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為「甲○○與 曾宥勝 、少年蕭O安、曾O程、梁O、高O愷、張O杰等人於民國109年8月7日15時許,…」及證據欄㈣之記載補充為「證人即同案少年蕭O安、曾O程、梁O、高O愷、張O杰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前段之公然聚眾在場助勢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曾宥勝、少年蕭O安、曾O程、梁
O、高O愷、張O杰等人間,就聚眾在場助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少年蕭O安於本案行為時為92年10月生,少年曾O程於本案行為時為93年4月生,少年梁O於本案行為時為92年6月生,少年高O愷於本案行為時為92年2月生,少年張O杰於本案行為時為93年7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甲○○為上開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故被告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甲○○前因竊案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罪名,與本案所犯之聚眾在場助勢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不同,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同案被告曾宥勝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考量其在場助勢之犯罪情節,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曾宥勝(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09年8月7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騎乘機車,與少年王O凱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妨害公共秩序犯意聯絡,於曾宥勝等人聚眾毆打少年王O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時,在旁助勢。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共同被告曾宥勝之陳述。(三)證人王O凱之陳述。(四)證人即在場青年蕭O安、曾O程、梁O、高O愷、張O杰之證詞。(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昭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