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金樹田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為金億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展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即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運送廢紙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因工作完畢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即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同路九十號對面道路旁,而丙○○於停車時應注意其所有上開大貨車體積龐大,於停放車時自不得妨害他車之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任意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於上址路邊,且佔用快車道,影響其他來往於該路段車輛之通行。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 黃子義 無照駕駛MT-五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並搭載 徐鴻瑞 行駛於同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中壢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黃子義所駕駛之大貨車自後方撞擊丙○○停放於路邊位用快車道之上開大貨車,黃子義、徐鴻瑞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及體腔出血等嚴重傷害,黃子義因傷重而當場死亡、徐鴻瑞則於送醫後延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死亡。丙○○並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現場之警員自首其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在上址停放車輛並佔用快車道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之大貨車只有超出白線一點點,並不是伊引起車禍的,是黃子義無照駕駛且車速過快,才會發生車禍,是黃子義來撞伊的,與伊如何停放車輛無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係黃子義無照駕駛且車速過快,才會發生車禍,與伊無關云云,惟被告所有上開大貨車車身不含車頭部分長七.一公尺,車底距地面一.一五公尺、車身車輪以上部分高二.五公尺,車身總長(含車頭部分)九.四公尺,車身寬二.五公尺,有警員乙○○所製現場測繪圖一份附卷可稽,體積可謂非常龐大;而肇事路段,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現場圖)觀之,案發之中壢市○○路為雙向六線道道路,其中往中壢方向有三線道路,由內而外各寬三.七公尺、三.七五公尺、四公尺,最外側車道之邊線外僅寬二.五公尺,而被告車身亦寬二.五公尺,是縱使被告將上開大貨車緊靠路邊停放,亦一定超出白線而佔用左側之快車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停車時輪胎壓到白線,車身有一部分超出白線等語(見本院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停放車輛確有佔用快車道,而被告將其所有大貨車任意停放於路邊又佔用快車道,自會影響後方來車,且被害人黃子義確實駕駛大貨車行駛於該道路最外側之快車道,因閃煞不及而自後撞擊至被告所有車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猶空言辯稱車禍不是伊引起的,伊不必負責云云,自不足採,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又公訴意旨謂被告係駕駛上開大貨車於前述肇事路段之快車道上倒車,而疏未注意後方黃子義之來車以致肇事云云,及本案車禍經送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路面平坦,以丙○○自大貨車空重一一.八九噸(標準載重三.一一噸)總重十五噸評量,既便是在未撞手肇車臨時停車的狀態下應不致於自動滑行...以 黃子義營 大貨車空重二.九公噸(標準載重三.九噸)總重六.八噸評量,若以高速正面直接追撞路旁鄧車車斗左後角部位,依力矩原理鄧應往右而非左偏斜。...肇事時間為下班尖峰時段,來往車流量極大,兩車正確碰撞位置在外側快車道停車處,黃車行駛外側車道,於追撞後車身往右偏滑至慢車道。」,有該委員會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0四九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又經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再認「若鄧車(即被告)依車輪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右側停車,黃車車重二.九公噸(空車)撞擊重
