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原告 黃志仰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 律師被告 張進利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劉昌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居住在原告所有並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5樓)樓下,兩造原為鄰居關係。民國109年1月11日上午6至7時許,被告誤認原告及其家人製造噪音而至原告住處門口怒罵原告,原告多次解釋應為6樓鄰居孩童奔跑玩鬧發出聲響,被告均不願接受,堅持是原告敲樓地板發出噪音。此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時間,故意以俗稱「震樓神器」之器具持續撞擊其住處天花板,導致原告住處樓地板震動及發出撞擊低頻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
(二)109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原告開車回到住處地下2樓停車場,適逢被告亦在該處。被告一見到原告,隨即大聲辱罵原告「幹你娘」、「幹、囉囉嗦嗦、雞雞歪歪」、「閃、去死、不想聽、臭卒仔、幹」及「閃啊,幹」(均為台語)等侮辱言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並質問原告為何要在門口裝設監視器,經原告表示設置監視器目的是為保護自己家人後,被告竟口出:「好沒,閃阿,你保護阿,看你多行」、「我會叫社頭來給你處理」等威脅原告之語,致原告心生恐懼。
(三)因被告恐嚇原告要對原告及家人不利之舉,且每天故意持續撞擊其自家屋内天花板,製造原告屋内之震動和噪音,原告女兒時常因此害怕而驚醒,原告為維護配偶及女兒安全及居住安寧,決定不惜賠售房屋以盡速搬離,隨即於109年3月1日晚上簽訂買賣契約,以賠售方式出售房屋,搬離上開住處,另行租屋居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之配偶曾與系爭大樓管委反應噪音情形,並非從未就此事反應;再者,被告固稱其訪問與原告同住5樓之另一名鄰居並錄音後,該名鄰居亦表示未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聽聞持續發出之噪音云云,然該名鄰居是否聽聞噪音聲響,本與許多主、客觀因素相關,況且依系爭大樓建築之構造,雖該名鄰居與原告同住系爭大樓5樓,然因其居住之房屋位置並非位於被告住處正上方,中間尚有電梯間等結構相隔,其縱未聽聞噪音聲響,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曾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再被告雖提出時間標示為2/27之5張照片,然由拍攝照片之位置、時間、角度觀察,即可知悉上開照片並非同一時間、地點拍攝,亦非屬一般人停車後拍攝照片係為找到停車位置之目的而拍攝,再被告為理工人員,竄改照片拍攝之時間、地點等背景資料及竄改GOOGLE地圖之交通路徑、時間、定位等資料,實屬簡單之事,上開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為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述(一)製造噪音,違反居住安寧權部分)。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述(二)侮辱、恐嚇原告部分)。3.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遷入系爭大樓之前,被告即住居於該處,被告與樓上、樓下之住戶間相處均甚為和睦且相安無事。詎料,自原告於107年間遷入系爭大樓之5樓後,經常性傳出於其樓上家中有發出感覺是「拖行椅子、丟擲物品、敲打地板、小孩與大人追逐嬉鬧」等製造噪音之行為。為此,被告曾多次向管理中心反映,希望原告及其家人可以注意家中聲響。初始,原告稍加注意而未繼續製造惱人噪音,但不知何故,原告自108年12月間卻故態復萌,經常性會再傳出惱人噪音,甚至於深夜不定時,傳出大人拖拉家具(感覺上係原告刻意作為),用力走動、奔跑等噪音,其瞬間發出短促、尖銳的音量,每每將人驚醒,導致被告經常性無法安眠,長期處於精神緊張狀態而有焦慮及失眠之嚴重症狀,長期下來造成被告不得不多次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尋求治療,經醫師囑診斷認定被告罹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失眠」之疾病,事實上被告才是飽受噪音困擾之被害人。
(二)關於原告起訴主張(一)部分:被告不曾聽過「震樓神器」,亦未曾購買該器具,被告否認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時間,以俗稱「震樓神器」之器具持續撞擊原告住處天花板,原告前揭所述並非事實。再者,原告提出之錄音,並非完整錄音檔案,而為原告自行剪輯並擷取之片段,被告從未承認以「震樓神器」撞擊天花板等語;又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雖錄得「咚咚咚」之聲響,但原告既不能證明該聲音來源係來自被告住處,亦未提出證據方法排除其他聲音來源,原告徒憑其「主觀上認定」而為本件誇大不實之主張,當不可採。況且,原告主張錄影光碟檔案2可證明附表一編號6事實(即109/2/27下午5:30至6:00)部分,經被告翻找手機内拍攝之照片後,查得同日下午被告實駕駛其所有之汽車(車號:0000-00)偕同其配偶前往其配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娘家附近吃飯之情(因停車於路邊位置而於同日下午5時19分以手機拍攝車輛之停車位照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俗稱「震樓神器」持續撞擊天花板云云,通篇係原告杜撰編造。