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富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00年11月21日100年度簡字第54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富光與買于如為夫妻關係,二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二人平時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蔡富光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上開住處2樓臥房內,欲將其子抱往1樓之際,因遭買于如勸阻,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詎料,蔡富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朝買于如之胸部強力推抵,致買于如跌坐在地,俟買于如起身後,蔡富光復承續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再度以同一方式將買于如推抵按壓在臥房床上,因而造成買于如受有前胸瘀傷、壓痛及左臀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買于如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富光固坦承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在住處2樓臥房內發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拉扯,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手抱小孩,並無可能出手毆打被害人,至雙方雖有發生肢體拉扯,惟依其力道不可能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平時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被告於案發當日因欲將其子抱往1樓遭被害人勸阻,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買于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7至8頁,本院簡上卷第32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依證人買于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要抱小孩下樓,因為小孩剛睡醒,我跟被告說等一下再抱下去,被告就說為什麼要等一下,結果我們就發生爭吵,接著被告就將小孩放在嬰兒床後,接著用雙手手掌推我,我因撞到書櫃而倒地,我站起來後,被告又以手握拳頭的方式推我到床上,造成我胸口、臀部等處瘀傷及頸部後面疼痛,當時我為了要將被告推開,所以雙方有發生拉扯動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至36頁),佐以證人買于如於案發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結果,其分別受有後頸輕微壓痛、前胸瘀傷暨多處壓痛及左臀壓痛之傷害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0年7月16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存卷可參(見偵他卷第3頁),本院審酌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係於距離案發日期甚近之日期求診,該等傷勢求診治療時間不惟與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時間緊接,且診斷結果亦與被害人前揭證述案發當時身體遭攻擊部位,亦大致吻合,足見被害人稱上開傷勢均係受被告攻擊所造成一節,應屬非虛。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時手抱小孩,不可能出手毆傷被害人云云,並聲請傳喚案發現場目擊證人即其胞姐 蔡宜達 到庭,欲證明其並未出手毆傷被害人之事實,然經本院依其聲請進行傳喚後,證人蔡宜達到庭後證述:案發當天我們兄弟姊妹都從外地回來,大家都想看被告的小孩,被告剛好從外打球回來,大家就請被告去將小孩抱下來,接著聽到樓上發生爭執的聲音,我們大家就跑上樓,當時被告手抱小孩,而被害人此時正向被告咆哮指罵,我們一直勸阻制止被害人,後來被害人才稍微冷靜下來,被告始將小孩抱到嬰兒床上,當時未見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接觸或拉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38頁),固可認定證人蔡宜達於案發當時抵達被告住處2樓臥房之際,並未見聞被告出手毆傷被害人之事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案發當時確有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之情,此顯與證人蔡宜達前揭證述:並未見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接觸或拉扯一節,已非相符,再佐以證人蔡宜達上開證述:係在被告住處1樓客廳聽聞被告、被害人在2樓臥房發生爭吵聲音後始行上樓等情、證人買于如於審理時證述:從被告開始動手直到被告的家人上樓的這段時間大概有10分鐘,我所受的傷勢是在被告的家人上樓前所造成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至33頁、第35頁),可知,證人蔡宜達應係於被告、被害人間發生肢體拉扯完畢後始抵達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2樓臥房,並未全程在場見聞被告、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過程,自難僅憑證人蔡宜達於案發後所見聞之片段情景,遽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述內容為真,職是,被告依據證人蔡宜達上開證述內容而辯稱並未出手毆傷被害人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雖復辯稱:依案發當時雙方拉扯力道,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瘀青之傷勢云云,惟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間確發生有肢體上拉扯一節,既為被告所自承,又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之部位,多係分佈在胸部及身體其餘部位之位置,且傷勢內容亦多為身體表面之傷害,此與實務上常見以肢體拉扯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害態樣,亦屬相符,是被告猶否認該等傷勢為其所造成云云,是否可採,已值商榷;況且,參以證人蔡宜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後被害人於爭執結束要離開時,我在樓下有見到被害人身體胸口受有瘀傷之傷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此情核與被害人前揭證述遭毆傷之身體部位、傷勢等情,亦大致相符,足見本件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應確係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造成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扶持,被告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率爾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認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尚無刑事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