證報
告,更進一步說明綑綁於系爭櫃號EMCU000000-0(即系爭平板櫃)上貨物之繫固纜繩斷裂、鬆脫,全部繫固之5條纜繩外觀上出現因過度使用而在編織組織及繫固點上出現大量鏽蝕和氧化,可以推論,繫固纜繩上出現生鏽和氧化的程度已明顯令人對其繫固、綑綁之能力產生疑慮等語(見雄院99年度海商字第20號卷二第17至第21頁,中譯本節本見本件審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附有鋼纜鏽蝕斷裂之照片可證(見本件審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原告主張參加人茂勝公司對系爭貨物所為之包裝,在其所使用之綑綁材料性質及強度上確有不足之情形,其堅固程度尚無法支撐系爭平板櫃上貨物之總重量為30,000公斤之貨物,參加人難謂無疏失等情,應屬可採。是本件貨損之主因乃參加人茂勝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包裝繫固不當所致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綑綁之鋼纜之所以鬆脫、斷裂,係因
惡劣天候所致,參加人將貨物包裝在平板櫃上之過程並無疏失云云。經查,本次航程突中遭遇暴風怒浪等惡劣天候等情,固有航海日誌及事故報告等文件可證(見審訴字卷第104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惟本件船舶之航程(高雄港直達洛杉磯港)中,航經臺灣海峽在內之西太平洋,適逢冬季季風盛行之季節,必然會遭遇多變化之氣候,此為從事海上貨物運送及跨國貿易等業者所應具有之常識,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況就爭貨物裝填繫固在平板櫃之運送方式而言,航運實務使用平板櫃機會很多,或因貨物本身之長寬高或重量,超過一般貨櫃之最大可裝載限度,無法以一般密封式乾式貨櫃(DryContainer)予以承載,又因平板櫃在構造上僅有底板及四角支柱,因無貨櫃邊板及頂板之防護,平板櫃貨物須視其性質,按貨物本身包裝強度及堅固度,本來就應高於裝填在乾式貨櫃內之貨物,因此平板櫃貨物之包裝必須更為穩固安全;而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失,惟仍應達到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之程度。因之,系爭貨物裝載、堆存在船上,自須可抵擋航程中可預測之風浪等海象,以符合包裝堅固、無虞受損之目的,而本件用以裝填、綑綁、繫固系爭貨物在平板櫃上之鋼纜,自須考量其拉力耐用度是否足以承受系爭貨物在運送期間因冬季季風風速增強、海浪變大所產生之船舶運動搖擺力量,此為託運人所應盡之包裝堅固之義務及責任。惟本件係因系爭貨物包裝之鐵箱裝填、綑綁、繫固在系爭平板櫃之鋼纜斷裂,致系爭平板櫃上之較大鐵箱向左舷位移、傾斜,然系爭平板櫃卻仍由繫固桿繫固在其原來貨櫃位置,並無位移,且鋼纜有大量鏽蝕和氧化之現象,益證本件貨損原因為託運人之系爭平板櫃繫固未達包裝堅固之程度,而與天候因素無涉甚明。此再由BELLONECONTROLSERVICES,INC.於西元2009年2月23日作成之公證報告亦載明:「..結論:很顯然的這是因為繫固、綑綁貨物的纜繩鬆脫,導致貨物部分位移傾斜並接觸毗鄰貨櫃之貨物。檢查纜繩後發現該纜繩應無不當使用,檢查中還發現纜繩之綁紮點完好無損,但該纜繩因過度使用導致大部分已生鏽、氧化,這顯然影響了它們的繫固、綑綁的能力,因此被認為是導致貨物位移的直接原因。該船雖在海上遭遇惡劣天候,然而上開討論貨櫃是唯一在航程中遭受毀損之貨櫃,因此推論前述纜繩本身瑕疵所致」等語,亦足佐認本件貨損事故之發生尚非天候所造成,被告及參加人此部份抗辯尚不足採。
4.又被告及參加人辯稱貨物上船前,需經原告貨船之大副檢
查貨物包裝無虞後,方經許可上船,而認系爭貨物之包裝並無缺失,且縱有問題,亦係原告所僱之大副本身之疏失云云。惟按系爭貨物係採FCL/FCL、託運人自裝自計之方式運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託運人將空櫃(emptycontainer)拖至自己倉庫自行填裝、緘封後,再將裝填後之重櫃(fullcontainerload)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另由受貨人向目的港貨櫃場提領後,自行將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故將系爭貨物包裝固定於鐵箱內,再將鐵箱綑綁繫固於平板櫃之工作,均由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之,運送人並未參與等情,此為歷來航運實務所慣行,並經證人即負責將系爭貨物包裝固定於鐵箱之東億公司代表人 萱野勝重 、及負責將本件包裝後之貨物暨鐵箱裝填繫固在系爭平板櫃之參加人茂勝公司代表人李茂添於另案中到庭陳述綦詳(見雄院99年度海商字第20號事件卷二第288頁至第293頁、卷三第30頁至第34頁),足見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即原告未曾參與系爭貨物之包裝、裝填及繫固在平板櫃等情,實堪認定;而本件貨物包裝、裝填、綑綁、繫固在系爭平板櫃上,運送人即原告於收貨時,對於已包裝、裝填、綑綁、繫固在系爭平板櫃上系爭貨物之狀況,以一合理謹慎之運送人,自無從得知鐵箱內系爭貨物配置之情形,自無法判斷系爭貨物是否為明顯包裝不足或不固。上揭EAST-WESTSERVICES,
