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旗全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旗全於民國100年11月6日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興橫巷口,為警舉發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於100年12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自101年1月15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拒絕酒測的意思,伊從來沒有酒測過,所以不會吹酒測器,伊吹了3次都沒有結果,想要繼續測,卻遭酒測警員 劉俊毅 拒絕,到派出所後,伊要求重測,劉俊毅均不肯,另當天劉俊毅未著警察制服執行勤務,為此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應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是以,就如何認定汽車駕駛人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文均明確闡釋「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有該函文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32-33頁)。
四、又關於警察舉發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標準程序,依「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3項第1點明揭:1.表明身分、告知事由: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2.指導、勸導與警告: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3.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察應製單舉發(將現場情節摘要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見本院卷25頁反面)。另內政部警政署以100年5月25日警署交字第1000119012號函公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則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見本院卷29頁)。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1月6日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興橫巷口,為警攔檢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但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多次,均無檢測結果,嗣為警製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測單(異議人拒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遭攔檢時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異議人遭身著警察制服外加便衣外套之員警攔停、確認身分後,員警詢問異議人有無飲酒,異議人坦承1小時前有喝啤酒2、3瓶,員警表示因異議人行車搖晃不穩,要求異議人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先持續撥打手機,經員警告知如軟性不配合,將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處罰及其法律效果後,異議人口頭上稱願配合酒測,惟又向員警請求喝水,員警允諾而遞交礦泉水予其飲用、漱口後,要求異議人人立即進行檢測,再告知受處分人應於攔停後15分鐘內配合進行酒精測試,異議人仍持續喝水及撥打電話與友人通話,經員警於攔停後逾10分鐘提醒、催促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要求再喝一杯水,警員拒絕並詢問異議人是否拒絕酒測,異議人否認不願測試,並口含酒測器吹氣檢測,惟異議人前後口含酒測器吹氣檢測多達7次,酒測器均未顯示檢測結果,期間警員多次示範、指點異議人如何吹氣,並向異議人告知如氣體採集不足,酒測器會出現「請重測」之字樣,然異議人連氣體都未吹入,酒測器完全未顯示,警員一再同意異議人重測之要求,直至異議人第7次依舊檢測失敗,警員遂逕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舉發,並代為保管異議人所騎機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
㈢由上揭酒測之過程觀之,警員在檢測前,確已依上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先詢明得知異議人遭攔檢時距喝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始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並在異議人要求漱口飲水時提供杯水,對酒測方式及消極拒測之法律效果更說明詳盡,而異議人除一再以通電話、飲水、漱口等理由拖延測試時間長達10分鐘之久,測試時形式上雖有對酒測儀器吹氣,惟均未將氣體吹入,致酒測儀器之測定值均未能正常測得,無從檢測量定酒精濃度之數據,足見異議人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係刻意不依員警指導之持續吹氣方式進行酒測,經員警明確指導、糾正後,仍不配合測試模式,顯係故以悖於正常測試之方式佯以配合員警酒測勤務,自係出於消極不配合之意而拒絕酒測,依上開說明,已該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確於上述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辯稱:無拒絕酒測之意思,警員未著制服云云,均委不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101年1月15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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