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光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光達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光達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福林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福林路口,惟並無紅燈迴轉之違規,經當場向員警解釋,員警亦無法提出照相、錄影或其他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是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裁決處分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違規之認定。換言之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經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倘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基於罪疑唯輕原理,應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合先說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由東向西方駛,於行經福科路、福林路口處時,於該路口處迴轉,為當時本在臺中市○○路以北往南方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 葉雲臻 以其紅燈迴轉,而於臺中市○○路上攔停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卷第4頁),並經證人葉雲臻於本院證述明確,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4、5款分別定有明文。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條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應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或於有繪設路口範圍處,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者,方論以闖紅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參照),是如於穿越路口或伸入路口範圍時,號誌仍為綠燈或黃燈,縱於完成穿越路口之動作前,號誌轉變為紅燈,其行為應非屬「闖紅燈」,自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違規行為。
㈢就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在臺中市○○路、福林路口迴轉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何乙節,證人葉雲臻雖證稱:當是我是停在福科路與福林路路口,停在福林路北往南,異議人是福科路由東向西,後來我這邊綠燈,異議人他紅燈迴轉,車子開過去,我就攔停舉發闖紅燈...那個地方是二時相,如果我這邊福林路是綠燈,福科路絕對是紅燈,該處沒有可以左轉的號誌燈,當時天氣晴朗,交通號誌正常運行,我另外1名同事也在旁邊看到違規情形等語(卷第20、21頁)。然證人葉雲臻係以其行進方向與異議人行進方向號誌不可能同時為綠燈,並以其行進方向(即福林路)既為綠燈,而推論異議人方向應為紅燈,並未直接觀察異議人方向之號誌為何,異議人是否確係於紅燈時迴轉,實非無疑。而車輛於路口轉彎時,亦有可能因等待往來車輛經過,而稍於路口處停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迴轉前,亦曾於路口處停留,此有證人葉雲臻所稱:我是確定看到我這邊是綠燈,我才可以行駛,那時候異議人還在路口準備迴轉等語為證(卷第23頁)。於此情形下,異議人開始迴轉之時間,與證人葉雲臻目睹異議人完成迴轉之時間,應有一定之間隔,是否因為在此段間隔中,異議人方向即福科路之號誌變換,致其完成迴轉時,福科路之號誌已屬紅燈,容有合理懷疑之處。證人葉雲臻亦稱:「(問:當時情形有沒有可能是異議人在轉彎時還是綠燈,只是後來燈號變換,他轉過去才變成紅燈?)有可能」(卷第23頁),益證上開懷疑並非無由,異議人於完成迴轉前,究係在顯示何種燈號時伸入路口範圍,仍屬無從證明。是尚難以證人葉雲臻所言,認定異議人必然係於紅燈時迴轉,異議人是否確有於紅燈迴轉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未能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㈣本院為求慎重,另詢問與證人葉雲臻一同舉發本件違規案之 李科甲 員警,李科甲員警亦稱:當時我們行經的方向是綠燈,所以我可以確定異議人行經的方向號誌是紅燈(參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卷第30頁),是其亦係以其方向號誌為綠燈,推論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至明。然就前開所述異議人是否可能於綠燈或黃燈時迴轉,而至紅燈時方完成迴轉乙節,亦無從自李科甲員警所述得知,是亦無從依其所述,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此外,本件員警舉發時,因巡邏車之行車記錄器故障,以致並無相關影像留存,現場亦無其他監視器,此有證人葉雲臻稱:行車記錄器已經壞掉,路口沒有監視器,也沒有商家,所以我無法提出證據(卷第22頁),是卷內亦無其他證明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此部分尚屬無從證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是否確有於紅燈時逕予迴轉之闖紅燈行為,尚無法達到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確信,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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