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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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雄
黃宇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雄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宇凡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光雄、黃宇凡為取得森林副產物 牛樟芝 販賣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
2人於民國100年9月5日4時許,從高雄市桃源區桃源國小出發前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第73林班地內,而於同日10時許到達上開林班地,並分持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上開林班地內(座標:X225160、Y0000000)盜採牛樟芝(重117公克,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得手,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在上開林班地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牛樟芝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林區管理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光雄、黃宇凡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光雄、黃宇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明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桃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森林被害告訴書(含被告2人盜採牛樟芝地點之衛星照片3張)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至19、21、26至30、37、40頁、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光雄、黃宇凡所竊取之牛樟芝,核屬森林副產物甚明。是核被告陳光雄、黃宇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上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尊重、維護國家森林資源,而共同竊取市價不斐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所為不僅漠視法律規範,更破壞森林自然生態,實無可取,復審酌被告2人竊取牛樟芝之數量非多,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牛樟芝業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陳光雄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並非良好,且其前於99年間即因在森林內竊取森林副產物香杉芝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陳光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獲取教訓,另被告黃宇凡則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併科贓額(1萬5千元)2倍即3萬元之罰金,並就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人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諸被告黃宇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生活困頓而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黃宇凡前揭所為乃破壞森林自然環境,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陳光雄,因前已有竊取森林副產物之前科,卻不知悔改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次犯行,業如上述,其於緩起訴期間猶不知謹慎行事,再次觸犯刑事法律,是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末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竊取牛樟芝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刮刀2支│├──┼───────────────────────┤│2│手電筒3支│├──┼───────────────────────┤│3│腰包2個│├──┼───────────────────────┤│4│電池4顆│├──┼───────────────────────┤│5│鐮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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