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承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96號原告 程軍萍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被告 葉菊琴
葉文錦 葉秀菊 葉文弼 葉文富 葉良茂 葉芷吟 原名 葉樁鈴 . 葉可勻 原名 葉螢如 . 葉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葉阿木 所遺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寶山 郵局存款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其利息,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葉菊琴、葉文錦、葉秀菊、葉文弼、葉文富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
被告葉良茂、葉芷吟、葉可勻、葉素燕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訟費用由被告葉菊琴、葉文錦、葉秀菊、葉文弼、葉文富各負擔七分之一,被告葉良茂、葉芷吟、葉可勻、葉素燕各負擔二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葉阿木遺有坐落⑴新竹縣○○鄉○○○段三叉凸小段203-4地號,面積8,8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203-4地號土地)、⑵新竹縣○○鄉○○○段三叉凸小段203-74地號,面積
2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203-74地號土地)、⑶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寶山郵局(下稱寶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0,668元,請求被告⒈就上開⑴、⑵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原物分割,⒉及協同原告領取上開⑶所示存款,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203-74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房屋為被繼承人葉阿木之繼承人被告葉文富居住,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該土地,爰依法縮減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葉阿木所遺203-4地號土地及寶山郵局存款50,668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84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就分割方法,依前揭規定,亦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相關規定。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阿木所遺203-4地號土地及寶山郵局存款,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被繼承人葉阿木所遺203-4地號土地,按各繼承人如附表所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以附件一所示分割圖編號A部分,面積1,265.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7,593.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分別共有;(二)兩造被繼承人葉阿木所遺寶山郵局存款50,668元,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寶山郵局領取後,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由原告取得7,238元;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被繼承人葉阿木所遺203-4地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連同被繼承人所遺寶山郵局存款50,668元,由兩造協同領出後,由原告分得1/7,惟總金額不得逾200萬元,其餘價金由被告分得,有原告101年4月16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聲明非相排斥之數訴,且前開聲明僅係分割方法之不同,尚非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不受先備位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被告葉菊琴、葉文錦、葉文弼、葉良茂、葉芷吟、葉可勻、葉素燕均經合法通知,被告葉菊琴、葉文弼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葉文錦、葉良茂、葉芷吟、葉可勻、葉素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葉阿木生前住新竹縣○○鄉○○村○○路○○○巷○○號,於民國94年4月4日在廣東省恩平市與原告結婚,並在大陸及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原告於婚後亦曾多次來臺與被繼承人同住。嗣被繼承人葉阿木於98年2月9日在臺灣去世,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有繼承權,合先述明。
(二)又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及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表示繼承,並經本院以98司聲繼2字第005837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
(三)茲兩造被繼承人葉阿木在臺灣之繼承人有其子女葉菊琴、葉文錦、葉秀菊、葉文弼、葉文富,另長子 葉文勳 已去世,其應繼分由葉文勳子女葉良茂、 葉芷勻 、葉可勻、葉素燕繼承。
(四)經查兩造被繼承人葉阿木在臺灣遺有203-4地號土地、203-74地號土地、寶山郵局存款50,668元。惟203-74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房屋,現由被繼承人葉阿木之繼承人被告葉文富居住,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即原告不得繼承該土地外,其餘遺產原告自得依法繼承。
(五)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者,可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遺產。依據此規定,原告當可繼承兩造被繼承人所遺203-4地號土地,為此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按原告程軍萍、被告葉菊琴、葉文錦、葉秀菊、葉文弼、葉文富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被告葉良茂、葉樁鈴、葉螢如、葉素燕之應繼分各為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件分割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5.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7,593.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有;另寶山郵局遺款50,688元,應請被告等協同原告向郵局領取後,由原告分得7分之1即7,238元,其餘由被告等分得。
(六)如本院認定原告不能繼承臺灣地區不動產時,應由被告就203-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變賣,所得價金連同寶山郵局存款,由原告繼承分得1/7,惟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原告繼承之財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阿木所遺203-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就應繼分辦理分割,如附件所示分割圖編號A部分,面積1,265.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7,593.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分別共有,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寶山郵局領取存款50,668元,由原告分得7,238元;⒊如原告依法不得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請求203-4地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連同被繼承人所遺寶山郵局存款50,668元,由兩造協同領出後,由原告分得1/7,惟總金額不得逾200萬元,其餘價金由被告分得。
