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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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將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長江當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上開車輛出質,致裕融公司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債權人裕融公司達成民事和解,顯已盡力彌補債權人之損失,足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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