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份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晚間與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大閘蟹餐廳飲酒至當晚八時許離去,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汽車時,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成份達每公0.六三毫克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〡三一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內壢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號前時,突遇駕駛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之 孟亞光 ,未遵守交通規則橫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侵入其車道後失控先行倒地之車前狀況,因事發突然,使其不能注意而無法及時採取閃避動作,致汽車左前角撞擊 孟女 之胸腹部,造成內出血之重大創傷。 鄭某 旋報警前來處理,並將孟亞光送醫急診,惟孟女因傷勢嚴重於同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事發後經警測試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乙節,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一紙存卷可證。此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11,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是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高達0‧六三毫克,猶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足認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前揭死亡車禍,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惟查,依卷附警繪現場圖所示及被告與被害人孟亞光之夫甲○○供述,可知被告乙○○之行車方向係沿中壢市○○○路由中壢市往內壢方向行駛,被害人孟亞光則沿同路由內壢往中壢市方向行駛,二車為對向行駛於環中東路無訛。再查,依前引警繪現場圖所畫被害人機車車禍後倒地位置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孟亞光之機車左側在下,右側在上,車頭距中央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有0.九公尺,車身左斜完全倒於對向車道內,佔據該車道幾有三分之二,其車身後方有一.五公尺之刮地痕,靠近對向車道之中央白色虛線處有散落物,是足認本件車禍撞擊地係在被告之車道內,應無疑義,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孟亞光騎乘機車橫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雖被害人孟亞光之夫甲○○堅稱:被害人孟亞光與人在案發路段五十七號經營音樂茶坊,案發當日係騎車至該處上班,而該茶坊前之道路有一小段未劃中央分向限制線,可供車輛轉彎,其妻應無在該缺口前即搶先橫越道路之理,並提供案發路段之空中俯瞰照片為憑,然此經到場處理並制繪現場圖之警員 湯勝祥 到庭證述:因該缺口與本件車禍無關,故未顯示於現場圖上等語甚明,益徵被害人孟亞光橫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一情為真。次查,前述之刮地痕同經前述警員湯勝祥到庭證述確為被害人孟亞光之機車所造成等語明確,而刮地痕為物體與地面摩擦所生,不言可喻,且摩擦產生之阻力將使物體停止,故被害人孟亞光機車倒停之位置,必然為刮地痕即摩擦痕跡之終點,又該刮地痕有一.五公尺,因此被害人機車在案發後停止位置前一.五公尺處即已先行倒地,應可認定,參以被告汽車之煞車痕起始於與刮地痕相反方向之距被害人機車後輪九.三公尺處,且自該處起即由內車道偏向外車道而去達二十四.七公尺,故被害人孟亞光之機車顯然非遭被告汽車之撞擊而倒地。再查,被害人之左臀外側復有六x一公分之橫向擦傷九道、左側腹部有二十二x十五公分之大面積擦傷,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紙及照片在卷可稽,是綜上所述,被害人孟亞光既與人在案發路段五十七號經營音樂茶坊,案發當日係騎車沿環中東路之對向車道欲至該處上班,則本件車禍之始末,應為其在該茶坊前之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即先行左轉,不知何故突然自行倒地,產生如上之刮地痕,且因係左轉之情況下倒地,其跨於機車左側之下肢必然與地面有接觸,遂造成其前述左臀之外傷,同時於其面向被告來車方向甫欲起身之時,為向右偏駛欲閃躲被害人之被告汽車之左前角處撞擊其左腹部,堪可認定。
四、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既已如上述,故次應審究者,即被告乙○○有無過失。按過失犯之成立須構成要件結果具有可避免性,如行為人縱使保持必要之注意,結果仍舊會發生,則此結果並無不法內涵,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經查,依前引之現場圖,被害人機車刮地痕有一.五公尺,其倒地機車之前輪距被告汽車煞車痕之起點有九.三公尺,參以被告之汽車於現場留有煞車痕二十四、七公尺,則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當時時速在每小時六十公里至六十五公里之間,核對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被告在看到被害人機車而開始踩煞車時其車距離煞車痕起點在十六、六七公尺至十八.0六公尺之間,故被告在看到被害人機車時二者間距離大約為:刮地痕一、五公尺加被害人機車前輪距被告汽車煞車痕起點二.一公尺加反應距離十六.六七公尺至十八.0六公尺共計在二十.二七公尺至二十一.六六公尺之間,而依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最高時速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則被告若以合於規定之五十里時速行駛,同依前引之對照表,其反應距離十、四公尺加煞車距離
十六.五公尺合計為二十六、九公尺,顯然長過前述被告看到被害人機車時二者之距離,從而縱使被告注意到被害人機車入其車道而自行倒地滑行之車前狀況並合於時速限制之規定,仍然無法避免撞擊到被害人,是依上所述,被告之違規超速行為固與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但因該死亡結果肇於被害人貿然騎乘機車侵入被告之車道,致被告縱使注意車前狀況且以合於規定之速度行駛仍無法避免,其行為實不具過失之不法內涵甚明,自不得令其擔負過失致死之刑責,爰應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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