二、被告葉菊琴則以:以兄弟姊妹之意見為準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葉秀菊則以:分割的事情要兄弟姊妹一起商量,伊沒有辦法自行決定,土地部分被告希望保留,因為這是祖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葉文弼則以:兄弟姊妹完全不知道被繼承人在大陸有娶妻,原告也沒有證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葉文富則以:伊同意分割等語。
三、兩造被繼承人葉阿木前配偶為 葉史蕉妹 ,育有被告葉菊琴、葉文錦、葉秀菊、葉文弼、葉文富、訴外人葉文勳,其中葉史蕉妹於93年5月15日死亡、葉文勳於87年6月18日死亡,葉文勳繼承人為葉良茂、葉芷吟(原名葉樁鈴)、葉可勻(原名葉螢如)、葉素燕,而葉阿木於94年4月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原告結婚,並於94年10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8年2月26日死亡,兩造被繼承人葉阿木遺有203-4地號土地、203-74地號土地及寶山郵局存款50,668元,而原告於98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函知原告准予備查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8年6月25日新院雲家慈98司聲繼2字第5937號通知、土地登記謄本、大陸地區廣東省恩平市公證處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年4月10日竹營字第1011800194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19頁、第30頁、卷二第85-87頁)在卷可稽。
四、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查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葉阿木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六、又依修正前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茲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勘驗結果為:203-4、203-74地號土地上建有一棟三合院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三合院連外道路,編號A、B、C部分為三合院,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巷○○號,分別坐落在203-4、203-74地號土地上,其中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為89平方公尺,坐落於203-74地號土地上,目前由被告葉文富居住使用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第43-44頁)在卷可按。又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與坐落土地無法分開使用,則編號B建物所占用203-74地號土地,亦應解釋為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前揭規定,203-74地號土地價額,自不計入遺產之總額。
七、次按98年7月1日修正前之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同條第4項復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嗣以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臺灣配偶共營生活,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乃於該條增列第5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並得繼承不動產。此項規定已於同年月14日施行。惟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而適用,揆諸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繼承遺產限制之規定乃民法繼承之特別規定,依該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該施行法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而應以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定其法律之適用,否則依舊法已處理終結之繼承事件,再適用新法重為處理,勢必影響繼承人之既有權益,而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茲兩造被繼承人葉阿木於98年2月9日死亡,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第67條第1項原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及同條第4項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葉阿木所遺留之不動產203-74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由原告土得附件分割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自無足取。
八、再「第1項遺產(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本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計算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第1項(即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兩造共同繼承之203-4地號土地,無變賣情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法條規定,前開土地之時價,應以卷附之203-4地號土地地價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4頁)所載9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元為計算而為5,315,400元(計算式如下:8,859×600=5,315,400元)。原告請求將前開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亦屬無據。
九、綜上,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除203-4地號土地經折算之價額為5,315,400元,尚有寶山郵局存款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之50,584元及其所衍生利息,均應依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茲203-4地號土地折算價額為5,315,400元,原告可分得之金額為759,343元(計算式如下:
5,315,400÷7=759,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參照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及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之規項之規定,依其應繼分比例,予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十、末查,原告依修正前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僅得以其價額計入遺產總額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兩造為被繼承人葉阿木繼承人,葉阿木所遺之203-4地號土地、寶山郵局存款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十二、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繼分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明附表一: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程軍萍│七分之一│├────┼────────┤│葉菊琴│七分之一│├────┼────────┤│葉文錦│七分之一│├────┼────────┤│葉秀菊│七分之一│├────┼────────┤│葉文弼│七分之一│├────┼────────┤│葉文富│七分之一│├────┼────────┤│葉良茂│二八分之一│├────┼────────┤│葉芷吟│二八分之一│├────┼────────┤│葉可勻│二八分之一│├────┼────────┤│葉素燕│二八分之一│└────┴────────┘附表二:
被告葉菊琴、葉文錦、葉秀菊、葉文弼、葉文富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126,557元。
計算式如下:
759,343÷6=126,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葉良茂、葉芷吟、葉可勻、葉素燕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31,639元。
計算式如下:
759,343÷6÷4=31,6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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