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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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力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後淨重合計肆拾參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力豪(原名 陳金象 )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
4月20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9年9月、同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
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非法持有之。再於100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取上開購入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在其打開所攜帶之咖啡色手提包,準備出示證件時,為警目視發現該手提包置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查扣其上開施用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含包裝袋7只,毛重合計4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42.2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3.04公克),另由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力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下稱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0010262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18至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卷第18、23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毛重合計4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42.2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3.0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2.2
9公克÷純度98%=驗前淨重43.15公克,驗前淨重43.15公克-鑑定時所取樣之數量0.11公克=驗後淨重43.04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而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2.29公克,已超出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陳力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本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範之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向他人購入純質淨重達42.2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於99年11月間即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猶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不宜輕縱,參以被告未將其持有之毒品用於不法之途,僅供自身施用,且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含包裝袋7只,毛重合計4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2.2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3.04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前開鑑定書1紙可參,且該7只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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