一一.八九噸(空車)之鄧車,鄧車再偏左向前滑動之可能性小。...兩車車損黃車車頭由中間往後凹陷損毀,且車頭往上扭羊:鄧車車損為後左側處,顯示黃車應非由後正平面撞擊而係有角度之撞擊,證明鄧車遭撞擊時非正常停車狀態,有可能屬路邊起駛狀態。」有該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一0六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按上開鑑定結果係依現場遺留車輛位置及二車撞擊狀況,而推認被告車輛係在行駛狀態,最有可能係倒車不當而使黃子義車輛自後方追撞所致,雖該結論非無可能,然亦屬事後推測之詞,而本件車禍之被害人黃子義、徐鴻瑞二人均已因傷重而死亡,事實上不可能再詢問二人車輛發生之經過情形,及現在亦不可能再回復現場,以相同車輛在相同地點重行模擬撞擊情形,而判定孰為可能、孰為不可能,本院自須再參酌一切人證、物證,認是否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因被告倒車不當始引起本件車禍即為惟一可能,而排除其他任何一切可能情形;而被告自警訊始即偵審中均一再堅稱車禍發生前二十分鐘即將車輛停放上開路邊,是被害人黃子義駕車自後撞擊的,車禍發生後經鄰人告知始到現場等語,另車禍目擊證人即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被告鄰居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被告車輛原本停放在路邊,係遭撞擊後始往左前方路中方向移動,被告在住處工作等語,證人甲○○向本院證稱「車禍現場在我家對面,事前我有看到被告車停在我家對面,車禍發生時,聽到碰的一聲,我就往現場看去,看到鄧的車子正慢慢往路中央滑動,死者的車子車頭都撞壞了,然後我就叫我太太趕快去叫被告,我太太就去叫他,他就出來看,我還叫隔壁的檳榔攤報警,車禍發生時,被告確實在家中工作。我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問),及甲○○之妻 胡隨鳳 亦到庭向本院證稱車禍發生後確實有到被告住處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始到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問),是證人甲○○、胡隨鳳因車禍發生於自家門口不遠處而目擊主要經過情形,均一再證稱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確實停放於路邊,於後方遭撞擊後始往左前方路中方向移動,衡情證人甲○○、胡隨鳳與被告僅為鄰居關係而已,並無為一再為被告利益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況依證人所述經過情形,僅能證明被告不在車內,亦不能解免被告因停車不當而應負之過失責任,黃子義之祖父 黃堯瑞 及徐鴻瑞之母 李鳳嬌 一再指稱證人係偽證云云,並無憑據,況本院當庭詢問黃堯瑞、李鳳嬌二人是否會為鄰居至法庭為虛偽陳述,二人亦均稱不會為鄰居而說謊為偽證(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二人猶指稱因證人與被告係鄰居關係,所為上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自不足採;雖上述鑑定意見參酌二車重量及現場跡證,認被告車輛當時應在行駛狀態中,惟此乃事後推測之詞,且與前述目擊證人甲○○、胡隨鳳所證稱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係停放於路邊,係遭撞擊後始向路中央方向滑行一節不同,則是否被告車輛確實停放於路邊,且手煞車未拉起及輪胎未迴正朝左前方向靜止,於自後遭黃子義所駕車輛大力撞擊後始向朝左向路中方向移動,此端視黃子義當時撞擊力量之程度而定,而黃子義所駕車輛亦為載運貨物之大型貨車,其於快速急駛下,撞擊力量自可達一定猛烈之程度,認為被告車輛於遭撞擊後往路中方向移動滑行,於物理上並非不可能之事,而現在又不可能以相同車輛重新在現場模擬,黃子義當時自後之撞擊力量無法確實判定,然自卷附現場照片觀之,黃子義所駕車輛車頭部分幾近全毀,黃子義甚至當場夾死於車中,足認當時撞擊力量之猛烈,再參酌被告車輛於停放時有可能係手煞車未拉起及輪胎未迴正朝左前方向靜止狀態中停放等各情,是非不可能係被告車輛之後方遭被害人車輛大力撞擊而往左前方移動,鑑定報告徒以二車重量為比較而於事後推測認被告車輛不可能係靜止狀態云云,實屬率斷,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結論並非惟一可能,又與證人甲○○、胡隨鳳前述證言不符,而證人證言又無瑕疵可指,認鑑定意見未斟酌各種一切可能狀況,所得結論顯與事實不符,認被告所辯車禍發生時車輛停放在路邊,發生車禍時並不在車上一節為可採,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停車時不當佔用快車道而引起,並非係被告倒車不當所致,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另被害人黃子義、徐鴻瑞確因本件車禍全身受傷嚴重而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而擅自將所有大貨車停放於車輛往來頻繁之路邊,且佔用快車道,影響後方車輛之通行,以致肇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無照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前方之被告車輛雖亦同有過失,惟不能以此而解免被告前開疏失之責。另被害人黃子義、徐鴻瑞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係金億展公司負責人,平日以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運送廢紙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迭據被告多次陳明無誤,是認被告係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車禍發生時雖被告係下班時間,惟被告係下班時將車輛不當停放所致,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業務有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黃子義、徐鴻瑞二人死亡,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向前來處理現場之警員乙○○自首其犯行,業據證人乙○○向本院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過失程度、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