又原告雖起訴主張上開事實,然於109年1、2月間,原告從未透過系爭大樓之管理中心提出申訴;經被告訪問與原告同住5樓之另一名鄰居並錄音後,該名鄰居亦表示未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聽聞持續發出之噪音;以上所述,再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原告起訴主張(二)部分:109年2月25日兩造發生爭執之緣由,係因當日晚上原告住處再次出現惱人之噪音,被告雖通報警衛,但警衛表示其撥打對講機拒絕接聽(家中有人但不接聽),會留言給總幹事處理。被告為了不要再聽到樓上傳出的噪音,遂至地下停車場進行機車保養,適逢原告返家停車,被告向原告反應今晚又傳出噪音,原告卻情緒激動地以言語挑釁被告,被告始會有情緒性之言詞回應,被告對於公然侮辱部分並不爭執,然而本件公然侮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故賠償金額應以免除或減輕,又被告並無恐嚇或威脅原告及其家人安全之故意,此亦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原告再議可資佐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嫌恐嚇或威脅原告及其家人云云,並非事實而不足採。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驳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居住安寧固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法益,倘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他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然所謂侵害居住安寧之「噪音」乃係一主觀上之感覺,對噪音之感受及容忍程度往往亦因個人之身心理狀態而異,前述之「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程度,應以聲音「客觀上」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決定,尚不能僅以個別當事人之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住處房屋製造噪音,不法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既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之利已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曾以「震樓神器」製造震動及噪音等情,雖提出原證1、3、7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及原證2之錄影檔案為證,然而:
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固稱:原證1錄音時間,為109年1月19
日至22日間某日某時,原證3、7則為同日之錄影、錄音,為109年2月23日以後某日某時兩造間之對話(本院卷第78頁、第263頁),然本院勘驗上開錄影、錄音,內容均為兩造之間於訴訟外之對話,具體時間不明,亦未錄製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具體內容,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譯文內容在卷(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153頁、第264至265頁)。又細譯上開錄音、錄影內容,被告雖曾稱:「我吵你20分鐘,是不是就讓你抓狂」、「隔天我再吵你25分鐘,你覺得很困擾嗎?我每一晚就是這樣過的。」(本院卷第23頁)、「(原告問:我問你,你那天有沒有敲。)那天我有敲。但我請問你那天、、、」、「那如果我家那個聲音吵到你,我跟你致歉,對不起、、、」、「假設我敲完你對不對,依我的個性,我是不是應該上來按門鈴?」(本院卷第27頁)、「那天我打擾到你,那我跟你道歉」(本院卷第153頁),然而上開內容,均為原告以片段方式擷取兩造談話之錄音、錄影,關於兩造於前述兩次不詳時間之對話主題、對話前、後文,並無完整內容得以核對,實無從單以前述內容,認定被告曾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為之舉;再參酌被告所為陳述中,雖曾提到「吵」、「敲」、「打擾」等文字,然或為假設性之語氣、或為詢問對方是否會因某些行為感到困擾之疑問句,就原告稱被告承認「那天我有敲」部分,關於具體之時間、地點、內容(如何敲?以何方式敲何處?)等情節,並無具體之敘述,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曾承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震樓神器製造噪音之事實。
⑵再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固表示,原證2之錄影,分別為
109年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間(即附表一編號6)及109年2月22日下午10時至10時30分間(即附表一編號5)之間所為(本院卷第78頁)。然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結果如下:「影片1:影片全長1分44秒,彩色錄影錄音,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影片開頭:拍攝電視畫面,顯示時間17:35,畫面為新聞播報,此後鏡頭畫面自客廳移往臥室,全程背景中均有約每秒一次「咚咚」規律之聲音。影片2:影片全長30秒,彩色錄影錄音,並未顯示拍攝日期。鏡頭始終拍攝地板,全程背景中均有約每秒一次「咚咚」規律之聲音。」(本院卷第264頁),因影片中並未顯示拍攝日期,本已無從確定該段影片為附表一編號5、6之時所拍攝,前開錄影時間分別僅1分44秒及30秒,亦與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時間長達30分鐘有所出入;再者,影片均全程於原告屋內拍攝,雖可聽聞「咚咚」聲響,然不能證明係自被告屋內產生,而原告主張上開影片拍攝之時間分別為下午5時30分至6時及晚間10時至10時30分間,並非凌晨或夜半等一般社會生活中較少環境雜音及人員活動發出聲響之時間,亦無從排除上開聲音為被告住處以外之其他處所人員或環境中存在之機器或其他物品發出之雜音,自無法僅以光碟或錄音內容即認被告有製造噪音之事實;末查,就環境安寧之維護,相關環保法規就噪音之標準有相當規範,且應於經科學儀器檢測數據(例如環保局以機器實測一定聲響之分貝量)超過法規標準後,始能認該製造聲響者所為係噪音擾鄰之行為,原告於影片中,未提出客觀聲音音量之數據,況當庭撥放影片之音量大小已經播放機器放大或縮小而失真,本院自無法僅以當庭撥放影像音量,遽認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並嚴重妨害原告居住安寧而致原告之人格利益受損之情,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3.