INC.所作之公證報告:「由於無法得知貨箱內貨物的內部固定方式和貨箱強度,公證人無法單憑外部綑綁方式判斷貨箱固定是否符合航運」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2頁背面),亦同此理。是本件運送人即原告及其員工,對於系爭貨物如何包裝、裝填及繫固在平板櫃上,並不知悉,自不能以原告所屬船舶之大副准許系爭貨物上船之情事,即遽認參加人對於系爭貨物之包裝無過失,或原告對本件事故有何疏失之存在,被告及參加人此部份抗辯尚不足採。
5.再被告辯稱本件貨損係因原告運送時堆積貨物不當所致,
而非包裝之問題云云。惟查,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於貨艙中之放置,並無堆疊存放之情形,此觀卷內相關貨物照片自明(見審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又原告將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堆存在一艙間艙蓋下之貨艙內,該艙間係屬船舶偏向駕駛台之位置,此觀另案所附之貨櫃積載圖自明(見雄院99年度海商字第20號卷一第38頁、卷二第269至271頁),殊無受海上風浪影響較大之情事;況在無約定或特殊情況下,運送人對於平板櫃堆存在承載船舶上之位置,概依當時該港口卸裝貨櫃及儲位之多寡、作業之便利性及安全性,無論堆存在甲板或艙蓋上或船艙內,依一般商業習慣及海運實務,運送人對於無特別要求櫃位或特殊情況之平板櫃貨物,堆放在船舶上之位置有當然之決定權;是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託運人就系爭平板櫃堆存船舶上之位置與運送人有特別之約定,且別無其他之特殊情況,而自應由運送人決定堆存之櫃位,故被告辯稱系爭貨損係被告堆存之因素所致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乏相關論據資料,自難足採。
6.另參加人雖辯稱:由上揭EAST-WESTSERVICES,INC.所作
公證報告可知,擺放系爭平板櫃之貨艙(即甲板下方第66號艙),於公證人檢驗時,除了系爭貨物有位移情形外,亦有編號EISU000000-0、EMCU000000-0等2只平板櫃有發生位移情形(見本件審訴字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足證上揭BELLONECONTROLSERVICES,INC.所作公證報告稱:「這只平板櫃的貨物是此貨艙裡唯一位移之貨物」等語顯屬有誤,而認上揭雄院99年度海商字第20號判決之內容乃屬不當云云。惟查:上揭BELLONECONTROLSERVICES,INC.所作之公證報告雖稱系爭貨物係該貨艙裡唯一位移之貨物等情,雖與EAST-WESTSERVICES,INC.公證報告中,就「編號EISU000000-0、EMCU000000-0等2只平板櫃」是否亦有位移一事,互有出入,惟該公證報告既亦認定上揭「編號EISU000000-0、EMCU000000-0等2只平板櫃」皆係遭鄰櫃撞擊等情(見本件審訴字卷第61頁背面),則縱該2只貨櫃亦有位移之情形,亦甚可能係被動遭它貨櫃撞擊而位移,而與系爭貨櫃係主動撞擊它貨櫃之情形有間,此觀EAST-WESTSERVICES,INC.公證報告中一再強調:「此只貨箱(指系爭平板櫃上之貨箱)倒向儲放在船艙位置66:00:14之編號EISU000000-0平板櫃上的木板箱」、「編號EMCU000000-0平板櫃的貨箱位移後,倒向此櫃(即編號EISU000000-0平板櫃)的木板箱」等語自明(見審訴字卷第61頁正反面)。況EAST-WESTSERVICES,INC.公證報告亦稱:「編號EMCU000000-0號平板櫃之綑綁鋼纜已分離……金屬外包裝/箱以及底盤金屬橫樑皆已嚴重毀損」等語(見本件審訴字卷第61頁),而與至BELLONECONTROLSERVICES,INC.所作之公證報告中認定:「顯然這是因為繫固、綑綁貨物的纜繩鬆脫,導致貨物部分位移傾斜並接觸毗鄰貨櫃之貨物。檢查纜繩後發現該纜繩應無不當使用,檢查中還發現纜繩之綁紮點完好無損,但該纜繩因過度使用導致大部分都已生鏽、氧化,這顯然影響了它們的繫固、綑綁的能力,因此被認為是導致貨物位移之直接原因」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7頁)大致相符。是參加人主張2份公證報告中,關於系爭貨箱是否係該貨艙內唯一位移之貨箱之事實,雖有所出入,然該等差異尚不影響本件貨損原因之判斷,即參加人裝填、綑綁、繫固在系爭平板櫃之鋼纜均斷裂,致系爭平板櫃上之較大鐵箱向左舷位移、傾斜,系爭貨物之包裝、裝填、綑綁、繫固在系爭平板櫃未達包裝堅固之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之程度,應為造成鄰櫃貨物貨損之原因,被告及參加人此部份抗辯尚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鄰櫃貨損之直接原因,係參加人茂勝公司使用生鏽、氧化之鋼纜等對於系爭貨物鐵箱打包、繫固於系爭平板櫃之疏失,致系爭平板櫃之繫固纜繩鬆脫、斷裂而撞擊鄰櫃所導致等情,應堪認定。而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海商字第2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附卷足資佐參。
