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0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慧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慧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被告楊慧華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南6巷19號居高雄市○○區○○路40巷32弄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嗣因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0巷32弄1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22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另案被告 金松茂 持有毒品及楊慧華在場,經查楊慧華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楊慧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將海│││中之供述│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尿│││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報告(檢體編號:C99710│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99710)各1張等││││資料││└──┴───────────┴─────────────┘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楊慧華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0年5月25日)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資料可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後再犯本件,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慧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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