依前所述,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答辯及證據,包含與鄰居對話之錄音、照片等(本院卷第206至208頁、第251至259頁),雖經原告表示尚有證據力之瑕疵,然因本件依原告上開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製造客觀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之情,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侵害居住安寧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而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5日晚間對其為侮辱、恐嚇言語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業如前述。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2.經查,109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被告於兩造住處地下2樓停車場,曾對原告稱:「幹你娘」、「幹、囉囉嗦嗦、雞雞歪歪」、「閃、去死、不想聽、臭卒仔、幹」及「閃啊,幹」(均為台語)及「(原告:這哪有錯,我保護我家的人不行?)好沒,閃阿,你保護阿,看你多行」、「我會叫社頭來給你處理」等語,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7576號案件偵查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第20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決確定(恐嚇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後確定),亦有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22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罰金繳納證明各1紙(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3至41頁、第117頁)在卷可稽,堪信與事實相符。
3.依前所述,被告於兩造共同居住、不時有兩造共同鄰居出入之場所,以「臭卒仔」、「幹你娘」等不堪之言詞,對原告之人格加以貶抑,係公開對原告施以羞辱之作為,足以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即屬有據。再者,兩造針對噪音等問題發生爭執,而原告表示其是「為保護家人之目的」裝設錄影設備後,被告旋回復「你保護阿,看你多行」、「我會叫社頭來給你處理」等一般客觀上足以認定為施加惡害通知之言詞,對原告加以恫嚇,足以使原告對自己及家人之人身生命、健康之安全遭到社頭(黑社會)人士不法侵害之情產生畏懼,影響意思自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自由權,信屬可採。被告前開行為,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不構成恐嚇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刑事責任之目的,在於制裁反社會性之行為,旨在防止將來犯罪行為的發生;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主要目的,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本質既有不同,則刑事案件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即不受其拘束,是以,被告上開所為,雖經檢察官認定不構成恐嚇罪,然本院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後,認本件被告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附此敘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4.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事件發生之緣由,起自兩造間對於生活環境噪音起源認知之不同,互有嫌隙,被告未能自制而以上開言論侮辱、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併參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而有固定職業、收入,原告名下有股票、汽車,被告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汽車財產,業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就前述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7日晚間,在兩造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對其為侮辱、恐嚇之侵權行為,致其意思自由受有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其前述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資料,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蔡美如