二、被告是否應就參加人之疏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與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原則上不為承攬人對他人權利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適用對象均屬不同。查本件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訂有承攬運送契約,且係以「CY/CY」即「FCL/FCL」方式託運,即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即被告自裝自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託運人自應盡使所託運之貨物妥適固定且繫牢於平板櫃上之注意義務,今被告之使用人即本件參加人茂勝公司對該義務之履行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並無任何損害云云。惟查,於本件船舶航行途中,系爭貨箱發生位移,致鄰櫃貨物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運送人地位,依與鄰櫃託運人之運送契約,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對鄰櫃之貨主(嗣請求權移轉於泰安保險公司)負運送物毀損之契約責任。而原告為賠償後,因原告與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之運送契約內容,同樣為「FCL/FCL」之記載(見本件審訴字卷第24頁),依該運送契約,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同樣就託運物應盡注意義務,縱貨物非承攬運送人自行包裝,亦不能解免承攬運送人對貨物包裝時之檢查及監督義務,是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本於託運人之地位,對運送人即原告亦應就包裝不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負有此項賠償義務之不利益,係因託運人之使用人即被告之使用人之過失所致,依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與託運人即被告間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自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就受訴訟告知人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易言之,關於鄰櫃貨物之損害,原告本可基於與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對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求償,而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賠償後,又可基於與被告之承攬運送契約,對被告求償。是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既因被告託運貨物之包裝不固,對運送人即原告應依與原告間之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自受有需對他人負擔損賠償責任之債務之損害。
(三)而今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權利轉讓同意書乙紙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37頁),以代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而縮短求償之過程,應屬債權讓與之性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應於通知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即對被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依契約關係,就被告包裝不固致鄰櫃貨物毀損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該權利轉讓同意書之真意,係契約承擔,非經另一方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之同意,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由該權利轉讓同意書作成時間為100年6月7日等情觀之,當時距原告原先運送系爭貨物之船班運送系爭貨物之到港卸船之98年4月間,業已逾2年有餘,系爭貨物既早已運送到港,後續僅剩貨物毀損而對法律上應負責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無承攬運送人即受訴訟告知人需對原先或其他貨物需依約重為承攬運送,或續盡貨物照管責任之契約義務存在。是該權利轉讓同意書上,雖未記載「債權轉讓」之法律用語,然當事人間之真意應如原告所稱,係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將對被告之契約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轉讓予原告之意。又如此之解釋,亦與該契約之標題「權利轉讓同意書」之「權利轉讓」相符,應屬可採。況退步言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將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亦即由第三人為契約承擔時,之所以需經原契約之契約他造同意,乃因如此將對契約他造之權利義務發生影響,即原本需負該契約義務之對象,由讓與人轉讓為受讓人。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係讓與人之權利而非義務,且被告對該義務之履行內容係為金錢給付,應履行之對象為何人,並無損債務人即被告之權利,是縱被告辯稱本件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轉讓同意書,係為將一切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而係契約承擔等情為真,然各項權利義務之讓與效力,仍非不得分別以觀。而關於本件就系爭權利部分之讓與,於法律上顯無需經當事人另一方即被告同意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與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間,就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轉讓不生效力云云,應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既已受讓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對被告之契約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造成鄰櫃貨損之損失,應屬有據。
三、原告以其與訴外人泰安保險之和解金額美金28,000元(折合新臺幣838,600元)為本件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本件受損之鄰櫃EISU000000-0,本係由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間所託運之4箱品名均為GSUTransformer之貨物,分別由4個平板櫃載運之其中之一,其總貨物價值為美金351,200元,平均一箱價值美金87,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INVOICE)、免責函為證(見訴字卷第131頁),該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貨方保險公司即訴外人泰安保險公司向原告求償之金額美金89,698.67元大致相符(見審訴字卷第
37頁之免責函),其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該發票僅能證明貨物市場價值,且貨物應該尚有殘存價值云云,惟查,BELLONECONTROLSERVICES,INC.所為之公證報告,已敘及兩件互相接觸之貨物(即指系爭貨物與鄰櫃貨物)至少遭受外包裝損壞等語,EAST-WESTSERVICES,INC.公證報告針對鄰櫃受撞情形更指出:「編號EMCU000000-0號平板櫃之貨箱位移後,倒向編號EISU000000-0號平板櫃之木板箱,..木板條箱被撞後不僅受損嚴重,甚至還向左舷傾倒(撞擊面的另一側),進而使另一同款式內亦裝有熱交換機之木板條箱受到嚴重摔壓..有部份在撞擊面的熱交換機散熱片出現彎曲/毀損情形。」等語,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鄰櫃貨物受損情形嚴重;而原告與訴外人泰安保險公司之和解金額美金28,000元,約僅有上述貨物價值或求償金額之三分之一,已有甚大之差距,應屬合理之損失數額,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及上開情形,認原告主張以原告與訴外人泰安保險公司和解之金額為本件之損害數額,應屬合理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受讓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對被告基於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貨物包裝、繫固不當所造成之損失,折合新臺幣83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且原告所為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係擇一請求,本院已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他請求權基礎,均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